1.引言WXA广东刑事辩护网
沉默权(the right of silence)现已成为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目 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沉默权制度,但是中国法律并没有关于沉默权问题的规定,即中国并没有建立起沉默权制度,而这并没有阻止中国学者对该问题的研 究,始于20世纪90年代修改《刑事诉讼法》期间,中国学者对沉默权问题进行了严肃的学术研究并引发了许多争论。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法学界关于沉 默权问题的争论并没有停止,相反,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以及与世界的逐步接轨,我国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针,特别是1998年10月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 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其第14条关于“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或者供认罪行”的规定,再次激起法学界对沉默权的研究热情。WXA广东刑事辩护网
目前关于沉默权问题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中国是否建立沉默权制度?二是中国目前建立沉默权制度是否可行?对于这两个问题,赞否两论分歧相 当严重。“引进说”认为沉默权引进我国的条件已经具备,建议应尽快通过立法程序确立沉默权制度。“否定说”认为沉默权制度具有两重性,它为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提供了对抗警察侦讯的避风港,在当前刑事犯罪猛增、治安形式严峻的情况下,不宜规定沉默权,对其采取排斥的态度。[①]笔者对此持慎重的态度,认为沉 默权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国有建立的必要,但是在当前的条件下如果急于引进建立,它将超越我国基本国情的基础和司法实践,不具有可行性,因此 应当缓行;即使将来条件具备,中国建立的沉默权制度,亦应体现中国特色,即建立起适合中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笔者将从以下方面对此问题加以论述,以抒笔者 浅薄之见。WXA广东刑事辩护网
§2. 沉默权的含义以及沉默权制度的历史发展WXA广东刑事辩护网
笔者认为,要探讨在当前中国刑事诉讼中能否建立沉默权制度的问题,首先要解决一个基本问题,那就是:究竟什么是沉默权?WXA广东刑事辩护网
什么是沉默权?这是一意见纷呈的问题,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就目前规定沉默权制度的国家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分别有广义和狭义两种 理解。[②]英国规定的沉默权在英美法系国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它是一种广义的沉默权,它包括一系列权利,具体有以下六项内容:(1)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 其他任何人或机构的提问,不得以处罚为后盾予以强制;(2)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自陷于罪的问题,不得以处罚为后盾予以强制;(3)任何人因受到犯罪嫌 疑而被警察或者其他有类似权利的官员讯问时,有权拒绝回答任何问题,不得以处罚为后盾予以强制;(4)任何刑事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不得被强制作证或者在被 告人席上回答提问;(5)任何人一旦受到刑事指控,警察或者其他有类似权利的官员不得再就被控犯罪对他进行讯问;(6)被告人不得因在审判前没有回答有关 官员的提问或者在审判中没有作证而受到不利评论和推论(至少原则上是这样)。这一观点反映了英国传统普通法关于沉默权的基本含义。根据这种理解,不仅犯罪 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而且对犯罪案件的知情人在没有受到法院传唤作证以前,也有权拒绝回答侦查官员的询问,但侧重点在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面对指控 时的权利;而某一特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有具体表现在三个环节:一是在警察或其他侦查官员讯问时,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二是侦查官员一旦对 犯罪嫌疑人提出指控之后,即不得再就本案对其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在开庭审判之前有权不透漏自己的辩护内容;三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有权拒绝作证, 因而避免接受控方的反询问。WXA广东刑事辩护网
大陆法系国家日本法学界对沉默权的理解是专指受到特定犯罪嫌疑的人和刑事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绝回答或者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 沉默以及对于具体问题的拒绝回答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于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以生理强制或者精神强制等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的陈述,不得作为指控陈述 人有罪的证据使用。这是一种狭义的沉默权,据这一理解,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特有的权利,有时又被称为“自由供述权”或“拒绝陈述权”。大陆法系 持此立场,与英美法系不同的是:(1)它不包括知情人和证人对于官员提问的拒绝回答权;(2)它所针对的对象是官方的强制讯问行为,侧重于防止以剥夺嫌疑 人和被告人意志自由的方法进行讯问。WXA广东刑事辩护网
目前,我国法律文件中还没有沉默权的规定,对它的理解仅存在于理论学界,学者们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阐述了沉默权。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官讯问或者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力”。[③]有的学者认为,“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警察、 检察官、法官的讯问享有的拒绝回答的权利”。[④]还有的学者认为,“沉默权指受到特定犯罪嫌疑的人或者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 绝回答或者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力”。[⑤]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我国法学界对沉默权的理解与大陆法系国家基本相同,即持狭义的观点,笔者亦持此立场。并 且认为尽管不同的学者对沉默权有不同的理解,但是沉默权在现在以及将来一段时间内至少要包含以下内容:一是享有沉默权的主体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追究刑事 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二是与被追诉者相对应的是追诉者,包括公安、司法人员;三是行使沉默权的方式是完全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并且沉默权得以行使需 要具备的保障程序和措施亦应是沉默权之题中之义:首先是主观的自愿性。供述应出于完全自愿,不允许受到任何生理上或精神上的强制、威胁及其他变相折磨的方 式。被讯问人也可自愿放弃沉默权,接受司法人员的继续询问。其次客观上依据程序告知原则。如果违背程序,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口供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 证据,不具法定效力,从而从程序上保障沉默权。最后,司法机关不能以供述态度或保持沉默为依据而做出不利于被讯问人的控告和判决,即排除对被追诉者的“程 序强制”。我们还可以得出沉默权的本质或基本精神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WXA广东刑事辩护网
沉默权作为公民的一项诉讼权利,是随着西方社会经济基础发展到一定阶段,随着民主、人权保障的提高,在法律发展到一定要求而出现的,通过对沉默权制度的历 史发展的考察,我们亦能从中受到诸多启示。根据法学家孙长永的观点,沉默权制度的产生发展经历了以下阶段:[⑥]沉默权制度起源于17世纪英国的利尔伯案 件,利尔伯以“不自我控告”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并且得到了最高立法机构的认可。此后教会法院和王室特别法院盛行的“职权宣誓”程序废止,标 志着作为沉默权存在前提的“不自我控告”权利的确立。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 人。”标志着“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的确立,着重点是反对刑讯逼供或以其他非宣誓性的方法获得作为定罪依据的口供。沉默权作为一种通常的法律权利的完全 确立,在英国表现为犯罪嫌疑人在预审阶段被告知不回答提问的权利以及成文法对被告人作证资格的 确认,在美国则表现为联邦最高法院将不自证其罪的特权解释为沉默权并扩大适用于警察的侦讯阶段。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 第3款的规定:在就对于其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做出决定时,每个人都平等的享有“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或者供认罪行”的最低限度的保障,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享 有沉默权,标志着沉默权在国际人权法上得以确认和发展。通过考察沉默权制度的历史发展可知:首先,沉默权是在彻底否定“供述义务”之后得以确立的。其次, 沉默权的产生与口供证据价值的变化有相当大的关系。最后,沉默权不是一项孤立的权利,其产生与发展需要具备一定的诸如政治、经济、法律和社会秩序等历史条 件。可见,沉默权的产生是人类文明史的重要里程碑,是司法程序由野蛮走向文明的重要标志,坚持和发展沉默权制度是当前世界的一项国际性趋势。为顺应国际性 趋势,目前,我国政府已经认同或者签署了许多国际公约或者国际规范性文件,其中有许多明确规定有或者可以从中推导出沉默权,因此,在中国建立沉默权制度是 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中国建立该制度是必然的。WXA广东刑事辩护网
§3. 沉默权制度的一般价值WXA广东刑事辩护网
根据马克思主义观点,世界上的各种事物或现象,就其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而言,是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但客观事物一旦纳入人的对象性活动的领域, 成了人所认识和改造的对象,就产生了对人是有益还是有害,能否满足人的某种需要,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人的需要等问题,即客体对主体,客观世界对人的意 义问题,这就是价值问题。据此,我们既然将沉默权问题纳入我们的研究范围,我们就应对它做出客观评价,以明确其在中国建立是否必要,即对其进行一般价值分 析。WXA广东刑事辩护网
价值是事物(物质的和精神的现象)对人的需要而言的某种有用性,对个人、群体乃至整个社会生活和活动而言所具有的积极意义。[⑦]对于沉默权的价值,根据 前面对于沉默权含义的论述,它应该是在确立沉默权制度以后,对于人们(包括追诉者和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中所具有的积极意义,它的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