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大律师网 2015-03-06    0人已阅读
导读:关键词: 刑法/财产罪/排除意思/利用意思 内容提要: 侵犯财产罪中的取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非法占有目的包括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排除意思不限于永久性剥夺公私财产的意思,而是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

关键词: 刑法/财产罪/排除意思/利用意思

内容提要: 侵犯财产罪中的取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非法占有目的包括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排除意思不限于永久性剥夺公私财产的意思,而是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产的意思;利用意思不限于遵从财物本来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的意思,而是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财产罪分为取得罪(如盗窃罪、诈骗罪等)与毁弃罪。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盗窃、诈骗罪等取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要素的国家,刑法理论对于非法占有目的是否财产罪的主观要素的问题,一直争论不休;在肯定了非法占有目的是财产罪的主观要素的前提下,如何理解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也是各执己见。我国的情形正是如此。本文主要以盗窃罪、诈骗罪为例展开讨论。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理由
关于盗窃罪、诈骗罪的目的,存在两种不同立法例。一种立法例明确规定盗窃、诈骗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德国刑法》第242条规定,盗窃罪必须具有“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违法地占有的意图”,第263条明文规定,诈骗罪必须“意图使自己或第三者获得不法财产利益”;《瑞土刑法》第139条第1款规定,盗窃罪必须“意图使自己或他人非法获利”,第146条规定,诈骗罪必须“以为使自己或他人非法获利为目的”。德国、瑞士刑法对其他取得型财产罪也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据此,非法占有目的是财产罪的主观的超过要素。另一种立法例则没有明文规定财产罪必须出于某种特定目的,如日本刑法。这种立法例也不意味着非法占有目的绝对不是财产罪的主观要素,但由于缺乏明确规定,必然引起解释论上的争论。我国刑法分则第5章没有对财产罪规定非法占有目的,介绍日本刑法理论的争论以及审判实践的做法,对于我国的学术研究与审判实践具有借鉴意义。
“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认为,成立盗窃、诈骗等罪要求行为人在故意之外另具非法占有目的。(注:非法占有目的的日文为“不法领得の意思”。)
一方面,盗窃、诈骗等罪属于取得罪,其主观要件除了盗窃、诈骗故意外,还要求有非法占有的意思。毁弃罪是单纯导致对财物不能利用的犯罪,取得罪则是获取财物的利用可能性的犯罪,所以,后者的实行行为必须出于利用财物的目的。这个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区分取得罪与毁弃罪的机能,而且能够说明两者的法定刑差异。另一方面,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时,才能成立犯罪;而暂时使用他人财物的行为(如盗用行为、骗用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还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所以,非法占有目的具有限制处罚范围的机能(区分取得罪与非罪行为的机能)。正因为如此,非法占有目的成为取得罪的主观要素。(注:参见[日]阿部纯二等编:《刑法基本讲座》第5卷,法学书院1993年版,第87页。)此外,既然财产罪的本质终究是侵犯所有权与其他本权,就要求以侵犯所有权的样态实施行为,因此,单纯侵害占有的意思还不够,还必须具有作为所有权者(本权者)进行处分的意思。换言之,缺乏这种占有意思的行为(盗用行为、骗用行为),并不成立盗窃、诈骗等取得罪。(注:参见[日]大谷实:《刑法各论》,成文堂2001年版,第120页,第120-121页,第144页,第123页。)
“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盗窃、诈骗等罪的故意即可,不必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大冢仁教授指出,要求盗窃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想以行为人是否具有该目的为标准来区分盗窃罪与毁坏财物罪、不可罚的盗用行为的界限。但是,无论从哪个方面看,理由都不充分。首先,关于盗窃罪与毁坏财物罪的区别。既然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盗窃行为的构成盗窃罪、以毁坏财物的意思实施毁坏行为的构成毁坏财物罪,那么,在行为人以毁坏的意思夺取他人财物时,理当成立毁坏财物罪;但是,果真如此,对于行为人以毁坏的意思取得他人财物后却没有毁坏财物的行为,就难以处理。由于毁坏财物罪以开始实施具体的毁坏行为为起点,因此,既然行为人只是夺取了财物而没有实施毁坏行为,就不能作为犯罪处罚,果真如此就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此外,根据“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对于行为人当初以毁坏财物的意思夺取了他人财物,其后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也难以处理。由于行为人不具有盗窃的意思,故不能认定为盗窃罪;由于缺乏委托信任关系,也不成立侵占罪。其次,关于盗窃罪与不可罚的盗用行为的区别。诚然,暂时擅自使用他人财物的行为,只要几乎没有夺取他人财物的物体与价值,就不具有可罚性。但是,这种行为之所以不构成盗窃罪,并非因为行为人缺乏非法占有目的,而是因为行为本身不能被认定为盗窃行为。所以,不依赖非法占有目的,也能区分盗窃罪与不可罚的盗用行为。大冢仁教授进一步指出,如果对盗窃罪、诈骗罪的法益采取“本权说”,那么就会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采取“占有说”,则不会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虽然盗窃罪的法益最终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但是,相应合理的占有也是盗窃罪的保护法益,既然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侵害了他人对财物相应合理的占有而实施盗窃行为,原则上便成立盗窃罪,而不需要非法占有目的。(注:参见[日]大冢仁:《刑法概说(总论)》,有斐阁1997年第3版,第197-198页。)
曾根威彦教授也采取“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他指出,“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以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排除意思)为由,为盗用行为的不可罚性奠定了基础。但是,以没有被客观事实证明的单纯的意思来决定犯罪的成立与否是存在问题的。盗窃行为的不可罚性,应根据不存在排除权利者或其危险的客观事实,从客观违法性的见地来提供依据。“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利用意思)来区分盗窃罪与毁坏财物罪,并认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能够说明盗窃罪与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差异(前者重、后者轻)。但是,仅仅根据没有被客观事实证明的内心动机、意思,决定法定刑的差异并不妥当;盗窃罪法定刑重的根据,是随着对象的占有的转移利益也转移、行为人取得不正当利益这种客观事实。(注:参见[日]曾根威彦:《刑法各论》,弘文堂2001年第3版,第121-122页,第120页。)
针对“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的观点,“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进行了反驳。首先,如果不要求非法占有目的,仅从客观行为上区分盗窃罪与毁坏财物罪,那么,只有在客观上没有夺取财物的占有而直接毁坏财物时,才成立毁坏财物罪;夺取了财物后予以隐匿、毁弃的,都成立盗窃罪。这显然不合理。而且,在这一点上,“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不能说明盗窃罪、诈骗罪与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差异。至于行为人以毁坏的意思取得了他人财物后却没有毁坏财物的,当然成立毁坏财物罪;同样,行为人起初以毁坏财物的意思夺取了他人财物,其后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理当成立侵占脱离占有物罪。其次,如果不要求非法占有目的,仅从行为本身区分盗窃罪与不可罚的盗用行为,是相当困难的。因为盗窃罪是状态犯,盗用行为的可罚性要根据夺取占有时的情况进行判断,即使是对事后的客观利用程度是否具有可罚的违法性的判断,也必须考虑行为人夺取占有时的利用意思。所以,有必要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最后,“本权”说与“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占有说”与“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即使采取“本权说”,也可以认为只要侵害了占有就侵害了权利人对财物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本权机能,因而不要求非法占有目的;反之,即使采取“占有说”,也可能对处罚范围做出特别限定,进而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注:参见[日]西田典之;《刑法各论》,弘文堂1999年版,第146-147页,第148页。)
如后所述,日本的判例一贯坚持“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的立场,只不过在不同时期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要求不同。
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盗窃、诈骗等财产罪必须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但笔者认为,成立盗窃、诈骗等财产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
第一,犯罪构成虽然具有法定性,但这绝不意味着任何构成要件要素都必须有刑法的明文规定。有的要素明显属于必须具备的要素,刑法可能省略规定;有的要素通过对部分要素的描述或相关条文的规定即可明确,毋须刑法的规定。所以,构成要件要素分为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基于同样的道理,目的犯,可以分为明文的目的犯与不成文的目的犯。不成文的目的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虽然没有明文将某种目的规定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可谓有意的省略),但根据犯罪的特点、条文对客观要件的表述以及条文之间的关系,犯罪的成立以具有特定目的为前提的情形。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虽然刑法并没有将本罪规定为目的犯,但将使用或者行使的目的作为本罪的主观要件要素,是比较合适的”。(注: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617页。)所以,不能以刑法没有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为由,否认非法占有目的是盗窃、诈骗等财产罪的主观要件要素。
第二,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目的要素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某种目的是否构成要件要素。在笔者看来,根据构成要件要素的实质与机能,如果某种要素对于说明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主观罪过性具有重要意义,需要通过该要素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那么,该要素就应当成为构成要件要素。在确定不成文的目的犯时,必须牢记这一点。因为将不具有上述性质、机能的要素列入构成要件要素,要么导致犯罪的处罚范围不当,要么导致罪与罪之间界限不明。
应当肯定的是,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区分罪与非罪的机能。“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认为,盗用等一时使用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因为还不能被认定为占有了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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