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特色,它体现了国家慎用死刑的思想,对于严格、正确适用死刑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尽管关于死刑存废的问题还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但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废除了死刑,保留死刑的国家也纷纷走上限制、减少死刑的道路,同时,我国对待死刑也是一直坚持“限制死刑,少杀慎杀”的态度,这既符合当今世界废除死刑的发展趋势,也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
但由于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着死刑核准权下放、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等问题,使这一程序并不能很好的起到程序保障作用,实现立法目的。因此,有必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实行开放式的诉讼模式等措施,对其加以改造和完善。
关键词:死刑 死刑复核程序 缺陷 完善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含义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也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个刑种。生命一旦被剥夺,便不可再生,人就丧失了存在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因此,一直以来,世界各国都对死刑的立法和司法采取审慎的态度。自从贝卡里亚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倡导废除死刑以来,人们开始对死刑的功能及价值进行深刻的反思,刑罚人道主义及刑罚轻缓化思想深入人心,人们对死刑这种最古老、最严酷的刑罚重新进行了价值判断,消除了许多认识误区。现在,尽管关于死刑存废的问题还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但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废除了死刑,保留死刑的国家也纷纷走上限制、减少死刑的道路,同时,我国对待死刑也是一直坚持“限制死刑,少杀慎杀”的态度,这既符合当今世界废除死刑的发展趋势,也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
为了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我国在刑事诉讼中规定了一项独具特色的程序即死刑复核程序,它有着悠久的历史,在新中国建立之前,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建立、抗日战争时期进一步发展、解放战争时期更加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在人民民主专政的诉讼程序中走过了一条从无到有、从不太健全到较为健全的历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为了进一步确保死刑复核程序的地位和其在保障死刑正确适用时发挥的作用,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这一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自行就死刑判决实施的审查与控制程序,它在本质上并非一个独立审级,也不同于“上诉程序”,[1]它是为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达到慎重使用死刑的目的,而使被告人在上诉之外另行获得的一种救济程序。[2](P288)它对我国刑事审判中死刑案件的慎重把握,保障被告人权利及维护程序公正等方面起到了显著的作用,但是它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二、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缺陷
1.死刑核准权下放问题
生命权是每个人最为宝贵的权利,死刑作为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无疑成为国家刑事审判权的一种最高权力,死刑核准权归属谁手体现了统治阶级对生命的重视程度及对死刑的审慎态度,[3]因此,我国对死刑核准权的控制也有严格的规定。
1979年颁布,1980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分明确的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来由于社会治安形势的日益严峻,判处死刑案件的数量较多,为及时高效的核准死刑案件,有力的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0年2月12日和1981年6月10日分别做出决定,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杀人、放火、抢劫、强奸及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案件行使核准权。[4]后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又于1983年9月2日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行使核准权。根据这一修改,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一直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90年代以后,为打击越来越猖狂的毒品犯罪,1991年到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分别授权云南、广东、广西、四川、甘肃五省、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毒品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权。1996年和199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先后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作了修改,仍然规定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6日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继续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因此,现在大多数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仅是依据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而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
公正和效率是程序的两大价值目标,程序的设置和运作无不围绕着这两者来进行。[5]但在公正和效率之间,应当首先选择公正而不是效率,同样,在死刑裁判的正确性与诉讼效率之间,应选择的是前者而不是后者。正是由于对死刑案件可能有错误的认识,刑事诉讼法才设置了死刑复核程序,并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以求裁判的稳妥性和公正性。然而在现实中,为了从重从快也即是从诉讼效率,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将部分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这必然会影响判决的公正性。
2.复核方式问题
目前,我国对死刑案件的复核是以书面阅卷为主,即由死刑复核程序的合议庭针对报送的案卷进行一种书面阅卷,虽然规定可以在必要时提审被告人,但主动提审往往对全案并无实质意义,被告方及辩护人并不具备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主体资格,不能有效的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因此,被告人仅是一种名义上的参与者,只能被动的等待裁决结果。这种复核方式使“公开审判”、“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6](P184)等重要的诉讼原则受到侵害。刑事诉讼构造应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7](P2)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应该具备完整的诉讼构造,不但要有作为裁判方的法官,还要有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作为辩护方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只有控、辩、裁三方各自行使诉讼权利参与到程序中来,使检察官有力的指控、追诉犯罪,被告人和辩护人充分的发表辩护意见和提供证据,法官公正的履行职责,才能共同推进程序的运转,实现设置程序的目的和诉讼公正。然而,在死刑复核程序的现实运作过程中,没有辩护人、控诉方参与,只有法官,这种诉讼构造的缺失,不利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实现,也使死刑复核程序失去了其存在的独立价值。[8]
3.报请复核及复核程序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202条规定了死刑案件应报请复核及复核组织的组成,但对报请复核的具体程序包括报请复核的具体内容与期限,以及复核的内容、方法,复核后的处理,复核的期限并未做出规定。立法的缺欠当然可以由司法解释来弥补,但从程序法的完善来看,还是应当尽早在法律中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4、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现象,使法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这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造成:一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死刑案件通常由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在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案件中,被告人几乎都要上诉,这样,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同一个死刑案件,既是二审机关,又是死刑复核机关,为了提高办案效率,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仍然判处被告人死刑后,不再进行死刑复核,直接以二审程序代替死刑复核程序,并在判处死刑的二审判决裁定书最后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决即为核准死刑的裁判”[9](P345)。二是由于立法、司法解释的模糊性。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169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经第二审复核同意判处死刑的,做出维持死刑判决的裁定。”[10]这一规定为“二合一”现象的出现提供了依据。三是由于程序本身的封闭性。死刑复核程序是司法机关主动依职权对死刑案件裁判的全面审查,不需要被告人的上诉与申诉,也不需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在审理方式上采取书面审理,不传唤证人,也不允许辩护律师介入,仅在必要时提审被告人。由于缺乏监督和制约,死刑复核程序难免会名存实亡。四是由于“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我国审判程序一直是按行政原理设计的,审判的程序性限制是以行政机构内部纪律的形式出现的,程序的遵守不是由于当事人对违法过程提出异议,而是通过上司对违法官员的惩戒处分来保障。[11](P6)这样的法律文化传统导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强调程序的外在价值,而对程序的内在价值缺乏应有的重视。[12]只要程序的结果没有问题,诉讼活动也就不存在问题,程序只是保证结果正确的工具,它本身并没有独立于结果的价值和意义。正是在这种程序价值观的指导下,为了提高办案效率,才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现象。
严格遵守刑事诉讼程序,是保证死刑判决正确性的前提。[13]刑事诉讼法设立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就在于使死刑案件多增加一道程序,增加一些可靠性,以防发生错误,但最高人民法院由于死刑案件过多无力全部核准,将部分(实际上是绝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为提高工作效率,简化死刑核准程序(实际上是取消了死刑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