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少杀/死刑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分院/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法律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核准权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要职权。为了配合“严打”斗争,1983年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近几年来,死刑核准权是否要收回,如何收回,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如何完善,从程序上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引起法学界、法律界和司法界人士的普遍关注,成为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领域研究的热点问题。笔者拟就上述问题,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谈谈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少杀、慎杀”是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重要刑事政策
根据中国国情,我们党和国家对待死刑的政策历来是不废除死刑,但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早在建国前后,毛泽东同志就对死刑的存废和死刑的适用作了一系列重要论述,指出“杀人要少,但是绝不废除死刑。”(注:毛泽东. 毛泽东选集第5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459. 40. 1284. 1271. )强调:“凡介于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注:毛泽东. 毛泽东选集第5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459. 40. 1284. 1271. ) 对“反动分子必须镇压,但是必须严禁乱杀,杀人愈少愈好。”(注:毛泽东. 毛泽东选集第5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459. 40. 1284. 1271. ) 并针对当时土地改革运动中一些主张多杀的意见,重申:“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它只会使我党丧失同情,脱离群众,陷于孤立。”(注:毛泽东. 毛泽东选集第5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459. 40. 1284. 1271. )
为了坚持少杀,建国初期,在毛泽东同志的倡导下,还建立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制度。1951年5月镇反高潮时期,毛泽东同志提出:“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注:周道鸾. 新中国司法解释工作的回顾与完善司法解释工作的思考(代序)[A].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周道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Z].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 4. )同年5月22日,北京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军法处判处了一批反革命罪犯,其中有47名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是死缓政策的第一次适用。后来,死缓政策不仅适用于反革命案件,也适用于普通刑事案件,并可予以减刑,从而在世界上首创了独一无二的死缓制度,延续至今。
应当强调指出的是,毛泽东同志上述“少杀、慎杀”的思想和死缓政策的提出,是在建国前夕(1948年)和建国后不久,全国开展土改、镇反、“三反”、“五反”等大规模的群众运动的形势下提出来的,其目的是为了及时镇压反革命残余势力,维护社会稳定,支持群众的正义斗争,保障各项社会改革运动的顺利进行,以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建国50多年来,它是指导我国适用死刑的重要刑事政策。1979年制定的第一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从实体到程序都较好地体现了这一政策,1996年、1997年相继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在许多方面也体现了这一政策。例如,严格了适用死刑的对象和标准,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提高了对盗窃、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等罪的死刑适用标准;从犯罪主体上加以限制,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保留了死缓制度,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者,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提高了审判管辖级别,规定死刑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实行强制辩护,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实际上是一种强制上诉;刑事诉讼法还设专章(第三编第四章)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并规定了死刑的执行程序。
二、死刑复核程序是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特别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就是对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审查核准的程序,是刑事诉讼上的一种特殊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规定,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以外,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都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核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都必须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我国实行的虽然是两审终审制,但对判处死刑的判决,并不在两审终审后发生法律效力,必须经过复核程序核准以后,才能生效;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还应当由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死刑核准权是这一程序的核心内容。死刑复核程序的任务,是对报请复核的死刑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以保证正确地适用死刑,有效地防止错杀。严格执行死刑复核程序,是司法机关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在程序上的重要保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的历史沿革
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分别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对死刑核准权曾作过三次补充修改。
第一次:由于当时(特别是1979年)社会治安不好,全国大中城市中杀人、强奸、抢劫、放火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重大恶性案件不断上升,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增加。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作出决定,“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注:参见1980年3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80)人大常会字第10号通知》[A]. 司法工作手册第1辑[Z].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81. 471-472. )
第二次:鉴于当时社会治安状况仍未好转,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又作出了《关于死刑核准问题的决定》,延长了死刑核准权下放的期限,扩大了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的时间和范围,规定: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反革命犯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的,仍然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1981年1月—12月)[Z]. 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 50. )
第三次: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经1980年、1981年两次下放后,社会治安形势依然严峻,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中央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斗争。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为了配合“严打”斗争,这次会议还在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中,对死刑复核问题作了修改,将该法第十三条“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四章的规定办理”,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1983年1月—12月)[Z]. 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 3.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3年9月7日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Z].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 819. ),规定: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除由本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包括受贿案件、走私案件、投机倒把案件、贩毒案件、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件)判处死刑的,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本院核准;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本院依法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因此,从1983年9月7日起,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对上述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也有了核准权。
上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国内外毒品犯罪分子利用我国对外开放,乘机大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使我国一度禁绝的毒品犯罪重新抬头,并呈不断增加和蔓延之势,包括云南在内的一些地方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日益严重的毒品犯罪活动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的一大公害,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为了及时严惩毒品犯罪比较严重地区的犯罪活动,1991年6月6日、1993年8月18日、1996年3月19日和199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出通知,除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和涉外、涉港澳、涉台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以外,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依法授权由云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Z].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 157. 159;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第二卷)[Z].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157. 158. 159;最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