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制度自古以来一直是刑法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因死刑本身的独特性,在刑法学研究领域也是相当活跃的一个部分,尤其关于死刑的存废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国内外刑法学领域争论不休的焦点。由于死刑有着久远的历史,它既是一个最古老的刑罚方法,又是一个被认为具有最大威慑力的刑罚方法,因此人们对于死刑的存与废,产生了重大的分歧认识,始终没有得出统一的废除死刑的结论。笔者认为不论死刑制度存废的问题在短期内能否得出结果,就争论话题而言,它对启发人们的理性思考与激发人们的人道精神,对于促进我国法治的发展与进步,对人的自身素质的提高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世界各国关于死刑的存废之争
死刑是凭借从肉体上消灭犯罪分子的手段来惩罚犯罪,从而达到防卫社会的刑罚方法。正因为死刑的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作用,历史上各国统治者无不重视死刑的使用,把死刑作为对付危害其统治最严重的犯罪的惩罚手段,因此那时的死刑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①但是由于死刑剥夺的是人之最宝贵的权利--生命权,因此人类在适用死刑的过程中,随着对死刑认识的不断深入,在死刑被人类适用了几千年之后,人们开始对它的作用和存在以及是否正当提出了质疑。 (一)死刑废除论的出现 废除死刑的观点最早可源于16世纪英国学者托马斯.莫尔,但是莫尔对死刑的质疑并未得到人们的关注。与此同时,基于原始教义而由基督教提出的死刑废除观点亦未引起多大的反响。直到240多年前,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里亚出版了一本至今仍响彻刑法学界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从天赋人权与社会契约论等古典自然法的基础上,论证死刑的非正义性和不必要性,提出废除死刑的观点,从而一场轰轰烈烈至今仍是未决的死刑存废之争由此爆发。②
继贝卡里亚后英国著名的功利学派学者边沁,从功利角度论证和完善死刑废除的立论,把死刑和终身监禁的利弊做了个比较和权衡,认为死刑剥夺的是人的生命,终身监禁剥夺的是人的自由,而生命是人最基本的权利,其价值远远大于人的自由。因此,死刑是一种成本代价高于终身监禁的刑罚,而终身监禁的威慑力并不比死刑弱。据此,认为死刑成本代价高于终身监禁,而效果却等同于终身监禁,因而死刑是一种不必要的浪费之刑,完全可以为终身监禁所替代。③
(二)死刑保留论的提出
死刑已经运用了上千年之久,在其产生和运用的前期,“杀人者死”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根本无须对死刑的正当性进行论证,因此并没有什么死刑正当性理论的存在。当死刑废除论产生后,才有学者对死刑的正当性进行研究,死刑保留论也就出现了。典型的有德国的康德④、黑格尔、意大利的加罗法洛⑤。保留死刑论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了死刑的合法性:1、“杀人偿命”是人类社会长期以来承袭的法律观念。2、“趋利避害”是人们衡量利弊得失时的本能反映和选择,因此死刑对可能犯罪之人具有巨大的威慑作用。3、终身监禁存在浪费资财和罪犯逃脱再犯罪的危险等等。死刑存废之争在两个世纪前就已经开始,一直延续至今,但并没有从根本上真正解决死刑问题,死刑制度还是在争论中延续着其漫长的历史。
二、死刑制度在中国的现状
我国是四大文明古国之一,早在大禹时期就有死刑这种刑罚。在漫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死刑基本上作为第一刑罚予以使用。进入新中国后,我国为了打击和镇压反革命分子,在政府制定的一些法律中也规定了死刑。直至今日,不管我国的刑事政策、立法还是司法,对于死刑都是情有独钟的。刑事政策从来未对死刑真正开过“绿灯”,死刑同样充斥着我们的刑法典,并且实践中大量的重刑犯人被判处死刑。 1997年《刑法》修订后,死刑罪名有68个,《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修订后的《刑法》对死刑的适用范围、主体、程序作了一些限制。在范围方面,《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方面,《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在死刑核准程序方面,《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另规定了死缓制度,《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总体说来,我国的死刑制度属于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但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社会治安情况不好,严重犯罪较多,每年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数量仍相对较大,一些西方国家总是指责我国滥用死刑,这是带有偏见的。我国关于死刑的政策,可用“不可不杀、不可多杀、防止错杀”三句话来概括,在适用死刑的问题上我国一直保持慎重的态度。
三、中国关于死刑制度存废的争论
(一)我国死刑废除论学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死刑是一种原始的肉体惩罚刑,它只是剥夺了一个人生理意义上的生存,却不见得能使其灵魂受到多大的改变,即使临刑前他会忏悔,也只是忏悔自己的行为导致自己而今这样的结果,却难为受害人而忏悔。惩罚的最高形式不是肉体刑,而应该是精神惩罚,也就是常言所说的“生不如死”。倘若对死刑犯处以无期或有期徒刑,让其在真正悔恨中受到惩罚,使其在惩罚中能真正为受害者做点事情作为补偿,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如果罪犯死了且无财产,那么受害者便在处决罪犯的同时永远失去对其的任何民事主张权利。死刑对于那种罪大恶极的人来说,却是一种解脱。如杀了数人而被执行死 刑,按老观点一命抵一命来说,那是赚了;或者挥霍了人民的财产几个亿后执行死刑,也觉得没什么遗憾了。犯罪人的一点点罪恶感在一声枪响之后就灰飞湮灭了,如马加爵,死是他求之不得的,所以他放弃上诉,一心求死,他得到了解脱。死刑也许并不是受害者想要的,却是罪犯最想要的。 世间万物,其产生和生长,都是需要外界的不断补充的,而其对于整个环境无任何有利作用,无疑是这个环境的悲哀和损失,单纯的制止这种损失对于整体而言起不到有利的推动作用。对于死刑犯也是如此,即使他罪该至死,但是单纯的让他的生命完结,并不能真正有利于社会的发展。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产物,每个人生来有对社会尽义务的责任,一个死刑犯,一生给社会和人们带来的都是损害而无任何益处,那么他的责任就还没有履行,应该让他对这个社会有所贡献之后才能容许他生命的完结。给他“亡羊”之后“补牢”的机会,只是杀死他是对整个社会人群的不负责。特别对于一些高智商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