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基层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难于开展的原因及对策研究

大律师网 2015-03-06    0人已阅读
导读:一、引言 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主要方式和途径,进一步加强刑事抗诉工作是实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检察工作主题的必然要求,刑事抗诉对于检察机关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

一、引言

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主要方式和途径,进一步加强刑事抗诉工作是实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检察工作主题的必然要求,刑事抗诉对于检察机关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各基层检察院高度重视刑事抗诉工作,公诉部门认真学习和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切实有效地开展抗诉工作并取得显著成效,但当前刑事抗诉仍然存在抗诉难、抗诉案件少、抗诉改判率低的问题,一些基层检察院对刑事抗诉工作重视不够,积极性较差,抗诉工作难于开展。此种情况如不及时得到有效解决,将严重制约了刑事抗诉工作的正常开展,削弱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本文结合当前刑事抗诉工作难于开展的原因,就如何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强化审判监督探讨具体对策。

二、基层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难于开展的原因分析

1、以改判作为刑事抗诉的唯一标准,致使应当抗诉案件不敢抗诉

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认真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确定了依法、坚决、准确、有效的抗诉工作总方针,一些检察院不能够正确理解、把握方针的实质,不能正确掌握坚决与准确的辩证关系,片面地强调抗准,错误地将法院能否改判作为抗诉的唯一标准,一些地区的案件质量考评标准还将抗诉支持率、抗诉改判率作为考评加减分的依据,如辽宁省2006年执法质量考评标准第十六条规定:全地区抗诉改判率低于40%的,市院减10分;第十七条规定:本院提出抗诉或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院支持率未达到50%的,减5分。为了取得考评好成绩,基层检察担心提出的抗诉案件上级院不支持被扣分而不敢提出抗诉,上级院则由于担心抗诉案件不改判被扣分而不支持基层院抗诉,其结果造成抗诉案件数量减少,应当抗诉的案件没有提出抗诉。

2、重配合,轻制约,束缚了抗诉手脚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化解检法分歧,目前各地检察院和法院相继建立了沟通、协商机制,如盘锦市人民检察院与盘锦市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案件沟通协商制度,双方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上相互沟通情况,交流看法,分歧意见得到统一,保证了案件的公正、高效处理。因抗诉案件属于沟通、协商的范围,一些检察院为了不损伤检法的关系,违背《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有效执行法律的规定,重配合,轻制约,抱着与人方便,自己方便的心态,过多地考虑两家的工作关系,怕撕破脸皮伤感情,在抗诉问题上采取迁就态度,放弃职责,应当抗诉而未抗诉。

3、法院两审变一审,造成抗诉改判率低,影响了检察机关抗诉的积极性

法院部门保护主义的存在,严重阻碍了抗诉权的有效行使,实践中最突出的表现是法院系统长期存在的案件请示汇报制度,这种请示汇报制度,破坏了审判权的独立性和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使两审变成一审,基层法院的判决、裁定往往是中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在此情况下,刑事判决即便存在错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二审法院的判决、裁定仍然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导致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形同虚设,抗诉改判的案件极为罕见。如我院近10年提出抗诉的18起案件,法院改判的仅2件2人,过低的案件改判率严重挫伤了基层检察院抗诉的积极性

4、刑法法定刑幅度过大,司法解释滞后,使得抗诉标准难于掌握

现行《刑法》普遍存在法定刑幅度过宽的问题,如刑法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法定量刑幅度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宽的量刑幅度造成法官在自由裁量过程中存在较大的随意性,极易滋生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而《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于抗诉的标准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实践中可操作性较差。司法实践中对于重罪轻判的案件,通常掌握的抗诉标准是量刑畸轻、畸重,而对于畸轻、畸重的理解又不正确,我地区对畸轻、畸重的理解是:只要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不突破法定最低刑和最高刑,都不属于畸轻、畸重,而法院判决正是利用了对畸轻、畸重的理解错误而常常作出不公正的“擦边”判决,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任意轻判,或利用法定刑“以上”包括本数在内而滥用缓刑。另外司法解释对于刑法罪名中的“情节严重”等没有详细的解释,造成法院判决中有意规避法律,损害了法律的公正和权威。如郑建华收购赃物20余万元,本应认定情节严重,但法院却以“情节严重”没有具体数额规定,对郑建华判处缓刑,检察机关欲提出抗诉后,上级院也以在量刑幅度内判决不属于畸轻、畸重而不支持抗诉。

5、起诉案件质量不高,公诉部门被迫乞求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导致抗诉理不直气不壮

由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把关不严,公诉部门起诉的案件还存在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在质量考评绝对禁止出现无罪判决的情况下,为了使质量不高的案件能够作出有罪判决,公诉部门被迫找法院领导、主审法官作工作,恳求人家给面子,法院考虑关系作出有罪判决后,考虑到以往人家曾经给予的照顾,即便今后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检察机关也无法再理直气壮提出抗诉。另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成功抗诉的基础,质量不高的案件即便判决存在错误,也只能勉强抗诉,抗诉成功率低已是必然结果。如我院提起公诉的王宝军、王宝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虽然提出抗诉,但法院仍然判决王宝军、王宝良无罪。

6、上级院对下级院抗诉支持、指导力度不够,影响了基层检察院抗诉信心

基层检察院提出抗诉后,需要上级院的支持才能启动二审程序,抗诉权的最终实现,是基层院提起抗诉和上级院支持抗诉的有机结合,这种抗诉权的合力机制要求两级院必须协调配合。但目前市县两级院还没有形成抗诉一盘棋的思想,存在着考虑本部门利益多,考虑全系统审判监工作少的现象,上级院针对基层检察院的抗诉请示,不能依据刑事抗诉的标准认真审查,而是从抗诉能否成功、抗诉未改判能否被扣分的局部利益考虑,轻易否定基层院的抗诉意见,此举损伤了基层院公诉部门的抗诉信心,逐渐演变成刑事抗诉可有可无,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不良局面。虽然上级院有专人负责审判监督工作,但对于基层院刑事抗诉工作没有明确的年度指导意见和统筹部署,不能有针对性地制定抗诉对策和措施,正确指导全地区抗诉工作的健康发展。

7、重指控犯罪,轻审判监督思想的存在,淡化了刑事抗诉工作

随着庭审方式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以及主诉检察官制度的试行,出庭检察官更加关注审查起诉、出庭公诉活动中公诉权的运作,更容易站在控方的立场上,忽略自己法律监督的色彩。一些基层院面对刑事抗诉的困难,主动放弃刑事抗诉权,将公诉部门完全视为行使指控犯罪的职能机构,重视案件质量的考核而忽视审判监督的效果,刑事抗诉工作被淡化。

三、 基层检察院加强刑事抗诉工作的具体对策

1、提高指控犯罪与诉讼监督并重重要性的认识,加大刑事抗诉工作力度

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刑事审判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与指控犯罪处于同等重要位置。审判监督对于促进司法公正,依法惩治犯罪,确保指控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突出审判监督职能在公诉工作中的重要性,2005年5月在全国第三次公诉工作会议上,贾春旺检察长作出了重要讲话,并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从公诉权法律监督属性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高度,明晰了诉讼监督与指控犯罪并重的公诉基本职能,刑事抗诉在诉讼监督中重中之重的地位凸现出来。在此良好形势下,基层检察院必须充分发挥审判监督职能,提高对刑事抗诉工作的思想认识,加大刑事抗诉工作力度,要有针对性地研究刑事抗诉难于开展的原因,采取有效措施,扭转抗诉不利局面。要加大对判决、裁定的审查力度,克服畏难情绪,对确有错误的判决依法、坚决提出抗诉。

加大刑事抗诉力度,在实际工作中应处理好以下两方面关系:一是指控犯罪与诉讼监督的关系:在当前刑事案件高发的形势下,指控犯罪力度不能放松,刑事审判监督更是公诉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刑事审判监督寓于指控犯罪的过程中,离开了指控犯罪,审判监督就失去了载体,而强化审判监督又有利于指控犯罪,两者相互依托、相互促进,必须同样重视,同时抓好。二是监督与配合的关系:检法之间对一些重大问题加强协调和配合是必要的,但是重协调配合,轻监督制约是错误的,这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体制的设置原则,不符合维护司法公正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也不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要求。要切实纠正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的现象,善于在监督中体现配合,在配合中履行监督,通过配合形成打击合力,通过监督确保公正执法,有效防止权利滥用。

2、贯彻落实“两点论”的抗诉原则,正确处理敢抗和抗准的辩证关系,不以改判作为抗诉成功的唯一标准。

所谓“两点论”即刑事抗诉要坚持“敢抗”与“抗准”的原则。两点论正确揭示了抗诉数量和抗诉质量的关系问题―――抗诉力度是数量和质量的有机统一,没有数量,力度就无从谈起,没有质量,力度也就没有实际意义。两点论符合刑事抗诉工作的的规律和特点,也符合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内在要求,因此,要将两点论作为刑事抗诉的重要指导原则,牢固树立抗诉数量与质量并重的观念。

在坚持两点论抗诉原则的同时,如何正确理解“抗准”至关重要,目前司法实践中检验“抗准:的标准是法院对抗诉案件是否改判,此观点严重阻碍了抗诉工作的正常开展,必须坚决予以纠正。长期以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院为准绳”的错误观念一直严重影困扰刑事抗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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