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侵犯《金銮宝座》外观设计草图著作权案

大律师网 2015-03-09    0人已阅读
导读: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上诉人):曾一兵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市首饰厂原审被告(上诉人):广东省珠海市翡翠宝石首饰有限公司(简称珠海首饰公司)一审案号: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2 )中民字第 2708 号二审案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上诉人):曾一兵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市首饰厂

  原审被告(上诉人):广东省珠海市翡翠宝石首饰有限公司(简称珠海首饰公司)

  一审案号: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2 )中民字第 2708 号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1993 )高经终字第 68 号

  审监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1996 )知监字第 6 号

  原审审理查明:

  1985 年,北京市首饰厂以北京故宫太和殿内皇帝宝座,台基,屏风等为原型制作了银花丝镶嵌的《金銮殿》工艺美术品,曾一兵等设计人员获得了奖励证书.曾一兵任北京市首饰厂厂长后,于 1991 年立意创作金花丝镶嵌的《金銮殿》工艺美术品,这一构思得到北京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简称工美总公司)认可,北京市首饰厂遂将金花丝镶嵌《金銮殿》列为 92 年开发项目.曾一兵开始在家设计图纸,其妻张明娟(时任北京市首饰厂副总工程师)也参与设计. 1991 年底,北京市首饰厂与北京市通商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由北京市通商公司作为投资者向《金銮殿》项目投资 600 万元人民币, 1992 年起,双方又协商联合经营生产《金銮殿》,草拟了合同,其间,曾一兵向北京市通商公司提出 14 万元人民币的工艺设计费的问题,北京市通商公司分别于 1991 年底和 1992 年初以购买黄金款名义向北京市首饰厂拨款 300 万人民币. 1992 年 1 月至 3 月,北京市首饰厂成立由设计人员和制作人员组成的《金銮殿》创作组,为《金銮殿》前期制作花费 9 万余元,用于购买资料,文具,涂料,油漆,打印机,翻拍,放大照片,维修场地等费用,并列明"由金銮殿专项款支出".在此期间,北京市首饰厂与北京天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该广告公司策划承办《金銮殿》新闻发布会,拍摄制作《金銮殿》专题艺术片. 1992 年 3 月 2 日,工美总公司召开市属企业 1992 年工艺珍品设计图纸审定会,目的是由专家认定待开发的项目是否为珍品,审定会邀请有关专家参加,曾一兵,张明娟代表北京市首饰厂带着他们绘制的一张《金銮殿》外观设计草图及曾一兵写的《〈金銮殿〉设计构思》(简称《构思》)一文参加.该《金銮殿》外观设计草图以北京故宫太和殿(也称"金銮殿")内皇帝宝座及周围器物为原型绘制,仅显示出大体外轮廓,大部分器物及细部尚未勾描,所显示之轮廓大部分用铅笔线定位,宝座的上半部分及右侧香薰以重线勾定,其前景的四座香炉以淡线勾成,台座,屏风及屏风上中间,右二的龙以极淡的线勾画.《构思》一文包括以下几个部分:抒发作者对故宫太和殿的感情,简述故宫太和殿的历史,简单介绍北京市首饰厂对《金銮殿》题材的创作经历,简述《金銮殿》题材所采用的材料和工艺.该文的写作带有散文性质和文学色彩.在审定会上,专家确认了金花丝镶嵌《金銮殿》为开发珍品项目.根据专家意见,《金銮殿》更名为《金銮宝座》("金銮宝座"为人们对故宫太和殿内安放的明代金漆雕龙皇帝御座的俗称). 1992 年 3 月,曾一兵不服工美总公司调任,离开了北京市首饰厂,未将《金銮宝座》外观设计草图交给厂方,并称已将该图纸撕毁,但交回了载有该外观设计草图的照片.

  1992 年 4 月,曾一兵开始为珠海首饰公司制作《金銮宝座》工艺美术品.珠海首饰公司计划为此项目共投资 1800 万美元,准备使用 36 公斤黄金,在国内花丝镶嵌工艺的基础上兼收并蓄国外加工手段和工艺.其间,曾一兵绘制了《金銮宝座》外观图和制作图共 10 张,该外观图的造型,图案与北京故宫金銮殿基本一致,故宫博物院研究员,国家文物鉴定委员朱家缙先生(曾参加 1992 年的图纸审定会)认为,该外观图与曾一兵在北京市首饰厂设计的《金銮宝座》外观草图不是同一作品.珠海首饰公司制作了《金銮宝座》模型并开始制作《金銮宝座》工艺美术品. 1992 年 9 月,珠海首饰公司召开《金銮宝座》新闻发布会,展示了《金銮宝座》模型,散发了宣传手册.该手册上载有《中国当代第一金玉国宝——金銮宝座》(简称《国宝》)一文,经对比,该文与《构思》一文有三部分文字完全相同,其中第一部分是对北京故宫太和殿历史的介绍,两文均引用自《北京紫禁城》,《中国宫廷知识词典》,《清宫述闻》等公开出版物;第二部分是对北京花丝镶嵌工艺的介绍,经比照《北京工艺美术》等有关工艺美术书籍,两文对所要使用的北京花丝镶嵌工艺所作介绍只是对工艺美术界认可的北京花丝镶嵌工艺的简单描述;第三部分是对《金銮宝座》的宣传,介绍,是曾一兵在《构思》一文中独创出来的.此外,该手册还使用了两张照片,所拍分别为 1985 年, 1988 年我国领导人及外国贵宾参观北京市首饰厂银花丝镶嵌《金銮殿》的情况.

  1992 年 10 月,北京市首饰厂以曾一兵为被告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金銮宝座》设计图纸的著作权归北京市首饰厂所有,责令曾一兵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1500 万元人民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 1992 年 11 月 16 日作出民事裁定:珠海首饰公司的《金銮宝座》设计图纸不得转移,隐藏,丢失,珠海首饰公司制作的《金銮宝座》,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出境,预展,变卖,转让,隐藏.此后,珠海首饰公司停止制作《金銮宝座》.该院于 1993 年 5 月 21 日追加珠海首饰公司为被告.

  原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曾一兵在北京市首饰厂期间设计的《金銮宝座》设计图纸送工美总公司召开的市属企业 1992 年工艺珍品设计图纸审定会,经专家审定已予以批准,确认,该图纸的著作权已产生.曾一兵称该图纸著作权未产生,理由不足.该设计图纸,是在曾一兵任厂长后立意将本厂原银花丝镶嵌《金銮殿》创作为金花丝镶嵌,并得到总公司认可,已列为北京市首饰厂开发珍品项目.在图纸设计期间,北京市首饰厂在人员上给了支持,在物资上给予了充足的保障,且依据该设计图纸生产出的产品北京市首饰厂要承担一切责任,故该设计图纸的著作权应属北京市首饰厂所有.曾一兵称该图纸已撕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曾一兵,珠海首饰公司制作的《金銮宝座》所用名称与北京市首饰厂的完全一致,其设计模型及宣传图片,文字说明与北京市首饰厂的《金銮宝座》图形及《构思》一文有很多一致之处,故对北京市首饰厂《金銮宝座》设计图纸著作权构成了侵害.珠海首饰公司在使用曾一兵提供的有关资料时,未认真核实,对侵权也负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曾一兵在北京市首饰厂期间设计的《金銮宝座》图纸的著作权属于北京市首饰厂所有;二,曾一兵,珠海首饰公司制作的《金銮宝座》侵害了北京市首饰厂设计的《金銮宝座》图纸的著作权,应停止侵害,并向北京市首饰厂赔礼道歉;三,曾一兵赔偿北京市首饰厂经济损失人民币 26 万元,珠海首饰公司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曾一兵,珠海首饰公司均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曾一兵上诉称:一审判决不顾本案争议图纸创作没有完成这一基本事实,就判定该图纸的著作权已产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侵权的事实依据没有法律根据;曾一兵在珠海所画的设计图纸是一件独立的作品,并非北京市首饰厂的设计图纸;本案没有凭据证明北京市首饰厂向北京市通商公司借款 300 万元中含图纸设计费 14 万元.珠海首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图纸的著作权已经产生,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曾一兵在北京市首饰厂期间绘制的《金銮宝座》外观设计草图是职务作品,该图纸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属北京市首饰厂所有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引用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有误,应当引用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构思》一文并非是对《金銮宝座》设计图纸的图样的说明,一审判决认定《构思》一文是对产品设计图纸的说明,并作为认定曾一兵,珠海首饰公司所为构成侵犯北京市首饰厂著作权的事实依据之一不妥,鉴于北京市首饰厂仅主张设计图纸的著作权,故本院对该文的著作权归属及是否存在侵权问题不予审理.曾一兵为珠海首饰公司制作与北京市首饰厂属同一项目的金花丝镶嵌《金銮宝座》,其为珠海首饰公司绘制的《金銮宝座》外观图与在北京市首饰厂绘制的外观设计草图有不少相同之处,故可以认定曾一兵所为对北京市首饰厂《金銮宝座》外观设计草图著作权构成侵权.珠海首饰公司使用曾一兵绘制的侵权图纸制作《金銮宝座》工艺美术品也构成对北京市首饰厂著作权侵权.珠海首饰公司在其宣传手册中使用两张照片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对此行为给北京市首饰厂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理由:

  申请再审人曾一兵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其为珠海首饰公司绘制的《金銮宝座》外观设计图对其在北京市首饰厂期间设计的《金銮宝座》外观设计草图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判决认定曾一兵离开北京市首饰厂带走了《金銮宝座》外观设计草图与事实不符,有证人汲惠祥证言证明曾一兵将该草图在家中撕毁.二审判决认定曾一兵为珠海首饰公司绘制的《金銮宝座》设计图纸与曾一兵在北京市首饰厂设计的《金銮宝座》外观设计草图基本相似,有意忽略两张外观图均为曾一兵依同一题材,参照同一物件绘制而成的事实.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曾一兵认为著作权法中所称的设计图纸本身的用途是依据图纸制造某种物品,而依不完整的设计图纸无法制作出相应的物品,未完成的设计图是无用的东西,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应依照"著作之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起产生"的有关规定来认定本案诉争的作品未完成,故不享有著作权.是否构成侵权并不在于两个设计图纸间是否有相似之处,而在于后者是否复制或抄袭了前者,而法庭调查中北京市首饰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一兵为珠海首饰公司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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