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是长期困扰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突出问题,其赔偿范围、标准、数额及执行等在审判实践中都非常棘手,不仅易激化社会矛盾,而且直接影响司法公正,已成为“和谐司法”建设中值得关注的领域。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也亟待相关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现就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谈如下认识。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涵义及我国立法现状
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涵义在立法上和学界至今均没有完全界定清楚,目前学界广泛认同的涵义为: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为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但在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的涵义涉及的诸多问题尚需研究。
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表述为:附事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为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赔偿等民事责任而进行的诉讼活动。附带民事诉讼活动本质上是具有民事诉讼特征的损失赔偿,属于民事诉讼,但它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损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是由犯罪行为引起,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并且与刑事案件一并解决,其成立与解决都依附于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因此,制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不仅有利于保障案件审理质量、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而且能够保护人民、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1996年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基本上是以这两条规定为依据的,与刑事诉讼法相适应,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也有相关的规定。该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供了实体上的依据,并且提出了对被害人优先赔偿的原则,意义重大。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将符合条件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审理,既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又体现了诉讼活动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目标,能够从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从实体上及时弥补刑事被害人因不法侵害遭受的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随着刑事案件的增多,其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仅有两条原则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虽然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作了一些完善,但仍有许多问题没有明确下来,还有些规定存在法律冲突。不仅学界存有不同观点,而且实务界也存在理解和做法上的较大差异。由于我国在该制度的设计上遵循 “刑优于民”的立法指导思想,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地位,不能充分给予被害人应有的程序保障和实体保障。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诸多问题,我们应深入深讨,重构该项制度以求在司法实务中能正确理解和适用。
二、当前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遇到的若干问题分析。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适用在各地存在不一致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规定,凡是因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均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种规定过于笼统,未明确区分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种类,易引起适用上的分歧。多数法院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限定为伤害案件及侵犯财产的案件,但也有法院认为强奸、侮辱、诽谤等其他刑事案件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把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限制于两类基本情况:一是因人体受到伤害导致损失的;二是因财产受到毁坏导致损失的。如人身受到伤害导致损失的情况,就可以包括大部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但因毁坏财产而导致损失的情况,则可以包容大部分破坏公共安全罪和一部分防碍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笔者认为,从学理角度而言,几乎所有的犯罪案件都可能造成财产损失,因此也都是应该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但这样理解无疑范围过宽。以不过分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和便于操作为前提,从突出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性”特点以及符合人们的认识和要求出发,建议立法部门将以下几类刑事案件纳入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1)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此类犯罪既可以由直接受害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劫持航空器致使其坠毁的,航空器的拥有者或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金融诈骗犯罪。
(3)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
(5)侵犯财产犯罪。
另外,在有些犯罪中,犯罪行为虽然也造成了民事损害后果,但如果侵害的对象不是公民个人或者法人单位,而是国家、社会,且刑法规定对犯罪分子处以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一般可考虑不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种类和民事责任的种类是相呼应的,相辅相成。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的扩大,势必会导致需要适用新的民事责任种类。笔者建议,可将一些复杂的、有争议的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如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或属于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涉及举证责任倒置情形的,以分开审理为原则,告知被害人对此类案件向民事审判庭起诉或将案件移交民事审判庭;对那些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刑事被告人与赔偿义务人同一、没有其他应对被害人负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有明确法律依据的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由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2、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及诉讼地位
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涉及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笔者认为,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检察院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有权在受害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由其在审查后自行决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有些受害单位就赔偿部分已与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经过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检察机关仍应对此意见予以审查,查明是否有损于国家、集体的利益。检察机关如通知该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拒不接受的,检察机关可自行决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带有很强的公益性,特别是在涉及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等犯罪案件中,对保护国有资产免于流失和环境资源具有重要意义,此程序应予保留并进一步完善。
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应以审查起诉阶段为宜,其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公益代表人身份,有权调取证据和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对法院的审判具有监督权和抗诉权。
3、关于精神损害可否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对精神损害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公民在其人身遭受不法侵害时,对其非财产上的损失即精神损失有权要求经济赔偿。依据该解释第12条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以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不同司法解释在精神损害是否可纳入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上存在冲突。
虽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精神损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不可以提出,然而,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应将精神损失的赔偿纳入诉讼请求范围,可以说,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一定程序上是制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能否扩大的瓶颈。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纳入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有以下理由:
(1)国外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一般都具体规定了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保护,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3条之规定。
(2)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是全面具体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迫切要求,不仅是实现法律公平的需要,也体现了法治人文关怀及对当事人的人权保障。
(3)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有效地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只有使刑事诉讼法与刑法、民法及其司法解释统一起来保持我国法律体系的科学、完整与统一并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要求,才能有效地惩治犯罪保护社会秩序以及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不仅应把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锁定于自然人,还应将其适用对象扩大至法人的精神损害(法人精神利益)。
(4)为使犯罪分子承担全部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应当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之中。在现实生活中,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在一定条件下往往是能够相互转化的,且恢复精神损害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
(5)将精神损害赔偿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