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内容前后矛盾的证言
笔者认为,对于内容前后矛盾的证言的采信可以制定优先证言规则。即某种形式或某种来源的证言,比其他证言形式或来源具有更高的证明价值而应予以优先采纳的规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的规定,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优先规则主要是指原件、原物优先,对于证人证言这种重要的言词证据没有作出规定。然而,我国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立法走在了刑事诉讼的前面。2002年4月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五)项以及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第(七)、(八)两项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优先证言规则加以规定。 同为诉讼法,笔者认为,完全可以移植到刑事诉讼中来。刑事诉讼中,证明案件同一事实的数份证言,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1)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2)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3)口头形式的证言优于署名形式的证言;(4)亲自感知案件事实的证人证言优于转述的证人证言。2、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证人证言
当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证明同一案件事实时相互矛盾,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又明显低于其他证据时,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案件事实的证明力的大小,一般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1)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正、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2)证人提供的对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力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根据两证矛盾,必有一假的原理,当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证明同一案件事实时相互矛盾,则必有一种证据是假的。
3、有反证的证人证言
对方对证人证言提出确实的反证时,提供证人证言的一方不能反驳的情况下,对该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若对方提出充足的证据,能够推翻证人证言。这时,提出证人证言的一方则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举不出充足的证据,则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4、需要补强的证人证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补强证据规则无明确的规定,但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可以说是补强证据规则的精神体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同为言词证据,其本身具有复杂性,对其补强显得更为必要。 我国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立法中的证人证言也有体现补强规则精神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 关于补强证人证言的证据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补强的证据经司法人员查证属实;第二,形式上可以是证言之外的任何六种形式或属于证言但与需补强的证言的来源不同;第三,属司法人员依法取得;第四,与案件有客观的紧密的联系;第五,在数量上必须是两份以上。补强证据的证明要求,应符合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要求,考虑到补强证据的主要作用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作保证,所以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佐证,才能予以采信的证人证言有:(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3)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书面证言。5、作为单独的间接证据的证人证言
在刑事诉讼中,案件主要事实是指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事实;一般来说,作为直接证据的证人证言若真实、可靠并具有合法性,应予以采信。而间接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排他性的唯一结论,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在具有合法性的前提下,可予以采信。而单独的一个间接证据,无法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故不予采信。所以,作为间接证据的证人证言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得出的结论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并能排除合理怀疑,在具有合法性的前提下,对该证人证言可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