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赋予律师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对实现控辩平等的意义 由此可见,赋予律师更大的调查取证权则是增进刑事诉讼控辩平等的结构合理性之重要举措,它对追求控辩双方的平等以及根据事实与法律最大限度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保证司法公正,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2、法律对律师向被害人、证人取证有很多限制。在侦查阶段,律师虽然能够介入,但没有调查取证权,只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并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在提起公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但是,《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或者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形式上法律赋予律师有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和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实质上这种权利并没有法律强有力的保障,律师能否取得证据,完全看有关单位或个人是否愿意或同意。特别是对被害人的调查不仅要本人同意还要经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同意,否则律师的取证无法进行。所以,相对于侦、控机关收集证据时享有权利的强制性而言,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取证权的规定显得苍白无力,导致庭审质证时辩方取得的证据很难同控方的证据相抗衡。
一、赋予律师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对实现控辩平等的意义
首先,由于追诉犯罪的复杂性以及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与秩序的需要,国家赋予了侦、控方拥有调查收集证据的专门而足够的权力和人力、物力,这是刑事诉讼控诉力量先天强大的基本原因。在我国,侦查权由国家的侦、控机关独占。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为了调查犯罪,有权采取专门的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专门的调查工作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勘验、鉴定、辨认、侦查实验等;强制性措施则包括五种强制措施以及其它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财产或其他重要权利的侦查措施。相比较而言,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调查取证权利方面,却与侦、控机关有着天壤之别,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立法上及实践中也受到诸多限制,具有非完整性、限制性和证据采信中的区别性的特点。由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诸多限制,使得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也先天不足。
其次,刑事追诉过程中,容易产生的有罪推定倾向也加深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先天不足。第一,侦、控方最先接触到的均是被害人的有罪控告,而接下来的侦查、调查几乎均是围绕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而进行,由于传统观念的惯性作用,使得侦、控机关容易产生有罪推定的倾向。第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庭审法官在开庭前研究起诉材料是职权主义的必然要求,而研究起诉材料,法官将有可能受到有利于控方的不当影响,在法庭审判时,法官就难以做到不预断、不怀偏见地听取证言,被告方提出的证据有可能被忽略。这些都加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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