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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缓刑的积极条件

大律师网 2015-03-10    0人已阅读
导读:一般缓刑的积极条件  一般缓刑的积极条件是指适用一般缓刑时犯罪分子应该具备的刑罚条件以及能说明其真诚悔罪重新做人的向上进取的品质要求,也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时须具备的肯定方面的条件。其在刑罚方面所应具备
  一般缓刑的积极条件是指适用一般缓刑时犯罪分子应该具备的刑罚条件以及能说明其真诚悔罪重新做人的向上进取的品质要求,也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时须具备的肯定方面的条件。其在刑罚方面所应具备的条件称为形式要件,即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犯罪分子品质要求称为实质要件,即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1)、形式要件  形式要件是对缓刑对象和范围的限制,即对判处何种刑种和刑度的犯罪分子才能适用缓刑,是缓刑适用的前提。缓刑是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只可能适用于剥夺短期自由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将缓刑适用对象限定为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依据刑法规定缓刑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至少包括以下几点内容:a、刑种方面,缓刑只适用于有期徒刑和拘役,不适用管制,也不适用附加刑。因为缓刑为剥夺自由刑而设立,并非为限制自由刑而定。管制是限制自由刑。同时管制对罪犯不实行关押,但限制一定人身自由,在公安机关的管束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进行改造,管制犯与缓刑犯的实际处境相差无几,即都放在社会上在群众监督下进行改造。7对管制犯适用缓刑无实际价值,实无必要。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可见附加刑也不适用缓刑;b、刑度方面,拘役是最轻的剥夺自由刑,有期徒刑限制在三年以下(包括三年),这里应是宣告刑,至于其罪的最高刑与最低刑都在所不问;c、从罪行方面看,我国刑法把有期徒刑三年作为轻罪与重罪的界限。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行为,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为“轻罪”,其社会危害性相对比较小,对其适用缓刑易得到人们群众的理解、同情与支持。对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是较重的刑罚,大都罪行较重,犯罪分子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都较大。如对其适用缓刑,犹如放虎归山,其便获得更多的再危害社会的机会,还会使重刑犯产生侥幸心理,不能深刻认识其罪行的严重性,不利于其教育改造,并使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不在乎缓刑的威慑力,铤而走险实施犯罪,而且会打击公民守法积极性。故缓刑只适用于较轻罪行。  总之,缓刑的形式要件,从刑种、刑度等方面作出明确限定,增强了缓刑适用的客观性和可操作性。  (2)、实质要件  实质要件指犯罪分子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缓刑条件的核心内容和关键要件,是裁量缓刑的最根本的依据,在整个缓刑制度中居于举足轻重地位,起中流砥柱作用,可以说是缓刑的灵魂和存亡之本。如果说形式要件是惩前性的,那么实质要件是毖后性的;如果说形式要件是回顾已然之罪,那么实质要件就是前瞻未然之罪;如果说形式要件看重的是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那么实质要件看重的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后者比前者的意义更为重要。   在缓刑制度中,“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对缓刑的适用具有重要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最难理解和把握。“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法官根据有关条件和标准,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之后作出其未来不会危害社会的一种理性推断,是对犯罪分子悔罪自新品质的肯定和信任。它的本质就是犯罪分子具有悔罪自新的品质,有以下特征:a、推断对象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是受刑主体,且只能是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且非累犯的犯罪分子,否则就没有必要作这种推断。这是在满足刑罚报应的基础上考虑预防犯罪需要的产物。b、从推断的时间上看,只能是对犯罪分子量刑后作出该推断。c、“不致再危害社会”是一种理性的推断。这种理性推断不是法官主观臆断和胡思乱想,也不是空中楼阁,而是有一定的依据和客观基础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中犯罪情节包括犯罪分子主体情况、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行为、侵害对象等犯罪主客观方面的情况,悔罪表现包括认罪态度、犯罪中止、自首立功、坦白交代、积极退赃等;d、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推断,是审判人员对犯罪分子各种因素归纳的结果,只是一种极大可能性而非现实性或绝对性。格老秀斯指出,归纳证明得出的断定并不具有绝对的把握性,至少也具有极大的可能性。第一,是因为这种推断从某种程度上说是法官的理论修养、执法水平、审判经验的直接反映,是法官的人生观、价值观及道德观的间接体现;第二,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发展观点,人的思想也会发展变化,可能向好的方向变,也可能向坏的方向变。如果认为这种推断是一种一环扣一环的演绎推理,强调其现实性、绝对性或真理性,只会使法官畏手畏脚,甚至长久地心惊胆颤。因而法官也只能戴着镣拷跳舞,缓刑应有的功能与价值难能得到淋漓尽致地发挥。因此,只要在判决时对罪犯作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判断有充分根据,审判人员没有故意歪曲事实,(审判人员由于主客观原因,有时也可能对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识得不够深刻,没有认清犯罪的本质,而作出错误判断,只要不是故意的就不能认为是故意歪曲事实),也不是出于徇私舞弊,即使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也不能由此否定适用缓刑的正确性。e、犯罪分子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强调犯罪分子不危害社会的主动性而非被动性。罪犯在未来的社会生活中经过教育自觉地遵纪守规,悔过自新,不会危害社会,不是因其客观不能而不危害社会;f、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外延来看,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有四种不同观点:(a)、限于不再犯罪,不具人身危险性。(b)、不再违法。(c)、不再违法犯罪以及不违伦理道德。(d)、与撤销缓刑的条件相对应,不再犯新罪、没有漏罪、不严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种观点将“不致再危害社会”限于不再犯罪,将其理解为狭义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适于操作,但范围过窄,允许犯罪分子违法甚至是严重违法,罪犯并未悔过自新,与缓刑的目的与价值相悖,同时与撤销缓刑的条件相矛盾。第二种观点将其理解为“不再违法”,将“危害社会”等同于“违法”,法网如此严密,如不谨慎,轻微违法也在所难免,那么缓刑适用微乎其微,难以得到广泛运用。第三种观点还包括不违背道德。道德是人们品德的一种内在要求。法律是道德的底线,道德的要求高于法律,其要求人们作个好人,但缓刑要求罪犯不危害社会,只是要求其不做坏人。因此该说范围更广,如采用此种理解,将对缓刑的要求会更严,那缓刑也将成为徒有虚名、“只听楼梯响,不见人下来”的虚拟制度。笔者赞成第四种观点。对犯罪人之所以适用缓刑是由于他不致再危害社会,如果他有危害社会之虞,就不会对其适用缓刑予以宽大处理,而在缓刑考验期,他又危害了社会,就会撤销缓刑。可见,缓刑的适用条件和缓刑的撤销条件是对应的。“不致再危害社会”应放在刑法对缓刑的撤销条件中去理解。97刑法第七十七条对缓刑的撤销规定了三种情况,即:漏罪,新罪,违法违规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不再犯新罪、没有漏罪、不再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但在国外,西德刑法规定缓刑犯的扶养义务,如不履行,情节严重者,也可能导致缓刑撤销。根据刑法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其中“不再犯罪”即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狭义),是“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核心内容,不是唯一内涵。刑法的视野从犯罪转移到罪犯时,刑罚个别化应运而生。随着刑罚个别化的发展,将来我国法院也会针对犯罪人的人格作出量体的指令义务,可能会涉及到个人道德的某一方面。如果违反这些义务,情节严重者,会导致缓刑撤销。因而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作一种与撤销缓刑条件相应的理解,不仅有利于我们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理解更加明确,还会使我国缓刑制度发展为一种更为完善的理论体系。g、“确实”是对作出“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推断的度的要求,要求这种判断有着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致无限趋向客观的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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