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的,立功异化有以下的表现形式:
1、帮助立功。主要有:(1)犯罪分子的近亲属为使犯罪分子减轻处罚,“牺牲”自己,制造出新的较轻的犯罪事实,让犯罪分子举报,从而使犯罪分子较重的处罚得到减轻;(2)犯罪分子的近亲属或辩护律师将自己知晓或贿买的犯罪线索通过监管人员、律师会见等途经传递给在押犯罪分子,然后由犯罪分子检举揭发;(3)司法工作人员将职务行为中了解或掌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线索,告诉在押犯罪分子,并将检举揭发的时间提前,从而达到帮助立功的目的;(4)司法工作人员帮助在押犯罪分子伪造立功事实,从而使犯罪分子得以立功。
2、买卖立功。犯罪分子以金钱为代价,由自己、亲友或辩护律师去收买其他人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线索,再由自己向有关司法机关检举而形成的立功,即所谓买功。
3、强迫、威胁立功。在押犯罪分子通过体罚、殴打、不给饭吃或利用优势地位等非法手段,强迫、威胁其他在押犯罪分子,让其将自己未交代的罪行和所知悉的他人犯罪事实告诉自己,从而使自己获得立功线索。
4、串通立功。即被羁押的犯罪分子之间出于兄弟意气或者以利益为交换代价,一方将自己的部分或全部罪行告知另一方,由对方去揭发,最终使对方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
5、代为立功。行为人因涉嫌犯罪被抓获之后,应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要求,或者由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主动提出,由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为司法机关提供其他人的犯罪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破获其他案件,从而希望司法机关从轻、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相关法律知识:
立功的表现形式
立功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而言关系重大,所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对立功的处理上一定要十分的慎重。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立功的规定本身就存在着多处模糊不清的地方,以至于对立功的认定问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造成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司法机关对于同一立功行为作出不同的认定。结合理论和实践,笔者对立功规定的多处模糊处做了分析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
揭发他人犯罪,应该是指,揭发除本人之外的其他人的犯罪行为,包括与本案无关的他人或共同犯罪中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除本案之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并且所揭发的犯罪行为必须可以被认定为犯罪,应该受到刑事处罚或作为有罪不诉。如果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仅应依照行政法规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该是侦查机关在初查之后,交由检察机关分析认定,事实是否属实,是否属于犯罪行为,是否应该受到刑罚或免于刑罚,最后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立功。
(二)“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提供重要线索,是指那些侦查机关尚没有掌握的线索,并且线索的重要性足以使本案得以侦破。如果此线索已被侦查机关掌握或提供的线索的重要程度不能使案件得以侦破,那么,就不能成为立功。此时侦查机关的主观性会很大,可能造成对案件不公正的处理结果。》》》查看全文
哪些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的,以下几种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
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
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
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
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5、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