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论我国刑法中的立功

大律师网 2015-03-10    0人已阅读
导读:本文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立功是一种刑罚奖励制度。1997年修订的刑法使我国刑法中的立功制度更加完善且具有重大意义。本文结合部分案例重点论述了立功的四个条件:立功应当适用于一切犯罪主体;立功的时间始于犯罪分子到
一、引 言 

立功的字面含义是建立功绩,是任何公民均可为之行为,其形式也多种多样,如军人荣立战功,法官、检察官、公务员在工作中因成绩突出而被记功,科学家对自然或社会的研究取得重大突破和创新而立功,在救灾抢险中立功等等。刑法将立功作为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中的一种刑罚奖励制度进行规定,[1] 不能理解为上述广义的立功。刑法上的立功是犯罪分子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犯罪分子等其他协助司法机关工作的行为,或者有其它一定的对国家、社会有益的行为。刑法意义上的立功,其主体、时间和内容具有特定性。

我国刑法规定的立功制度,其制定根据与自首制度基本相同。[2] 立功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中的一种刑罚奖励制度。立功受奖是我国长期坚持的刑事政策,即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法律化。早在民主革命时期,我人民政府所颁布的一些法律文件中就有体现“立功受奖”的相关内容,例如,抗日战争时期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于1943年颁布的《晋察冀边区处理伪军伪组织人员办法》第10条规定:“凡经特别法庭判决,但尚未捕获之汉奸……建树抗日功绩者,得依汉奸自首条例减负其罪行。”建国后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4条,1952年颁布的《惩治贪污条例》第5条均规定在揭发、检举前或以后真诚悔过立功赎罪者,酌情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刑。1979年我国制订的刑法在自首制度、减刑制度和死缓制度中,都涉及规定了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1984年4月6日发布了《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对什么是立功以及立功的从宽处罚问题做了解释性规定。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单行刑法中规定了特别的立功制度。该决定第14条规定:“犯本决定规定之罪,有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上述之规定,在量刑阶段立功都尚未作为一种独立的、系统的从宽情节规定在刑法中。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吸收关于立功问题的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首次明确、系统、独立地规定了量刑阶段立功从宽处罚的制度。1979年刑法第63条,关于量刑阶段立功的规定,是将“立功”放在自首的条文中,在规定对“犯罪较重的”自首者“如果有立功表现”时就如何处罚所作的规定,但对于什么是立功、立功的成立要件是什么,对立功者如何从宽处罚等均未作规定。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对立功增设专条在第68条分两款作了规定。与1979年刑法第63条和其他有关立功规定的法律相比,不仅立功的定义、成立要件更加明确,便于实践中具体适用,而且从宽处罚的幅度更大,有的还将“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改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该规定使我国刑法中的立功制度更加完善。

实践证明,对于立功的犯罪分子予以从宽处罚,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学者认为立功制度符合刑法的正义性,有利于刑罚目的性和促进司法效率性。[3] 笔者完全赞同。确定立功制度在实际适用中也确实取得了上述积极功效。一方面,它有助于通过对犯罪分子立功从宽的处罚结果,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改过从善,分化瓦解犯罪势力,进而较好地协调和发挥刑罚的惩罚犯罪和教育改造罪犯的重要功能。另一方面,它有利于提高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效率,减少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工作量,有利于犯罪案件的及时处理,从而获得有利于国家、社会的预防犯罪效果。

下面,笔者就立功的条件、种类、表现形式及对立功的刑罚奖励作简单的讨论。

二、立功的条件

我国刑法第50条、第68条、第7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等相关解释,对立功的定义,不同阶段的立功条件和处罚等作了具体规定,认识立功的条件必须以这些规定为依据,离开刑法的具体规定,立功的条件便无从谈起,但是刑法的具体规定是概括的、简练的,并不能确切地指明立功成立的全部条件,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以刑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结合实践从刑法理论上对立功的条件加以补充或完善。对于立功可以用许多事实特征表示,但并不是所有特征都是立功成立要件的因素,只有那些有决定意义的、必须的事实特征的总和才是立功成立条件的因素。立功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立功的主体

立功的主体只能是犯罪分子。[4] 凡是构成犯罪的人,无论犯何种性质的罪,被判何种刑罚,皆可以构成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立功主体。这里的“犯罪分子”显然是指犯罪的人,也就是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以及已经被判处刑罚或正在执行刑罚的人。[5] 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立功的主体只能是构成犯罪的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笔者认为,立功作为刑法总则规定的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刑罚奖励制度,它应适用于一切犯罪主体。既然单位能够成为犯罪的主体,当然也能成为立功的主体。不过单位犯罪中的立功与自然人犯罪相比有其特殊性,认定起来有些复杂。[6] 一般来讲,单位犯罪以后,经单位集体或其决策机构研究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揭发其单位掌握的他人的犯罪行为或提供掌握的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等,即可以认定为立功。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单位犯罪立功成立,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也以立功论处。对此笔者曾认为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犯罪情节应作相同认定。[7] 这一结论适用于立功是不确切的,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如果这些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参与上述经单位集体或其决策机构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揭发其单位或个人掌握的他人的犯罪行为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等立功表现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均可认定为立功。如果立功纯属直接责任人的个人的行为或表现,则只能对其个人认定为立功,对单位不以立功论处。

刑法第449条规定的立功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犯罪的军人才能构成该戴罪立功的主体。

(二)立功的时间

立功的时间始于犯罪分子到案之后和刑罚执行完毕之前。根据刑法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立功的开始时间是犯罪分子到案后,对于“到案”笔者认为应理解为犯罪分子在被有关机关或个人控制之下或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时开始。犯罪分子从被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或个人对其控制之下时起到刑期届满或者执行死刑之前为止,不论其处于哪个诉讼阶段,均可成立立功。这里的有关机关或个人首先是指对犯罪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派出所、人民法庭等。其次是指公、检、法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以及犯罪人所属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保卫部门或乡、村政府及其治保组织。如某县县长王某因违法乱纪问题被某市纪委、监察局采取了“两指”“两规”措施。[8] 其间王某向纪检监察人员揭发了县委书记林某“卖官”的问题。经查实林某构成受贿罪。后王某因被查明有贪污的犯罪事实被移交司法机关。王某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其问题时揭发林某的犯罪行为被查证属实,对王某应以立功论。

犯罪分子在有关机关控制之下或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的机关,未必是对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的机关或与自己有关的机关、单位、组织等。犯罪分子也可以在某些个人控制之下或其自愿置于某些个人的控制之下。也就是说,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在某些个人控制之下或其自愿置于某些个人的控制之下,某些个人肯定会把其控制之下的犯罪分子移交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单位,也应属于到案。这些“个人”主要是指非在执行职务之中的司法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犯罪分子被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控制或犯罪分子自愿置于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制之下,则属于被所属的机关、单位控制之下。此外“个人”也可以指某些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村民委员会主任、治保主任等。

立功的开始时间不宜定得太往前,因为犯罪分子实施立功行为往往是为了将功折罪,所以,立功开始时间必须定在犯罪分子在被有关机关或个人控制之下或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时开始,犯罪分子已经知道自己所犯罪行被有关机关或个人怀疑或掌握之时为宜,因为只有此时,犯罪分子才能知道自己的犯罪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怀疑或掌握,他才能基于“将功”折罪的心理去实施立功行为。也只有此时,才可以确认其为“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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