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的分歧反映到立法部门之后,立法机关下属的工作机构作出了答复,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委复字(2002)12号《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你单位4月8日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显然,该《意见》会减少上述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存在的分歧,但是,《意见》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以何种罪名负刑事责任的问题,以绑架过程中杀人为例,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故意杀人罪,仍难免出现理解上的不一致。
笔者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负刑事责任。因为刑法确立相对责任年龄段的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其重要的理论根据就在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一些大是大非、社会危害很大的危害行为的性质,已具备了辨认和控制能力,立法者将故意杀人等八种犯罪行为作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负刑事责任的罪种作了明确列举,旨在表明立法者认为或推定这一年龄段的人对故意杀人等八种行为理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或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而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杀人行为,与一般场合(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场合)下的杀人行为本质一样,如果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一般场合下的杀人行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那么就没有理由否认这一年龄阶段的人具有对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具有辨认与控制能力。 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是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呢 笔者认为不会。的确,按照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只是绑架罪的一个情节。但是,按照一般的理解,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不另行定罪,其前提是存在构成犯罪的绑架行为,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一般绑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当然不适用这一法条规定。换言之,“绑架后杀人定绑架罪一罪”只适用于已满16周岁的人而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杀人的,其绑架行为刑法是作无罪评价,但由于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其杀人行为应以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评价。这恰恰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二、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定性问题 绑架索债型犯罪的定罪往往涉及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择一适用问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罪(第238条)与绑架罪(第239条)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在主观上两罪均为直接故意,尽管行为人的目的不完全相同,但在索债型案件中,无论是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行为人均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两罪均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剥夺方法基本相同,即以绑架、拘禁形式进行,行为中也可以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但两罪也存在一定区别: (1)犯罪目的不同。非法拘禁罪的目的是为了索要自己的财物,以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而不是想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而绑架罪则是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特别是绑架罪行为人主观上包含着可能伤害、甚至杀害被绑架人的故意,从而迫使被勒索者为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危忧虑而交付财物;而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主观上一般不包括伤害或者杀害被害人的故意。 (2)侵犯客体不同。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只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属单一客体;绑架罪则不仅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而且还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属于复杂客体。 (3)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不同。非法拘禁罪中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而绑架罪中则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郭立新、杨迎泽:《刑法分则适用疑难问题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145页。 从以上特征来看,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与否是区分这两个罪的关键,是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罪的界限。 应该看到,对于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的定性,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在不同的时期存在不同的评价标准。由于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绑架罪,因而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一般以非法拘禁罪或抢劫罪定性。1990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犯罪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的犯罪案件,依照《刑法》第150条规定抢劫罪批捕起诉。”为解决实践中绑架勒索行为与抢劫行为之间存在着诸多的不同及很难统一定性的问题,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第3款中规定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定绑架勒索罪。此后,司法实践中对于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的处理有的以绑架罪定性,有的以非法拘禁罪定性,有的则以非法管制罪定性,定罪量刑极不统一。有鉴于此,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勒索罪。”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被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第238条第3款所吸引和沿用。由此,对于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的定性有了统一的刑法规定。但是,问题并不因此而完全解决,由于此类犯罪涉及“债”的问题,且实践中债务的形成原因多种多样,人们对于债务的理解也有分歧,并进而导致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刑法规定的不同理解。有人认为,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中的“债务”只包括合法债务,而不包括非法债务。如为索取非法债务而绑架、拘禁他人的,应以绑架罪定性。有人则认为,此“债务”不仅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赌债、高利贷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作出了《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而为正确理解执行刑法的规定,进一步提供了依据。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债务”的性质,对绑架、拘禁索债犯罪的定性作出分析。 内容摘要:绑架罪不是一种新型犯罪,但在刑法理论和司法认定上都存在颇多的疑难问题。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在对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定性时,必须慎之又慎,并依 在各种各样的索债案件中,我们不难发现,索债案件中当事人所索要的债务可分为五种:合法债务、超过合法债务数额的“债务”、非法债务、根本不存在的债务、难以查清的债务。 1、索取合法债务。如果行为人是为索取合法债务而实施绑架、拘禁行为,对他人进行扣押、拘留,且其债务是实际存在的,应定非法拘禁罪。如王某因做水果生意向李某借款5万元人民币,因生意亏本而到期未能归还。李某多次向王某催讨后,王为逃债长期在外打工。李某千方百计打听到王某的下落后,邀集自己两个朋友,赶到王某在外地的住所,将其捆绑后押到一朋友家中关押。然后李某打电话给王某的妻子,要其在3天内归还5万元欠款,否则性命难保。王妻当即报警,李某及其朋友被捕。此案是一起典型的以索债为目的而实施绑架、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从客观行为上来看,李某及其同伙实施了绑架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颇似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但从李某的目的来看,其是为索要债务,且该债务是合法的,所以并非是勒索他人财物。该行为完全符号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即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2、索取超过合法债权数额的“债务”。如果行为人为索取超过合法债权数额的“债务”而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应具体分析行为人索取的数额与合法债权的数额之间的差价,分别不同情况以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如江苏李某与山东王某有经济纠纷,对方欠李施工款8万元左右。2002年8月18日,李某一伙在王某妻子下班途中将其绑架到江苏睢宁县要现金30 万元。最后,王某交出30万元现金后,才将人质赎回。本案的定性颇有争议。有人认为对所索要的30万元“债务”应分成两部分,其中行为人为索取其合法债务 8万元而绑架他人的行为应定为非法拘禁罪,而其索要的超过合法债务的22万元实为勒索他人财物,又是以绑架方式实行,构成绑架罪,故应定两罪而数罪并罚。有人认为行为人并非仅仅索要债务,主观上还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行为人由索债为目的转化为勒索目的,这种犯罪目的的转化已经为一般的非法拘禁罪所无法涵盖,而且行为人一个绑架行为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对此不能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而是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以绑架罪论处。宣炳昭、林亚刚:《特别刑法罪行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6页。笔者认为,李某既有索取合法债务的目的,又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不存在目的转化,而其实施了一个绑架行为,又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由于我国刑法中一罪与数罪是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作为划分的标准,且主要是以行为为定罪的依据,对同一行为不能重复评价,即一个行为不可能构成数罪。所以,对此不能数罪并罚,还是应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其中合法债务8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笔者认为,对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犯罪人使用绑架、拘禁手段索取财物数额大大超过其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这是因为,由于行为人索取财物的数额大大超过其实际债权,这就足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索取合法债务显然已成次要目的。但若超过合法债权索取的数额不大,其绑架罪不能成立,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因为,在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中,行为人超过合法债权索取的数额不大,这就足以证明其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索取合法债权,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但是,这同时产生另一问题,即如何判断和确定超过合法债权的“较大”与“不大”首先,应当确定合法债权的数额,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超出合法债权的数额。其次,要确定超出合法债权数额较大的“度”。笔者认为,虽然在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中索取大大超过合法债权的,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但这与一般的绑架罪毕竟不同,因为其索要的财物中存在合法债务,而且在一些案件中往往难以确定其数额。为此必须规定超过合法债务的是一个较大的数额,这样可以明显表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可以最大限度防止出入他罪。此类案件所涉及的数额,笔者认为可参照“两高”有关财产犯罪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数额的规定。如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敲诈勒索1000-3000元为数额较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中个人盗窃公私财务 “数额较大”,以500-2000元为起点。笔者认为,考虑到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民收入的不断提高,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中索取超过合法债务的数额以 2000元作为数额较大为宜。 3、索取非法债务。如果行为人为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而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只要债务是客观存在的,也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刑。如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陆某赌博,陆输给陈10万元人民币,陆某因为没有带足够的钱,遂向陈写下5万元欠条。陈某多次向陆某索要,陆某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归还。后陈某纠集吴某等人将陆某绑架到某宾馆客房予以非法拘禁,并威逼陆某叫其家人送来5万元人民币。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上是索取债务为目的,客观上实行绑架他人、非法拘禁的行为,但其债务显系非法债务。有人认为应定绑架罪,因为赌博本来就是一般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与赌博有关的财物均应由国家机关没收上缴国库。因为赌博中的债务关系是非法债务,对于非法债务,法律不予保护,行为人也应清楚知道非法债务的性质。因此,借口存在非法债务以索债为目的扣押、拘禁他人的,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以索债为目的,定绑架罪。王宗光:《勒索型绑架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刑事法判解》第 2卷,第212页,而有关司法解释也已对此类犯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注释(2000)19号)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博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精神是符合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立法原意的。首先,刑法中的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在法定刑的规定上具有相当大的不同:非法拘禁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绑架罪则“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两者比较而言,绑架罪的法定刑远远高于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这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立法者的原意是对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要区别行为人是否“事出有因”,以正确定性。正如此,非法拘禁他人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但往往行为人与被拘禁人之间具有各种各样的经济纠纷和生活矛盾,许多拘禁案件确实是“事出有因。”而绑架他人的行为虽然也有“因”,但这种“因”仅仅是行为人“勒索财物”的目的,显然这种绑架行为不属于“事出有因”的范围,而行为人与绑架人之间往往不具有所谓的“矛盾和纠纷”。对于 “事出无因”的绑架罪规定较重的法定刑,而对于“事出有因”的非法拘禁罪规定较轻的法定刑,这无疑是立法者区分两罪的立法原意。其次,虽然高利贷、赌博等非法债务法律不予保护,但是它们确实是现实中存在的债务。这种债务同样也反映出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之间实际存在一定的关系(有学者将其称之为条件关系,以区别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法官对这种关系的过错只需站在一般人的角度来理解。),这种关系也就是上述所谓“事出有因”中的“因”。就此而言,司法解释将高利贷、赌博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放入第238条第3款债务范围之中,无疑是符合立法原意的。因此,只要行为人以索取为目的,且该债物是现实存在的(至少依民间习惯认为是确实存在的),无论债务合法与否,其绑架后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仍以非法拘禁罪定罪。 内容摘要:绑架罪不是一种新型犯罪,但在刑法理论和司法认定上都存在颇多的疑难问题。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在对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定性时,必须慎之又慎,并依 4、索取根本不存在的债务。如果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名,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而实际上根本就不存在的债务,对行为人的行为则应以绑架罪定性。如朱某骑车路过张某家门不慎撞死了张家一只鸡,朱某当即作了赔偿。但事后张某仍不肯罢休,屡次向朱某索要所谓的“赔偿”,均遭朱的拒绝。张某怀恨在心,纠集亲友三人在路上将朱某劫持至某地,打电话向其家人索要4万元。在本案中,朱某虽然不慎撞死了张家的鸡,但当时已作了赔偿,也即民事责任已作了结。在此情况下,张某就无权再次索要所谓的赔偿费。本案中张某明知是索要根本不存在的债务而绑架、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从法律意义上说,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是否实际得到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是否杀害人质、伤害人质、释放人质,只要实际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控制人质得逞,都应认定为绑架既遂。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