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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84条受贿犯罪规定

大律师网 2015-03-10    0人已阅读
导读:刑法第184条受贿犯罪规定 从刑法分则条文结构和功能的角度考查,刑法第184条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援引性条文,立法虽在该条设置了两款,但既未规定独立的罪名也未规定明确的法定刑,仅是将符合该款条件的行为分别依照刑法
刑法第184条受贿犯罪规定 从刑法分则条文结构和功能的角度考查,刑法第184条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援引性条文,立法虽在该条设置了两款,但既未规定独立的罪名也未规定明确的法定刑,仅是将符合该款条件的行为分别依照刑法第163条、第385条、第386条的规定定罪量刑。类似的援 刑法第184条受贿犯罪规定
从刑法分则条文结构和功能的角度考查,刑法第184条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援引性条文,立法虽在该条设置了两款,但既未规定独立的罪名也未规定明确的法定刑,仅是将符合该款条件的行为分别依照刑法第163条、第385条、第386条的规定定罪量刑。类似的援引性条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并不少见,刑法第183条和第185条也属类似的规定,但与后两者相比,刑法第184条较为特殊,表现为该条两款中所规定的行为,与被指定适用法条所规定的犯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存在一定差异。因而,对刑法第184条有专门研究的必要。
一、刑法第184条第1款:关于非典型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规定
刑法第184条第1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量刑。”比较本款与第163条的规定,可以发现,基于立法的特别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时,须具备特殊的条件,表现为:
1.与典型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差异。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特定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受贿罪的一般形态,即,典型形态。(当然,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典型形态在客观方面仍有差别,理论上一般认为,前者在索取财物的情况下,不需再对“为他人谋利”进行考查;而后者则均须具备“为他人谋利”的条件;前者在法条中未明确要求“数额较大”,而“数额较大”则是立法对后者的明确规定,等等。)典型形态受贿犯罪在客观方面,一般均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现有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利用本人因现有职务而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共事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包括:(1)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以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为请托人谋利而收受财物;(2)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或因职务产生的制约关系影响被利用者使之就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离不开职务的中介作用,行为人具有一定职务是成立典型受贿的必备条件。而刑法第184条第1款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成立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却未提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要求,行为人只要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即成立犯罪,而无论其是否具备职务上的便利,包括:(1)行为人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但在犯罪中未予利用;(2)行为人仅属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一般工作人员本身根本无“职务上的便利”可资利用。
2.与经济受贿犯罪时空条件的差异。刑法理论一般将特定主体“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作为“经济受贿”加以研究,以区别于典型受贿,且将经济受贿限制在“经济往来”中,以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存在商品流转关系为必须。而在刑法第184条第1款规定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公司、企业人员经济受贿型犯罪时,“经济往来”的范围被进一步限制在“金融活动”中,超出此范围的经济活动和往来不再归入经济受贿型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之中。
二、刑法第184条第2款:关于非典型的受贿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385、386、388条规定了受贿罪的典型形态,尽管犯罪客观行为方式不同,但从犯罪主体和客观方面考查,均强调主体须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条件,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经济受贿、斡旋受贿的行为。刑法第163条第3款虽同属援引性规定,但与典型形态受贿相比,仅是犯罪主体范围上的差异(该款将犯罪主体限制为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客观行为条件则与典型形态受贿罪相同。而在刑法第184条第2款的规定则较为特殊,表现为:
1.犯罪主体限于“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他们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论处,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笔者认为,这种将“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统统归入国家工作人员的观点,忽视了刑法对该类人员的特殊规定和要求,是错误的。首先,“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并不必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强调主体的身份性和公务性特征,无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准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具备“从事公务”的条件方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刑法第184条第2款的“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就可以成立受贿罪,“金融业务活动”与“公务活动”并不等同,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无须具备“从事公务”的条件。其次,刑法第184条第2款“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仅对第385条规定的以典型受贿和经济受贿方式实施的受贿负刑事责任,而并不对第388条所规定的斡旋受贿负刑事责任。因而,“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含义比“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更宽泛,不能将其简单划入“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2.在客观方面,构成受贿罪不以“从事公务”为条件。刑法第184条第2款对于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是否须具备从事公务的条件未作要求,因而对此类人员构成受贿罪主体身份,在适用上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立法规定的“从事公务”是同时对两种人员的限制,无论是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还是受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人员均须具备从事公务的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立法并未对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从事公务作出要求,凡是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只要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即使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以受贿罪论处。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原因是,在刑法第163条第3款中,立法对“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作出了“从事公务”的要求,而第184条第2款则无此限制,显然是属于立法的特别规定。张明楷教授在对法条进行功能分析时,提出对法条性质分析的理论,按法条功能的不同划分为注意规定和法定拟制两种类型。前者是指在刑法已作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这种规定的设置,不改变相关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因而不会导致将原本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行为也按相关规定论处的结果。而法定拟制则会导致即使某行为原本不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但在刑法明文规定的特定条件下也须按相关规定论处的结果。两者区分的意义在于,明确该规定是否修正或补充了相关规定或基本规定,是否导致将不同的行为等同视之。在理论论证的基础上,张教授提出刑法第184条属于注意规定,即,刑法第184条所涉及的两款只是对刑法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并不导致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该规定处理的结果。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法定拟制是法律特别规定的一种,尽管在某种情况下,与法律所规定的典型犯罪形式所要求的构成要件有所不同,但并非法律疏漏,而是刑法针对特殊主体设定的特殊义务。刑法第184条第2款确实作出了即使国有金融机构中不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只要其在身份关系上属于国有金融机构,就应对受贿罪负刑事责任的法定拟制,从而发生了“修正或补充相关规定或基本规定,导致将不同行为等同视之”的结果。故刑法第184条第2款规定的“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单独受贿罪真正身份犯时并不以从事公务为条件。 刑法第184条受贿犯罪规定 从刑法分则条文结构和功能的角度考查,刑法第184条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援引性条文,立法虽在该条设置了两款,但既未规定独立的罪名也未规定明确的法定刑,仅是将符合该款条件的行为分别依照刑法第163条、第385条、第386条的规定定罪量刑。类似的援


3.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对斡旋受贿行为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84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仅规定了典型受贿和经济受贿两种方式,并未要求行为人对斡旋受贿行为负刑事责任,这是由该主体不是必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情况决定的。因而,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不得对上述人员的斡旋受贿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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