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刑法 受贿 量刑

大律师网 2015-03-10    0人已阅读
导读:受贿作为一种典型的腐败行为,不仅严重败坏党风,损害党的威信,也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阻碍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法。将贪污贿赂罪单独编为一章
受贿作为一种典型的腐败行为,不仅严重败坏党风,损害党的威信,也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阻碍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法。将贪污贿赂罪单独编为一章,并设立受贿罪的有关条款,对其定义和量刑标准作了

  受贿作为一种典型的腐败行为,不仅严重败坏党风,损害党的威信,也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阻碍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法。将贪污贿赂罪单独编为一章,并设立受贿罪的有关条款,对其定义和量刑标准作了系统的补充和完善,为司法机关严厉打击受贿犯罪,保护国家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受贿罪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贿论处。
受贿罪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一)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旧刑法中受贿罪主体范围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因其范围较广,不能突出受贿罪主体的本质特征和对国家公务人员腐败行为的打击力度,所以,新刑法将受贿罪主体范围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删去了集体组织工作人员。根据刑法总则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以下两大类:

1、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经费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机关以及各级党委、各民主党派、政协组织。在上述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称为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
2、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又分为三种:

(1)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选举或任命,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陪审员,在他们依法履行职责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
l、受贿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的目的是获取他人财物。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无受贿意图,则不构成受贿罪。此外,受贿的故意可以是产生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也可以产生于其后,这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2、受贿罪是一种权与利的交易,如果行为人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则很难划清受贿与赠予、受贿与诈骗的界限,所以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主观方面的必要内容。
(三)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严明与公正,是以其职务行为的廉洁为前提的,只有他们在执行公务时廉洁自律毫无贪鄙视心,才能保证其职务行为的严明公正。如果他们不能保证职务行为的廉洁义务,以至于政以贿成,官以得鬻,则必然会使一个国家的法纪荡然、-腐败,丧掉人民群众的信仰,最终从内部彻底崩溃。所以,受贿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严惩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上的贪婪,正是国家设立受贿罪的宗旨所在。一些教科书把妨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也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这是欠妥的,因为并非所有受贿行为都会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如果受贿者为他人谋取的是合法利益,则没有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同样也不能把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一般的收受贿赂,都是行贿者自愿交付财物,以换取不正当利益。这种情况下,谈不上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

(四)本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我国新刑法为突出惩治腐败的力度,在缩小犯罪主体的同时,扩大了受贿罪的外延,把经济受贿行为与间接受贿行为也明确纳入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因此,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有以下三种方式:

1、一般受贿行为。即传统意义上的受贿,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包括两方面:一是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包括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分管、经管某种公共事务的职权所形成的各种便利条件。二是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是一般受贿行为的二种基本方式。所谓“索取他人财物”就是行为人在进行职务活动中以公开或暗示方式主动向对方索取财物。对索取他人财物的,不以 “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体现了在立法上对这种行为从严处罚的精神。所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行贿人主动拉拢腐蚀,而受贿人在贪婪私欲的支配下而非法予以收受。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2、经济受贿行为。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各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经济受贿与一般受贿的区别在于:

(1)便利条件不同。前者是利用职务之便,后者是在经济往来中;

(2)受贿标的物不同。前者是财物,也就是现金和实物,后者是违反国家规定收受的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3)谋利要求不同。前者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必要要件,而后者没有此规定。
3、间接受贿行为。也称斡旋受贿行为,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其与一般受贿的区别表现在:

(1)前者是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后者则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

(2)前者必须通过第三人职务上的行为,后者是可以通过第三人职务上的行为;

(3)前者必须要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后者只要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

二、认定受贿罪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受贿作为一种典型的腐败行为,不仅严重败坏党风,损害党的威信,也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阻碍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法。将贪污贿赂罪单独编为一章,并设立受贿罪的有关条款,对其定义和量刑标准作了

(一)正确区分受贿与接受馈赠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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