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赃款去向不应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大律师网 2015-03-10    0人已阅读
导读:近年来,在办理贿赂案件时,经常会出现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辩称将受贿赃款用于“公务开支”,以此辩解罪轻或无罪,甚至将自己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公务开支”折抵赃款去向,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每遇到这种情况,存在较大
近年来,在办理贿赂案件时,经常会出现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辩称将受贿赃款用于“公务开支”,以此辩解罪轻或无罪,甚至将自己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公务开支”折抵赃款去向,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每遇到这种情况,存在较大的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受贿人接受贿赂后,已经

  近年来,在办理贿赂案件时,经常会出现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辩称将受贿赃款用于“公务开支”,以此辩解罪轻或无罪,甚至将自己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公务开支”折抵赃款去向,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每遇到这种情况,存在较大的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受贿人接受贿赂后,已经构成受贿罪,至于将贿赂用于单位开支,只是受贿人对赃物的处理,是赃款去向问题,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接受财物后,又将其用于本单位的活动,说明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因而不具备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不能构成受贿罪。因而,审判机关往往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抵减犯罪数额或宣布无罪。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它造成的影响之深和危害之广,应引起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足够重视。

  笔者认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研究这一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来看,受贿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却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受贿罪的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所谓“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财物的贿赂性,即行为人必须认识到索取、收受的财物是有关其职务行为的不正当的酬谢,与其职务行为存在“以权换利”的性质。所谓“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以权换利”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明知他人所给予的是贿赂,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酬金”,而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收受了该贿赂。索取、收受贿赂正是行为人所要达到的犯罪目的,“赃款去向决定论”的一个主要理由,就是强调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有的观点认为,收受他人行贿的财物后,行为人只有存在据为己有的意思,才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这是对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种误解。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这条法律规定可明确看出,贿赂犯罪所要求的主观故意,仅仅是对财物的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而不是非法占为己有。无论是“索取”还是“收受”,两者均没有对赃款赃物的去向作出要求。所以,当行为人以受贿手段非法取得财物,就已经反映出其主观上具备了法律所要求的受贿故意,即使后来确实将贿赂物用于公务,也难以否认其事先的受贿故意。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受贿行为,并已将贿赂物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就已经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至于其将赃款用于公务,是收受贿赂后对贿赂物处分的一种方式。

  我国《刑法》之所以将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就是因为这种取得财物的行为方式侵犯的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为政清廉,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基本要求。而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是对上述要求的公然否定与背叛。因此,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成为受贿罪侵害的直接客体。行为人实施受贿行为后,尽管将受贿款物用于公务开支,但还是不能改变已经发生的收受贿赂行为对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结果。单位的公务支出可以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以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方式取得财物,正是其违法犯罪性的根本体现。再说,从犯罪形态看,确认受贿犯罪是否既遂,应当以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是否已经具备了受贿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受贿犯罪不是简单的财产性犯罪,而是一种职务犯罪,所以判断其行为的既遂与否,不能单纯以国家财产是否受到侵害、造成损失的大小作为衡量的前提标准,而应以其行为是否造成社会危害、国家公职的廉洁性是否受到侵害作为前提条件。一旦行为人实施了受贿行为,取得并实际控制了受贿的赃款,从法理上来说,行为人已完成了受贿行为的全过程,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国家公职的廉洁性,故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可见,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受贿行为,取得并实际控制了受贿的赃款,就已经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管行为人如何处分自己取得的贿赂物,都不能改变其行为侵害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性质。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受贿犯罪是一种结果犯。结果犯要求行为人不仅实施了某种危害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结果。这一法定结果就是行为人追求的最终目的。受贿的犯罪者追求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获取不义之财,这一法定结果表现为财物已失去原所有人的控制,而转为犯罪者所有,即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管是将赃款用于公务还是其他用途,都是其对所占有物进行处分的方式,都是在犯罪行为已经结束,犯罪已经既遂的情况下发生的个人行为,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只要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故意的直接支配下,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法律明确禁止的受贿行为,就应认定其构成受贿罪,而不应论赃款的具体去向,更不能以赃款用于公务来否定行为人的受贿犯罪事实。赃款去向不是影响罪与非罪的决定性因素,仅仅是量刑时的一个酌定情节。

  为更有效地惩治受贿犯罪,有必要将受贿赃款去向问题引入举证责任倒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受贿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指担任一定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犯罪对象一般属于非特定物的货币,侦查机关要查清赃款的去向和真实用途往往是相当困难的,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了开脱自己罪责,又往往编造自己将赃款用于公务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为了查清贪污受贿赃款的去向,不得不在任务已经繁重、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再花用大量的时间和人力、物力去进行核查,即便如此,仍有很多赃款的真正去向难以查清。有时虽经查证排除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某一辩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又提出新的辩解,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常常围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解转,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无端耗费。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为了能更客观、准确、及时地惩治受贿犯罪,应尽快将受贿赃款去向问题引入举证责任倒置。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赃款去向(如用于公务支出)的辩解,检察机关对其真伪是难以分辨的,有时甚至根本无法核实。从该类事实发生的概然性分析,实际上因“良心发现”或其他客观情况而将赃款用于公务的,在整个受贿行为人的群体中只占很少一部分。同时,绝大多数所谓的“赃款用于公务支出”都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避法律惩处而编造的谎言,在现阶段检察机关侦查条件和技能有限的情况下,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将更有利于弄清事实真相,打击受贿犯罪。 近年来,在办理贿赂案件时,经常会出现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辩称将受贿赃款用于“公务开支”,以此辩解罪轻或无罪,甚至将自己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公务开支”折抵赃款去向,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每遇到这种情况,存在较大的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受贿人接受贿赂后,已经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缪军

来源于:中国法院网

充分运用刑事诉讼监督职能,认真开展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案侦查工作,推进党风廉政建设,保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是当前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也是当前和以后我国反腐败工作的中心任务。可是近几年来,由于种种原因,不少的基层院反贪工作效果不明显。从去年到今年目前某基层院的统计数字来看,共受理贪污贿赂案件36件37人,其中初查36件37人,不立案29件;立案7件8人;移送起诉3件4人;法院判决2件2人。这种情况与我国反腐败的总体要求不相符,也与高检院提出的“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口号不相符合,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党风、廉政建设。因此加强对反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案侦查工作力度,意义极其重大。当前检察机关开展反贪污贿赂犯罪立案侦查工作的难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难点一:案源渠道不畅通,获取案件线索较为困难

  多年来,人民检察院开展反贪污贿赂工作的方式较为单一,获取的线索主要是通过群众举报这一有限的渠道。由于宣传力度不够,现实中绝大多数经济犯罪案件的知情人真正有勇气来检察机关举报的少之又少。特别是基层农民群众,由于受几千年传统封建礼教的束缚,不敢直接与腐败现象作斗争。甚至有极少数人称霸一方,更使普通百姓望而生畏。加上我国某些地方、某些部门当中存在地方保护,使群众误以为官官相护、天下乌鸦一般黑。这种情况检察机关根本无法知道。农村群众如此,部分城镇居民、机关干部之中也不乏存在着这种现象。他们心存顾虑,担心万一举报了某些领导,就有人会给自己“穿小鞋”或者被打击报复。除此之外,当前在少数经济执法部门内部,还存在着官僚主义或者受部门利益驱使,而使有的领导害怕追究领导责任或行政责任,往往不愿将经济案件移交司法机关查处,能捂则捂,即使处理也是多作内部行政处理。由于没有与之建立有效的联系和监督机制,检察机关更难以发现和获取经济犯罪立案侦查线索。有人了解到,对犯罪降格处理、以罚代刑等现象在一些部门中普遍存在,许多经济犯罪案件得不到法律的惩处。

  难点二: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情况复杂,调查取证困难,立案标准难以掌握

  当前由于市场经济的高度繁荣和科技通信、交通日益发达,有不少的贪污贿赂犯罪人是智能型犯罪,他们具有较高的学历和社会阅历,反侦查能力较强。这就使有的案件情况非常复杂,侦查部门在查处这类案件时遇到许多新的问题和很大的难度。如有些犯罪嫌疑人熟悉财会,他们作假帐、坏帐、死帐使侦察部门无懈可击;相关人员拒不作证,帐目不清、销售额、经营额及非法获利数额难以查清;有些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往往和经济纠纷、合同纠纷案件交织在一起,这种案件的罪与非罪界限难以区分,立案标准上难以掌握等等,致使侦查部门索取证据困难、查处难度大。

  特别是一些时间、空间跨度大的案件,相关人员退休的退休,死亡的死亡,搬家的搬家,侦察人员寻找起来更是艰难。要么是相关文件、帐目、材料因时间太久而销毁、丢失等等,这都给侦查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结果使案件难以进入诉讼程序,立案后进退维谷,长期得不到及时处理。

  难点三:有些地方存在行政干预,使部分案件陷入僵局

  近年来少数地方出现了行政领导动用行政手段干预检察侦查工作的现象,这一情况发生的主要原因除了上面提到的少数部门内部存在着官僚主义和部门利益驱使使有的领导害怕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往往不愿将经济案件移交司法机关查处,多作内部行政处理之外,有的是涉及到私人之间千丝万缕的关系,怕牵一丝而触动全身、拔出萝卜带出泥,最终引火烧身;有的是从政绩方面考虑,往往以保护干部积极性和稳定干部队伍的名义想方设法阻止检察机关的侦查。

  难点四:办案机制过于传统。

  现在我们检察机关办理案件还是采用领导研究-制定侦查计划-分配任务-检察员带领干警去查的机制。在这个机制中,干警的主观能动性不一定能够完全发挥出来。因为,在现有机制下干警办案都是被动的,不是主动的。该查什么、怎么查都已经由领导研究、安排好了,这些情况没有适当的通报给参与侦查的干警,弄的很多干警都出发了还不知道今天出去是干什么。其结果,由于干警的被动执行,使有些取证任务本来可以顺利完成的,却没有完成,或者说完成的不是很彻底。

  难点五:部分检察干警业务素质不够精、综合办案能力不够高,存在一定的松懈思想、无所谓思想和满足于现状的思想,没有忧患意识,工作积极性没有充分的调动起来。

  针对上述困难,建议采取以下对策:

  一、加大宣传力度,强化职能意识。

  采取各种形式走上街头、深入农村,设立法律咨询点和举报站,通过发放宣传单、深入农户座谈等形式,广泛宣传法律常识,必要时借助新闻媒体来扩大立案侦查宣传的力度,要让更多的单位、部门和人民群众了解熟悉检察职能,使他们消除对地方村霸和上级领导的胆怯心理和顾虑,充分运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建议、配合公安机关打掉、铲除那些威胁群众财产、生命安全的地方村霸。从而消除群众的隐患,建立稳定可靠的举报体系。

  同时,加强同各方面的协调关系,开辟案源,扩大线索。在开辟案源上有新的更多的渠道,比如说密切横向联系,力求公安机关的配合与支持。一是为确保反贪工作的正常和高效的运转,掌握经济领域犯罪的新动向,应加强与公安机关经济侦查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双方人员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有关经济犯罪的发案、受案和立案情况。对于经已经立案侦查的经济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侦查监督工作关口前移,实行随案跟踪监督,必要时还可配合公安机关一起调查取证,正确的引导侦查取证,使立案后的案件快捕快诉,顺利进入诉讼程序,这对于反贪案源的扩大无疑是一种帮助。二是建议在刑诉法中明确规定:对公安机关的所有立案情况检察机关有知情权,可通过与公安机关联网并从网上查阅、调取卷宗等有效的手段掌握其受案和立案情况,增强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立案情况透明度,这样有利于检察机关获取更多的案件线索。

  二、从各个方面进行侦查培训,力求掌握现代办案技能。

  针对智能型贪污犯罪案件情况复杂、调查取证困难,建议首先要有针对性的、有目的的培训干警的现代办案技能,要求干警掌握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犯罪心理学、会计学、金融投资学和合同学,从而能够从宏观和微观上把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心理、犯罪动态。这样,他们想借助作假帐、坏帐、死帐而进行销帐、冲帐或者把会计帐目转移等也逃不过我们的眼睛,他们的反侦查能力在我们这里也就施展不了了。同时,对于一般的经济纠纷、合同纠纷,我们也能够依法辨别,而不至于被犯罪嫌疑人蒙混。 近年来,在办理贿赂案件时,经常会出现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辩称将受贿赃款用于“公务开支”,以此辩解罪轻或无罪,甚至将自己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公务开支”折抵赃款去向,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每遇到这种情况,存在较大的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受贿人接受贿赂后,已经

  对于有些案件的知情人不愿配合、取证困难的情况,需要我们运用所掌握的心理学和法律知识耐心的讲解、劝导他们配合我们的工作。同时不妨建议有关单位加强对财务特别是财务档案的管理,建议延长财务档案的保管期限。

  三、建议国家有关部门甚至立法部门对行政干预进行协调,必要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行政干预者的有关责任,从而让检察机关摆脱行政干预的束缚,放开手脚履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

  四、实行办案机制通报制度,充分调动、发挥干警主观能动性。

  建议部门领导和主办检察官将案件侦查计划适当的通报给参与办案的干警,让干警对案件侦查计划和进展情况有一个了解。这样能够让干警做到心中有数、有的放矢。有必要的情况下把投、招标竞争机制引入到侦查中去,实行包案、破案重奖机制,从而充分发挥侦察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从各个角度、各个方面考虑问题,还可以参加个人的看法、计划,不至于使干警被动地去办案。这对于干警出色、彻底的完成任务,还是有帮助的。

  六、勤于学习,不断提高办案人员自身自身素质。

  不断的加强业务学习,不仅要熟练掌握《刑法》和《刑诉法》,特别是要学习掌握与市场经济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包括不断的更新知识,掌握侦查技巧,提高办理疑难案件的水平和综合素质,真正有效的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同时,通过各种方式培养、增强干警的主人公意识、公仆意识和忧患意识,调动干警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引导干警树立正确、远大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从而配合、实现高检院提出的“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要求,为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健康发展,为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建设做出积极的贡献。阳光网·范巧霞 赵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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