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受贿罪对象不应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大律师网 2015-03-10    0人已阅读
导读:对于提升职务、迁移户口、提供女色等非财产性利益能否纳入受贿罪的行为对象,以打击此类危害社会行为,人们有不同的看法。本文作者分析认为: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
对于提升职务、迁移户口、提供女色等非财产性利益能否纳入受贿罪的行为对象,以打击此类危害社会行为,人们有不同的看法。本文作者分析认为: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

对于提升职务、迁移户口、提供女色等非财产性利益能否纳入受贿罪的行为对象,以打击此类危害社会行为,人们有不同的看法。本文作者分析认为: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上述规定,受贿罪的行为对象和受贿利益是“财物”。

  从严格意义上讲,“财物”即金钱和物品。“金钱”即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物品”是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可操控和管理、可用金钱数字计量的有体物和无体物,如一部汽车、一百立方米天然气等。如果对“财物”一词稍作扩大解释,则还可包括“财产性利益”(或称“物质利益”、“有形利益”)。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可用金钱数字计量的其他物质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或担保、降低贷款利息、提供免费旅游、免费装修住房、提供高消费娱乐,等等。至于诸如提升职务、迁移户口、安置工作、提供女色等,虽属利益,但很难归入“财物”范畴之内,通常称之为“非财产性利益”。这种“非财产性利益”难以用金钱数字来计量。

  我国刑法没有对“财物”一词的内涵及其具体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为刑事司法实践和刑法学理论研究带来了一些困惑。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所办理的受贿罪案件主要是那些以金钱和物品(严格意义上的“财物”)为行为对象和受贿收益的案件;在刑法学理论上,也有人坚持以严格意义上的“财物”为受贿罪行为对象的观点。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社会的变迁,贿赂犯罪的手法和形式日益多样化,刑事司法实践越来越要求对作为受贿罪行为对象和受贿利益的“财物”在立法上作出明确界定和在理论上作出恰当解释。一个总的趋势是要求对作为受贿罪行为对象的“财物”一词作扩大解释。至于扩大到何种程度,则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行为对象和受贿利益除狭义的“财物”外,还应当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这是一种较占上风的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行为对象和受贿利益应当包括能够满足受贿人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一切财产性和非财产性利益,典型的如性贿赂。

  对于上述争论,笔者发表以下几点看法:

  1.适当扩大受贿罪行为对象的范围势在必行。适当扩大受贿罪行为对象的范围,是社会发展和贿赂犯罪现象变化提出的一个客观要求。在封建社会,基本上是计赃论罪;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计划经济时代,也仍然以“财物”为贿赂行为的主要对象。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利益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各种可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以及其他各种非财产性利益越来越多地体现于政治生活和日常生活之中,日益成为利益交换格局中的重要表现形式。在这种情况下,不仅“财物”可以成为受贿的对象,其他财产性利益以及非财产性利益同样可以成为受贿的对象。因此,在新的形势下,如仍然固守以狭义的“财物”为受贿罪行为对象的观点,显然已经不适当。

  2.受贿罪行为对象应限于“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其他“非财产性利益”应排除于外。将“财产性利益”纳入受贿罪的行为对象有其合理性。一是社会现实提出的客观要求;二是“财产性利益”可以用金钱数字计量,纳入受贿罪行为对象,不至出入人罪、破坏法治。至于“非财产性利益”,当然也可以成为贿赂的手段和受贿利益。诚如有学者所言,“只要明知对方给予自己某种利益是有所求,自己必须以职务之便给对方谋得利益作为交换,那么无论对方提供的贿赂是要以货币计算的物质利益还是非财产性利益都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但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此,而是在于“非财产性利益”具有一种模糊性而难以计量。由于“非财产性利益”具有这种模糊性和难以计量,一旦在立法上将其作为受贿罪的行为对象,或者如一些学者所说将一切财产性和非财产性利益均纳入受贿罪的行为对象之内,不仅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进一步的困难,而且有害法治以及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执行。这也是笔者强调扩大受贿罪行为对象的范围应当“适当”的理由。

  3.对于以“非财产性利益”为贿赂手段和以“非财产性利益”为受贿利益的行为,既不宜归入贿赂犯罪,也不宜放纵不管。从实际效果来看,单凭党纪政纪显然难以遏制以“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的现象,因而必须有相应的立法。这里说的立法,既包括行政立法,也包括刑事立法。笔者反对把以获取“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归入受贿罪,但不反对在刑法上另立罪名,例如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谋利罪”。如果单设罪名,为了在司法实践中便于操作,对于非法获取“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宜以“次数”作为衡量其严重程度的标准。对于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财产性利益”情节较轻的可以通过行政立法来处理。

  4.对于性贿赂行为的处理必须慎重。提供性贿赂,是以“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的一种特殊而且多发的方式。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在刑法中设立“性贿赂罪”罪名或者将性贿赂纳入贿赂犯罪的呼声一度很高。不过,笔者认为,此种做法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其危险性在于,它为刑法过多地介入并干预私生活领域打开了一个不小的缺口,并最终可能会以牺牲人权为代价。对于利用职务便利获取性贿赂的行为的处理,应当严格限制在党纪政纪的界限之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确定受贿罪的行为对象和受贿利益的范围,应当以明确的刑事政策观念为指引,同时要科学地估计刑法(以及刑罚)在遏制犯罪包括贿赂犯罪中的作用。刑法并非万能,刑罚应当谦抑,伦理规范不宜过多地上升为刑法规范。因此,对受贿罪行为对象和受贿利益的范围,只宜适当扩大,而不宜将“非财产性利益”全部纳入受贿罪的行为对象。赵宝成 陈克伟

渎职罪构成的证明标准

  2002年11月8日 08:26 杨亚非/综述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郭平检察长主持的重点课题《渎职罪犯罪构成的证明标准研究》,运用刑事一体化的研究方法,把证据法上的证明与刑法上的犯罪构成结合起来,取得了较突出的成果,对渎职犯罪的法律适用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

  一、“犯罪构成的证明标准”、“渎职罪犯罪构成的证明标准”概念的提出和论证

  在法学研究中,证据法上的证明与刑法上的犯罪构成往往被人为地割裂,这种状况对理论创新以及司法实践中对渎职罪的认定和查处是不利的。课题组将证据法上的证明与刑法上的犯罪构成结合起来,首次提出并论证了“犯罪构成的证明标准”、“渎职罪犯罪构成的证明标准”的概念,进行了改变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隔绝状况的有益尝试。 对于提升职务、迁移户口、提供女色等非财产性利益能否纳入受贿罪的行为对象,以打击此类危害社会行为,人们有不同的看法。本文作者分析认为: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

  课题组通过解析“犯罪构成的证明标准”这一具有较大普遍性的概念,为“渎职罪犯罪构成的证明标准”的系统研究作了必要的理论准备,提供了方法和框架。他们主张,犯罪构成的一般证明标准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单个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第二,全案证据的完整性。第三,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第四,证明结论的高度盖然性并符合法定的最低要求。犯罪构成证明标准的要素归纳起来包括证明对象、所需的证据和案件事实三部分,三者的关系是: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和证明对象的手段,全案的案件事实从证明的角度看是由许许多多的证明对象组成,证明对象是需要运用证据来证明的待证事实。

  二、对渎职罪犯罪构成证明对象的研究

  首先,对渎职罪犯罪构成证明对象的一般研究。课题组从“特征”、“疑难问题”和“证明的具体内容”三个角度分别对渎职罪的主体、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原案等证明对象的各要素作了剖析。结合渎职罪33种个罪的不同特点,他们又将证明对象归纳为三个大的类别。第一类是所有渎职罪的证明对象,包括:(1)主体身份,是否符合各渎职犯罪的主体要求;(2)犯罪主观方面,行为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3)职责、职权,是否行为人应该履行和可以行使的,履行、行使的正当程序;(4)渎职行为,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作为的不正当性、不作为的应为性;(5)渎职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结果是否符合立案标准;(6)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分担是个人责任,还是多人责任,各人责任大小等。第二类是某些渎职罪的证明对象,包括:(1)犯罪对象;(2)原案;(3)法定从轻、减轻、从重、加重、免除处罚的事实和情节。第三类是反驳被告方时通常需要证明的对象,包括:(1)排除行为违法性事实,如执行命令行为、依照法令行为等;(2)排除行为人可罚性事实,如犯罪行为实施后已过多年,超出了刑法所规定的追诉时效,被告人已经死亡等;(3)无罪过行为,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

  其次,对渎职罪犯罪构成证明对象若干要素的专门研究。第一,关于特殊主体的研究。他们提出,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和人民政协的机关工作人员也能成为渎职罪的犯罪主体。他们还认为,“双重身份”主体的渎职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应依其所渎之职的职责性质确定其行为的性质。第二,关于原案的研究。一是提出在徇私枉法罪等6种渎职罪中,原案的成立是其必不可少的证明对象。二是提出原案不仅是证明对象,而且对原案应证明到有罪的程度。三是提出渎职罪的前提罪不以法院判决为条件,只要根据事实和证据可以确定原案中有犯罪行为即可。

  三、对渎职罪证据的研究

  渎职罪的特点决定了该罪证明对象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其证据的特殊性。课题组在分析、研究大量案例和文献的基础上,剖析了渎职罪犯罪构成证明标准中的证据要素,着重论述了这一证明标准的具体运用问题。

  首先,结合侦查工作实际对渎职罪证据的收集和分析进行了研究。课题组从“表现形式”和“收集要求”两个方面,对证据的收集和分析作了深入探讨,进而归纳了渎职罪证据的特点:(1)从证据的种类看,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书证较多;视听资料、勘查检验笔录、被害人陈述、物证较少。(2)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看,实践中“一对一”的情况较少,这有别于受贿罪的证据。(3)从证人作证看,证人与犯罪嫌疑人关系比较密切,有的还可能与案件有某种牵连,证人的基本情况可能影响着证言的真实可靠性。(4)从证据范围看,较为广泛,且许多证据涉及各方面的专业知识,如财政、税务、海关、建筑、工商、金融等方面,因此比较强调鉴定结论。(5)从证明对象看,许多渎职案件存在原案问题,查处原案是办理本案的关键,原案的证据是本案的证据。(6)从证明内容看,要求证据证明的环节多,要求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性强。(7)从证明方法看,侦破渎职案件,是由人到事,因而渎职案件中一般既有间接证据,又有直接证据,纯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极少。

  其次,结合审查起诉、审判工作实际对渎职罪证据的审查和判断进行了研究。课题组提出了两个阶段的方法,一是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排除不合格的证据。具体作法是:依照法律,审查渎职证据的合法性,排除不合法的证据;联系证明对象,审查渎职证据的关联性,排除不相关、证明力低的证据;联系证据的各部分内容及多个证据,联系经验事实,审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排除不真实、内容不确定的证据。二是对证据的判断,对排除后剩余的适格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其是否达到了应有的证明标准。他们提出,影响证明标准的主要因素有三:证明对象、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刑罚的轻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因此,对全案证据是否达到应有的证明标准的综合判断应包括:联系个案证明对象的范围,审查证据是否“完整”;联系证明对象的重要性和具体内容,审查证据的充分性;联系被告人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据数量,审查全案证据的充分性;联系全案各证据之间的关系,审查案件得出的结论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审查全案证据的充分性。杨亚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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