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办理受贿案件中经常发现这样一种情况,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由其家属收受他人财物。事后双方均称相互间没有预谋,互不知情,认定起来非常困难。对这类共同受贿如何定罪处罚,应当引起我们关注。
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共同受贿,是一种复杂的犯罪现象。由于行为人之间的关系特殊,检察机关难以收集证明两人有共同犯罪故意的证据,从而给这类共同受贿案件的认定带来困难。对这类共同受贿行为能否认定为共同犯罪,如何定罪处罚,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也存在着分歧意见。对此,本文试作探讨。
一、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庭能否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受贿罪是一种职务犯罪,具有特殊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与不具有特殊身份的家属能否构成共同受贿犯罪,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1997年刑法对贪污罪共犯予以保留。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与前两款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而未对受贿罪共犯予以保留,因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不能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另一种观点认为,1997年刑法虽对内外勾结、伙同受贿的情形没有作出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取消了受贿罪共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可按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9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的共犯定罪处罚。”
二、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共同受贿故意的确定
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是否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这是确定罪与非罪的关键。而这种主观上的故意,往往可从其对待家属受贿、对行贿人态度的变化中反映出来。
一是查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家属受贿是否明知。受贿犯罪往往是一种连续性的行为。对家属收受同一行贿人财物多次,可推断为其对受贿行为的默认,也应一并予以认定。
二是分析国家工作人员对行贿者的态度。司法实践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对行贿者的态度往往是不同的,有的甚至判若两人。因此,我们应根据其受贿前后的态度、行为表现,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确属共同受贿的应予认定。
三是看对家属收受贿赂的态度。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故意更多的是一种心照不宣的表现。因而,一些人在行贿人上门送“礼”时故意外出回避,让家属收受,过后则称自己全然不知。有些虽表示要将收受的贿赂退回或支付购物款,而事后一直没有行动。这些应作为受贿行为予以认定。
四是看对收受贿赂物的处分。当国家工作人员家属收受了行贿人的大件物品或巨额钱款,使家庭生活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虽未直接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应当知道系行贿所致,应认定其有受贿的故意。如果其家属收受其一件贵重物品如戒指、项链等,私自收藏,确对其隐瞒了真相,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该国家工作人员是明知的,则不能认定其有受贿的故意。
三、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共同受贿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区别情况,慎重处理。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家属,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重要的教唆、帮助作用,情节较严重,应追究刑事责任。如家属主动向行贿人索取财物的;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商议、策划共同受贿;家属唆使、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家属事后帮助转移赃款、毁灭罪证、威胁证人等。
(二)关于事后共同受贿的问题。事后受贿,即先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收受财物。对于这种酬谢性贿赂的情形是否认定为受贿罪,也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事前虽然与行贿人没有收取财物的预约,甚至是没有想到或者没想到收受财物,但事后起意索要或在行贿人提供财物时接受,只要财物是对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报酬”,也应看作有受贿的故意,应认定受贿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事先没有约定而事后收受了财物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而且就赠送财物的对方来说,也没有收买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故意。所谓事先没有约定,应包括暗示约定。对于事先没有约定而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可予以必要的行政处罚,尤其是对那些枉法履行职务而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更应严肃处理。
笔者认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而无受贿意图,他人以“酬谢”的名义将财物送到家中,而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贿论处。
(三)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家属受贿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教唆没有特定身份的家属索贿或受贿,具有特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间接实行犯。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属于共同受贿犯罪的间接实行犯,而其家属则为间接实行犯的帮助犯。
(四)家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收受、索取财物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家属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索取或收受他人的财物时有发生。对此,应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如果家属收受财物后并未告知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对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均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如果该家属的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则以诈骗罪论处。如果家属单方面收受他人贿赂,并没有将此情况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只是以朋友之托为由,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了家属的要求,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但因其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受贿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该家属因不具有职务犯罪的特殊身份,也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实施犯罪,亦不构成受贿罪。万海富
贪污贿赂案件立案后,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开庭审理的各个阶段,都容易出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的现象,翻供是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抗侦查、审判、逃避法律制裁的惯用伎俩,翻供在一定程序上影响到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案件的正确处理,同时也影响了打击犯罪的力度。为防止翻供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应对措施。
(一)规范办案工作,依法收集证据。
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办理受贿案件中经常发现这样一种情况,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由其家属收受他人财物。事后双方均称相互间没有预谋,互不知情,认定起来非常困难。对这类共同受贿如何定罪处罚,应当引起我们关注。 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共同受贿,是一种复杂
在办案中,一定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卡死"的硬性规定依法办案,要彻底抛弃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错误观念。同时要坚决杜绝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指供、诱供、骗供以及用其它手段非法获取口供,必须确保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不给犯罪嫌疑人翻供留下口实。
(二)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堵死翻供退路。
全面收集因定证据就是要在办案中既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不管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只要对案件有证明力都要去尽力收集,要重视查明赃款去向,在查赃款去向时,应注意赃款收受时间、用途是否真实,当时是否有可能用于单位公务等情况。严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翻供时将赃款说成用于公务性"请客""送礼"和其它公务性开销。从而影响案件定性处理。要特别重视视听技术资料对固定证据的用途,除了责成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犯罪事实外,对审讯或侦查取证中的一些重要过程可采取同步录音录像固定证据,以便真实反映情况,防止犯罪嫌疑人在诉讼各阶段诬陷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
搜集和固定证据除了取证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外还应注意提取或复印的书证应注明书证、物证的来源,应写明提取或复印的时间并加盖公章、见证人、提取人签名。物证须注意品名、型号、特征、数量等;笔录应规范,有涂改的地方,应加盖被记录的手印;必要时应对一些案件作出司法鉴定。
(三)运用好强制措施,重视反侦查活动。强制措施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办案手段,但对于贪污贿赂这种职务性犯罪,一定要慎重使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于这两种强制措施是由公安机关执行,实践中往往执行不到位,实际上失去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等于给他们可能串供的机会,再加上个别所谓聪明人从中"点拨",使犯罪嫌疑人逃避惩罚的本能自然出现,造成翻供,给诉讼各阶段工作增加了一定难度。因而对犯罪嫌疑人该刑拘、逮捕就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刑拘逮捕。
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除自身具有较高的智商外,一般还有较为复杂的关系网。而这些行为人一旦被刑拘、逮捕后,留置在本地看守所,其很有可能利用本身的社会关系和外界取得联系而造成翻供。因此,我们对部分犯罪嫌疑人(如领导干部犯罪、司法机关内部人员犯罪案件)可实行异地关押,断绝其与外界联系,乘其人生地疏、立足未稳之机,充分获取和固定证据,使其认罪服法。
(四)快侦快结,加快办案速度。在办案工作中,如果能做到快侦快结也不失为预防和制服翻供的好办法。因为侦查时间越长,犯罪嫌疑人越易与外界取得联系,同时也难免其思想上有反复。因此,在侦查过程中,应集中优势兵力将审讯、外调、查帐等措施同步进行,必要时还可以邀请刑检部门提前介入,这样既可以严把证据关,又可以缩短诉讼时间,不给犯罪嫌疑人喘息之机,做到快侦、快结。
(五)重视规范律师会见,预防翻供现象发生。《刑事诉讼法》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既是一种程序要求,又体现了法律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对查清案件事实,保证案件质量,具有积极作用。但给侦查工作带来的消极因素也不容回避。我们一定要重视规范律师介入活动,一方面要及时与律师沟通,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也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如严格履行批准手续;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应派员在场并要注意律师和犯罪嫌疑人所说事项的内容,如不涉及国家秘密,无碍侦查工作的开展,则不应干涉其谈话,如出现上述相反情况,则应及时制止。陈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