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2月19日,湖北省公审了以环境监管失职罪提起公诉的武汉市洪山区环保局原助理调研员王某环境监管失职一案(本版2月26日曾详细报道)。庭审过程中,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认定及其构成要件成为法庭上各方关注的焦点。最终,王某被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半年、缓
此罪名系1997年《刑法》修订时新增加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极少,本文特对此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进行探讨。 一、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 所谓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它是一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从原《刑法》中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中分离而单独规定的。 《刑法》中有关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规定为该法第四百零八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 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 等有关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中也有类似的内容。 二、司法实践中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把握 根据1999年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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