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田县教育局原局长文建茂受贿一案,12月1日做出终审宣判。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一句话:“原公诉机关指控文建茂的109300元受贿款中有34000元用于公务开支、捐赠和上交局财会室,且确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可从其受贿金额中予以扣除不以受贿论处。”近日引起广泛关注和讨论。
12月19日,因曾捐赠部分赃款给家乡修路且具有自首情节,我省泰兴市公安局原副局长汪国斌被泰兴市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这个案子中,捐赠赃款,法院是作为量刑情节给予了考虑。见本报12月21日1版
贪官把受贿的钱捐赠出去,这部分款项就可以不以受贿论处还是仅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记者近日采访了省内几位刑法学专业人士。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孙国祥
这部分捐款不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除。从法理上讲,受贿款的使用去向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在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成立条件中,并未涉及受贿之后将受贿款用于何处的问题,不论行为人将受贿款用在何处,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因此,以个人名义对外捐赠款不能够从其受贿款中抵扣,但法院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孙国祥强调,受贿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中之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如果捐款可以抵贿款,会引发一系列问题,从从严治理的角度看,有关反腐倡廉的规定应该越来越严,而不应该越来越宽。他说,在国外,国家公务员无论什么情况下收钱了,肯定都要定罪。
南京市中级法院刑二庭一法官
对于先贪后捐的款项,江苏的认定是很严格的,一般不能抵扣受贿款,都会定罪。南京去年判决的某粮食局局长受贿案中,被告人从受贿的款项中,拿出了18万捐赠给家乡,用于当地的农村自来水设施建设。对于这种情况,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基本评价是,收受的赃款以个人名义捐赠出去的,不改变赃款的性质,最终,法院对这部分款项依然以受贿论处。上海的情况更严格,受贿后交给单位的赃款都会按照数额定罪。
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江苏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敏
从法理上讲,捐赠的款项构成受贿款项。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朱敏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利益包括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受贿款是以实际收取的财物数额为准,其数额并不因处分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变化。朱敏说,刑法打击受贿罪,是为了保证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只要“非法收受”了,行为就已经发生了,至于怎么处理收受的款项,不影响犯罪的构成。朱敏告诉记者,她曾经代理的一个当事人,收受了钱后,听到查处风声,就把部分款项交到510廉政账号里了,这部分钱后来在法院的判决中,全部认定为受贿的金额。但鉴于捐赠的情况,表明犯罪人主观恶性不深,法院量刑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