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玩忽职守 责任事故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振民。 北京兴苑煤矿1112采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西苑村,由董立政(已判刑)、董永红(在逃)承包。在2005年煤矿整合、资格认证过程中,根据国务院、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该采区未通过北京市房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安全认证,属非法矿井,于2005年10月20日被关闭。2006年2月至6月间,董立政、董永红私自拆除了垒封井口,制作了一个隐蔽的铁门,招募矿工邹银、纪占文、王军等20余人在该采区进行盗采。2006年4月至5月间,房山区矿产资源整顿和规范办公室矿山执法大队在巡查过程中多发现1112采区房屋、设备未拆除,煤仓有新煤,多建议大安山乡政府采取措施。2006年2月至4月间,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矿山巡查大队在巡查过程中亦多发现1112采区房屋、设备、供电系统未拆除,有出煤迹象,并向乡长蔡国、主管副乡长李振民进行了汇报。经与蔡国研究,蔡国责成李振民于2006年3月14日和2006年4月11日两向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西苑村发出通知,要求西苑村党支部、村委会立即组织人员对井口垒封、拆除所有房屋及设备,遣散所有务工人员。对此,西苑村党支部及村委会并未执行,李振民亦未监督落实。此后,大安山乡矿山巡查大队在日常巡查过程中还多发现1112采区有出煤迹象,并向李振民进行了汇报,李振民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2006年6月2日3时许,矿工邹银、纪占文、王军等人在1112采区采煤时,距井口127米处发生塌冒,邹银、纪占文、王军被埋井下后死亡。2006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振民被传唤到案。裁判要点
被告人李振民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争议焦点
本案被告人李振民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法理评析
玩忽职守罪作为渎职罪的一种,实施的主体也是特殊主体,只能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普通公民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因为不符合此罪的主体要件。所以判断是否符合玩忽职守罪,首先看主体要件。联系本案,被告李振民作为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人民政府副乡长,是典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满足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玩忽职守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可见,所谓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此概念,我们可以发现,玩忽职守罪需要行为主体的行为方式是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方式导致的结果是使得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联系本案,首先看被告人李振民是否满足玩忽职守罪的行为方式。被告人李振民作为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主管煤矿安全生产,在蔡国责成李振民发出通知要求西苑村党支部、村委会立即组织人员对井口垒封、拆除所有房屋及设备,遣散所有务工人员以及大安山乡矿山巡查大队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1112采区有出煤迹象向李振民进行汇报时,李振民均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振民的行为是典型的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最后来看被告人李振明不负责任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使得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一般认为,使得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有几类,其中一类是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本案中因为李振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北京兴苑煤矿原1112采区非法开采发生死亡三人的重大责任事故,满足使得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
结合主体、行为方式与行为结果来看,本案被告人李振民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网站提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地履行自身的职责,在其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应承担玩忽职守的责任。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李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