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审视挪用公款罪中的“非法活动”

大律师网 2015-03-10    0人已阅读
导读:挪用公款罪作为一个颇受争议的罪名,理论界和实务界至今仍对一些问题争论不休。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挪用公款罪作为一个颇受争议的罪名,理论界和实务界至今仍对一些问题争论不休。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

挪用公款罪作为一个颇受争议的罪名,理论界和实务界至今仍对一些问题争论不休。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由此可见,我国刑法根据挪用人挪用公款的不同用途,规定了挪用公款的三个基本类型,即通常所说的“超期未还型”、“营利活动型”和“非法活动型”。正确的认定被挪用公款的用途,是区别不同类型挪用公款行为的关键,进而在很多场合下决定着挪用人行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关系到罪轻罪重的问题。本文试就挪用公款罪中的“非法活动”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关于“非法活动”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解释》采用列举式的说明,没有对“非法活动”进行明确、全面和概括的规定,同时应当看到,在纷杂的社会现象面前,人的认识的非至上性决定了司法机关不能在司法解释中详尽地列举各种特殊的活动形式。一般意义上讲,所谓“非法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政策所禁止的活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非法活动”。

  1、“非法活动”的性质、范围。对此理论上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见解认为,仅指那些构成犯罪的违法活动;另一种见解认为,应当指有可能够成犯罪的活动;还有一种见解主张,“非法活动”不仅包括犯罪活动,而且包括一般的违法活动。司法实践中,以最后一种见解为通说。笔者认为,挪用公款的非法活动应当包括犯罪活动和一般的违法活动。理由是:首先,把非法活动局限于犯罪活动或可能构成犯罪的活动,缺乏法律依据,不利于充分保护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其次,从目前有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并未明确限定“非法活动”只能是犯罪活动;第三,司法实践中,有些挪用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吸毒、嫖娼、放高利贷等一般的违法活动的现象屡见不鲜,对这种情况只有以挪用人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予以制裁,才能做到罚当其罪。

  2、关于能否根据公款使用人自身情况判断是否属于“非法活动”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存在明显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界定某一活动是属于非法活动还是属于合法的营利活动,必须结合公款使用人自身情况来认定。例如,挪用公款炒股,对一般人来说,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但是如果是证券从业人员挪用公款炒股,或者是挪用公款给证券从业人员炒股,则按照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从业人员禁止参与股票交易,应当视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而不能再以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对待;再如,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经商办企业,如果是挪用人自己或与他人共同经商办企业,那么由于这种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严禁国家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属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如果挪用人本人未参与经商办企业,只是将公款借给他人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则应当认为其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另一种意见认为,区别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应当以挪用公款后的实际用途来认定,挪用人(主体)的不合法性并不必然推出其从事的活动也是非法的。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经营活动不能一概认定为“非法活动”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挪用公款后进行的经营活动是法律允许的范围,那就应当按“营利活动”处理,如果挪用公款后进行法律所不允许的活动,就按“非法活动”对待。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3、认定“非法活动”不一定非以营利为目的。一般来讲,挪用公款中的“非法活动”仅指挪用人行为的性质而言,而不问该行为是否营利,换句话说,某种行为,不管它是不是营利的,只要是非法的,就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中的非法活动。实际生活中,有的挪用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走私、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等非法的营利活动,而有的挪用人将挪用的公款投入纯消费的非法活动中去,如吸毒、嫖娼等。一般地讲,这两种犯罪行为虽然同属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不影响对挪用人的定罪,但具体反映出挪用人的不同的犯罪动机和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对正确量刑具有意义。

  二、“非法活动”的分类

  如果对现实生活的各种“非法活动作刑法上的评价,所有的非法活动可以被分为三类:一是营利性非法活动,即挪用公款直接用于非法的营利活动以获取利润的行为,如走私、赌博、毒品犯罪、制作、贩卖黄色书刊、淫秽物品、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等;二是非营利性非法活动,即挪用公款用于满足非法的私欲。如嫖娼、吸毒等,现实生活中,常发生挪用公款包养情妇、供”二奶“挥霍等现象,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因为挪用人为追求奢侈糜烂的生活,挪用公款以满足自己的私欲,其行为已超出了自己或他人合法生活的范围;三是补救性非法活动,即挪用公款用于清偿非法活动所负的债务,又可以称之为消极的非法活动。如:挪用公款偿还赌债,偿还吸毒所负的债务,甚至挪用公款支付”二奶“及其非婚生子女的扶养费用等所谓的”风流债“等。

  三、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刑事责任相关的几个问题。

  1、关于挪用公款从事非法活动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问题。根据《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因此,有人认为,只要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不论数额大小或者时间长短,均应当构成犯罪,即“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罪没有数额起点,也没有时间界限,只要挪用公款,即使一百元或一千元用于赌博、嫖娼的,或者只要挪用了一天、两天就归还的,也得定罪判刑,这些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同时授予各高级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各地的具体数额标准。应当说明的是,《解释》中关于不受“数额较大”的限制,应当是指不受“超期未还型”和“营利活动型”挪用公款中的数额较大(即一万元至三万元)的限制。至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时间问题,也应当区别情况,具体对待。一般来说,只要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均应当定罪。但如果挪用人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用于非法活动仅一天、两天就马上归还,且无继续犯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确实需要定罪的,也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分。 挪用公款罪作为一个颇受争议的罪名,理论界和实务界至今仍对一些问题争论不休。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

  2、关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从重处罚”和“不适用缓刑”情节。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6月26日《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挪用公款进行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等六种情形的不能适用缓刑。对于行为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犯罪,而挪用的款项属于上述七种性质的,应当从重处罚,并且只能限于这七种性质的款项;但是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不能适用缓刑则不能仅限于《若干规定》规定的三种情形,还应当包括前文所述的营利性非法活动、非营利性非法活动以及补救性非法活动的所有情形。

  3、关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数罪问题。挪用公款构成数罪,较常见的多发于“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罪,如挪用公款进行走私、贩卖毒品、赌博、非法经营等,对于此种情况,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4、关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不退还的处理。按照通行的说法,挪用公款不退还仅指挪用公款后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的情况,如做生意亏本、被骗、被盗、借给他人未还等等。对于挪用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吸毒、嫖娼、包养情妇等非营利性活动,导致在一审宣判前无法退还的,应当区别对待。如果挪用人偶尔挪用公款后将其中的少部分款项用于吸毒等非营利性非法活动,其余大部分款项用于营利性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如果挪用人挪用数额巨大的公款后,将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直接用于吸毒、嫖娼、包养情妇等非营利性非法活动的,即反映出挪用人主观上根本不想退还,事实上也不可能退还,在一审宣判前实际也未予退还的,即使挪用人的客观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也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5、对于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用于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和刑法理论上的认识错误原理,判定挪用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挪用人明知(包括确切地知道、知道有可能)使用人对公款的使用情况的,则应按公款的实际用途认定挪用人挪用行为的性质,即如果使用人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应当认定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如果挪用人不知道使用人对公款的使用情况,则应当以挪用人的主观认识为准,确定其挪用行为的性质,而不能以使用人对公款的实际用途认定挪用人挪用行为的性质,如:使用人将公款用 于非法活动而挪用人由于认识错误,以为他用于合法的非营利活动或者营利活动的,则不能认定挪用人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应当考虑挪用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超期未还型”挪用公款罪或者“营利活动性”挪用公款罪。王汉洲

理论界对受贿罪的本质-“权钱交易”及其基本形态直到今天还缺乏正确和统一的认识,由此还导致对受贿罪问题其他许多方面理论上的纷争和实践中的困惑,因而有必要认真讨论这样一个意义十分重大的问题……

  作为研究问题的起点,我们必须厘清受贿罪的本质。关于受贿罪的本质亦即受贿罪所侵害的具体法益(受贿罪的直接客体)究竟是什么的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存在着很大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单一客体说”、“双重客体说”、“三重客体说”和“选择客体说”等四种基本观点。笔者倾向于同意单一客体说中的“职务行为廉洁说”,但是同时又认为应当将受贿罪所侵害的具体法益进一步更加准确地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共职务廉洁性或者简单称为公职廉洁性、职务廉洁性,因此应当将“职务行为廉洁说”修正为“职务廉洁说、公共职务廉洁说”。这种观点已经为部分学者所主张,但是,对于其合理性的根据仍然需要进行法理上和刑事政策上的进一步论证。从法理上分析,受贿罪与其他渎职性犯罪在犯罪客体上的区别就在于:受贿罪不是一般的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甚至它不一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而是只侵害了公职的廉洁性、非经济性、不可收买性,仅此而已。所以,那种认为受贿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公职廉洁性与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观点是不妥当的。从刑事政策的视角来分析,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故意利用职务之便主动敲诈勒索与诈骗“相对人财物”或者被动收受“相对人财物”,都应当构成受贿罪,因为它们已经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或者具有刑事政策上所必须防范的侵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的重大风险,因而都具有刑事政策上的犯罪化正当根据。这一点,从刑法第385条第1款和第2款的法条分析就可以看出。一般认为,该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就构成受贿罪,它明确排除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要素(以下简称谋利要素)。此时,尽管很明显在是否具有“权钱交易”问题的判断上具有或然性,但是法律规定并不理会这种或然性亦即并没有排除纯粹利用职务敲诈勒索或诈骗相对人财物而并不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情形,而对此一律以受贿罪论处。为什么对于“索取型受贿”法律不理会事实上的或然性而在法律规定上要排除谋利要素呢答案只能从刑事政策中来寻找,这就是,只要受贿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或者具有刑事政策上所必须防范的侵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的重大风险,即使没有谋利要素,但是出于有刑事政策上的考虑该行为就具有犯罪化正当根据,法律就有理由将该行为规定为受贿罪。同样,该条第2款规定也是出于刑事政策上的考虑。并且从应然上分析,刑法第385条所规定的“收受型受贿”行为以及第388条所规定的斡旋受贿行为,也应当排除谋利要素的要求。

  以上分析表明,受贿行为的本质特征可以概括为“权钱交易”。但是,仅仅弄清这一点还不够,因为本质的外在表现形态可能纷繁复杂并影响我们对相关问题作出正确判断,因而有必要进一步探讨权钱交易的基本形态。为此,我认为需要引入“信念基点”这一概念。信念基点所指示的是以人所坚信不疑的一种基本价值判断为内心信念基础,并根据这种价值判断为一定的行为决意。信念基点依其持有主体不同而可以区分为行贿人的信念基点、受贿人的信念基点、贿赂双方的信念基点和公众的信念基点四种。就受贿罪而言,公众的一般信念基点是:受贿行为之本质是权钱交易、变相权钱交易或者模糊权钱交易(即有权钱交易之虞),因此应当将所有这些受贿行为犯罪化。其中在模糊权钱交易之中,无疑包含有隐含权钱交易(模糊性很大但不等于一)和基本上不隐含权钱交易(模糊性小、趋近于零但不等于零;如果完全不隐含权钱交易,则模糊性等于零)两种情形。因此,在理论上似乎应当排除基本上不隐含权钱交易或者根本没有权钱交易性质的收受相对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问题是:在理性上我们能够清楚地区分哪些收受相对人财物的行为具有权钱交易性质而哪些收受相对人财物的行为不具有权钱交易性质的不同情形吗对于任何一次收受相对人财物的行为我们又有多大的把握说它不具有权钱交易性质,即使行为人以人格、“官格”或者对天发誓来证明他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尤其是对于那些故意利用人性弱点故意制造权钱交易模糊性很大的假象而实际上暗中搞权钱交易的情形,我们就应该放弃防控责任吗从而在刑事政策上我们有必要排除模糊权钱交易性质的收受相对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吗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在现实的人类理性上都将是一系列似是而非的悖论。但是,在刑事政策上我们是应当对所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相对人财物的行为之定性作出理性选择的,这种选择的依据应当是法益价值的判断权衡。就成为问题的模糊权钱交易而言,它主要涉及以下两种法益价值的判断权衡: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公民的自由接受赠予的权利(这种权利属于公民财产权利中的很小部分)。基于这两种法益价值的判断权衡和刑事政策上的考察可以得出结论:刑法在规制受贿行为时应当尽最大可能将所谓模糊权钱交易行为囊括在内。 挪用公款罪作为一个颇受争议的罪名,理论界和实务界至今仍对一些问题争论不休。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

  由于我们引入了权钱交易的信念基点概念,因此,我们可以对权钱交易的基本形态作出以下学理上的划分:一是基于双方共同的信念基点的受贿行为;二是基于行贿人片面的信念基点的受贿行为;三是基于公共政策上扩张防御的信念基点(是模糊的、隐含的、无法证实也无法证伪的信念基点)的受贿行为。因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获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权钱交易行为),其具体情况有三:(1)基于双方共同的信念基点的受贿,或者说是典型的权钱交易型受贿。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诚实信用地”与相对人搞权钱交易,受贿人无论主动受贿还是被动受贿,但他都诚实愿意或者实际已经给对方谋取利益;行贿人无论情愿还是不情愿行贿,但他都以对方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为信念基点。所以,这种情形属于“典型的权钱交易型”受贿。这种受贿行为类型,“为他人谋取利益”既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也可以是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内容(但并不要求其必须是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要素)。(2)基于行贿人片面信念基点的受贿。无论是敲诈勒索型受贿(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积极主动地”搞敲诈勒索),还是变相诈骗型受贿(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积极主动地”或者“消极被动地”搞欺诈骗财),受贿行为人都在欺骗行贿人,因为受贿行为人既没有诚实意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也没有实际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但是,行贿人片面地以对方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为信念基点而对其行贿;而受贿行为人既认识到自己没有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诚实意愿,也认识到相对人片面地以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为信念基点而对行为人行贿的基本事实。所以,这种情形属于“片面的权钱交易型”受贿。(3)基于公共政策上扩张防御的信念基点(是模糊的、隐含的、无法证实也无法证伪的信念基点)的受贿。它只是行为人单纯地、表面不附任何外加条件地收受相对人的财物,而且在客观上没有明显的权钱交易特征(但可能隐含权钱交易),所以,这种情形属于“模糊的权钱交易型”受贿。如前所述,因为它同样存在权钱交易之虞,并且也实在地侵害了公务员职务的廉洁性,因此将其犯罪化就具有刑事政策上的正当性。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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