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应视同贪污

大律师网 2015-03-10    0人已阅读
导读:人民网(沈峰)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刑法对贪污、受贿罪的处罚力度要远远大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前者可以罚致极刑,而后者的规定则是: 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人民网(沈峰)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刑法对贪污、受贿罪的处罚力度要远远大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前者可以罚致极刑,而后者的规定则是: 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那么,对两个罪的量刑反差如此之大,会不会有人趁机 怕也是会有的。

  据新华社10月30日报道,山西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原局长啜文由于300万元来路不明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一年多的审理,日前一审判决其有期徒刑3年,其妻赵青梅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免予刑事处罚。

  我们看到,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被发现其财产或支出超出其合法来源时,如态度积极,讲明其超出部分是贪污所得或受贿所得的,数额超过10万元的,就有可能被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极刑;如果态度恶劣,故意隐瞒其贪污行为或者是受贿行为,拒不讲明财产来源的,即使他有千万元甚至上亿元难以查清的犯罪所得,其最高刑罚也就只有5年有期徒刑。可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过轻。无怪乎有人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称为贪官的“免死牌”呢!

  在当前公布的腐败案件中,有相当多的腐败分子不约而同地得了“健忘症”,对贪污受贿的不义之财想不起来、说不明白,最终戴上一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罪名。这个罪名好像一个筐,将腐败所得分出一块装起,甚至远远超过其他犯罪所得,使得其他犯罪的量刑相应减轻。即使数罪并罚,并入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轻若鸿毛,没有多少分量,实际上为腐败者建立了一幢“避难所”,无法及时有效地打击腐败。

  诚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名制定13年来,在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惩治腐败上收到了一定成效。然而随着形势的发展,特别是近两年的司法实践,该罪名已不能完全适应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安徽省阜阳市原市长肖作新、胡继美夫妇,非法所得折合人民币2000多万元,其中受贿仅200多万元,而来源不明的财产达1800多万元。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索贿、受贿折合人民币544万元,另有161万余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湖南省“三湘女巨贪”蒋艳萍、沈阳市原市长慕绥新都存在类似情况。

  而人民群众希望的和法律所要求的,是除恶务尽。既然是非法所得,司法机关就应当进行深入细致的侦查,尽量查清是通过何种非法方式取得的。如果能够查清非法所得是以贪污、受贿或者其他犯罪方法取得的,应当按照贪污、受贿或者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决不能放纵贪官,也不能放纵行贿者,让他们钻空子,逃避法律应有的制裁。更为重要的是,即使在一系列廉政规章制度颁布之后,我们至今也仍然没有一个专门的机构和一套法定的程序,依据这些规章制度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各级党政官员及其家庭的真实收入情况进行调查。这也就难怪,为什么我们看不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独立发挥作用,而贪官们也总是在其他严重罪行被揭露之后,才被发现他们原来聚敛了如此天文数字的财富。

  总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事责任规定得太轻,实在不能满足惩治腐败斗争的需要。如果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事责任能予以加重,不仅符合党的刑事政策,也会促使犯罪嫌疑人能如实全部交待,使问题得以尽快查清,更会取得更积极的法律效果和正面的社会影响。新加坡的《反贪污法》就规定,在公务员不能说明其财产合法来源时,一律视为贪污所得。新加坡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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