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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朋福等人妨害作证上诉案

大律师网 2015-03-10    0人已阅读
导读: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 佛刑一终字第12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朋福,男,1963年5月3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径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 佛刑一终字第12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朋福,男,1963年5月3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径口乡径口村071号铁厂队,因本案于2005年9月23日被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 佛刑一终字第12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朋福,男,1963年5月3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径口乡径口村071号铁厂队,因本案于2005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利生,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径口乡径口村071号,因本案于2005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朋福、王利生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朋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月12日作出南劳仲(2004)4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人王朋福建筑工程队共应支付赔偿款131336.95元予该队的雇工胡亚胜。胡亚胜于2005年2月3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海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人王朋福在南海区嘉龙腾实业有限公司应收的工程款8万元。南海法院于次日将该款冻结。被告人王朋福为逃避债务取回该款,便咨询有关律师,利用法院对工人工资款优先支付的相关规定,伙同被告人王利生经合谋后,指使陆德权、王祥庆、王贞东、王贞庆、王金成、王春、王贞上、黎水清、王文付、陆福文、王旭、王贞广、王海新、王丽珍、王贞明、彭建龙、王缉强、陆德明及被告人王利生自己本人共19人作伪证,故意虚构被告人王朋福拖欠上述19名工人工资案件,蒙骗法院以转移其被冻结的8万元工程款。同年4月5日,王利生等19人以王朋福拖欠工资未付为由,向南海法院提起诉讼,导致南海法院于同年4月26日作出19份错误判决,判令王朋福应支付王利生等19人工资款共7万余元。判决生效后,王朋福又指使王利生等19人于同年5月30日向南海法院申请执行。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王朋福、原审被告人王利生的供述、王治波(律师)、王丽锦(公证员)的证言,证人胡亚胜、王春、陆德权、王贞东、王贞庆、黎水清、王海新的证言,相关书证材料(包括被告人与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仲裁事务委托合同、公证书、陆德权、王祥庆等19人的申请执行书及授权委托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相关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朋福、王利生在诉讼活动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然导致法院作出多份错误判决,但考虑到错误被及时发现,被告人王朋福被冻结的款项没有被转移,伤者胡亚胜最终获得赔偿,故不认定两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朋福对劳动仲裁不服,应采取正当的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现其采用犯罪手段以达到个人目的,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朋福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利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朋福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王利生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王朋福上诉提出:1、他只是想拿回他被冻结的工程款,一切都由律师运作,他不知情。2、工程款已经给付胡亚胜,其行为不构成妨碍作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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