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辩护人与被告人亲属共同贿买被害人作虚假陈述如何定罪

大律师网 2015-03-10    0人已阅读
导读:「案情」 被告人肖某,男,成年,大学文化,江西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逮捕。 被告人梅某,女,成年,江西省赣州市某企业职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逮捕,后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阳某,女,17岁,
「案情」 被告人肖某,男,成年,大学文化,江西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逮捕。 被告人梅某,女,成年,江西省赣州市某企业职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逮捕,后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阳某,女,17岁,初中文化,酒店服务员。因涉嫌犯伪证罪被刑事拘留,

「案情」

  被告人肖某,男,成年,大学文化,江西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逮捕。

  被告人梅某,女,成年,江西省赣州市某企业职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逮捕,后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阳某,女,17岁,初中文化,酒店服务员。因涉嫌犯伪证罪被刑事拘留,后因怀孕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日凌晨,梅某之弟梅宝(化名)等三人对阳某实施了轮奸。9月20日,梅宝的姐姐梅某聘请江西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肖某担任梅宝侦查阶段至一审判决的辩护人。肖某会见梅宝时,得知梅宝强奸了被害人阳某。2004年11月,未经侦查机关许可,肖某与梅某多次找被害人阳某协商,以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元,诱使阳某改变以前向侦查机关所作的陈述,作了一份其与梅宝发性关系是自愿的调查笔录。2005年4月4日,肖某持该笔录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申请被害人阳某出庭作证。庭审时,阳某未到庭,肖某为梅某作了无罪辩护。当日下午,阳某向一审法官陈述,其与梅宝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因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一审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查明被害人阳某在收取梅宝家属贿赂的情况下,才改变陈述。经第三次庭审,一审法院于2005年7月以强奸罪判处梅宝有期徒刑十年。

  「审判」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梅某采用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阳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梅某、阳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梅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阳玉珍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肖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肖某的辩护人辩称,肖某是指使被害人作虚假陈述,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指使他人作伪证”,肖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客观要件,不构成犯罪。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肖某身为被告人梅宝的辩护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擅自向被害人调查取证,并贿买被害人作虚假陈述,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对重大刑事案件诉讼的正常进行,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梅某在上诉人肖某的指引下,出资收买被害人作虚假陈述,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阳某在肖某、梅某的指使下,改变原向侦查机关所作的真实陈述,作虚假陈述,妨害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鉴于,其情节显著轻微,又系未成年人,故不以犯罪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上诉人肖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原审被告人梅某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3、原审被告人阳某无罪。

  「争议焦点」

  一、被告人肖某、梅某、阳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对此问题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妨害作证行为指向的对象仅限于证人,而妨害作证罪的妨害作证行为指向的对象是证人或他人,就是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各种人。因此,被告人肖某、梅某采用贿买方法指使被害人作伪证,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构成要件,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阳某明知梅宝是罪犯,而作假证明包庇,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特征,构成包庇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肖某身为被告人梅宝的辩护人,违背事实、法律,采用贿买方法,引诱被害人作虚假陈述,意图达到使被告人梅宝逃避刑事追究的目的,其行为同时触犯了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与妨害作证罪。从肖某的辩护人身份、犯罪手段、发生的范围来看,肖某的行为更符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因此,择一罪论处,即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论处。被告人梅某是在肖某的指引下,出资贿买被害人作虚假陈述,意图达到其弟梅宝逃避刑事追究的目的。梅某与肖某是共同犯意,共同实施了贿买行为,只是各自所起的作用大小不同,因此,梅某的定性应与第一主犯肖某保持一致,也应定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阳某属包庇行为,但情节轻微,不以犯罪论处。

  第三种观点认为,肖某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梅某构成妨害作证罪,阳某属包庇行为。

  二、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对此问题有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肖某向被害人阳某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元,是为了让阳某配合调查,并不只是要阳某作虚假陈述。肖某未经侦查机关批准,擅自询问被害人阳某,并向阳某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元,诱使阳某作虚假陈述,致使延长诉讼期限二个月,并由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但其行为没有导致判决错误,对刑事诉讼工作没有造成重大影响,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属违法行为,可由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进行行政处罚。且目前的控辩式审判,控方代表国家,能够使用各种资源、手段;辩方的地位低、权利小。控辩双方力量失衡,如对肖某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将不利于律师行使辩护权,不利于控辩式审判方式的正常进行,违背立法精神。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梅宝强奸阳某,而采用贿买手段,诱使被害人阳某改变真实陈述,作虚假陈述,致使延长诉讼期限二个月,妨害了国家对重大刑事案件的诉讼正常进行,社会危害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必须使用刑罚方法来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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