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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信用卡诈骗罪的若干问题

大律师网 2015-03-10    0人已阅读
导读: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我们的生活中出现了许多新型的金融支付工具,例如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种信用卡。从1985年中国银行发行的第一张信用卡,至今信用卡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已被使用的日益普遍,当我们享受着信用卡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我们的生活中出现了许多新型的金融支付工具,例如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种信用卡。从1985年中国银行发行的第一张信用卡,至今信用卡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已被使用的日益普遍,当我们享受着信用卡带来的便利的时候,信用卡已成为犯罪分子的重点攻击目标,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活动的现象也趋于增加,且呈现高发之势,极大地损害了信用卡的信用度,也严重地破坏了金融秩序,对社会的危害性也趋于严重,但是对于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认定和处理,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却是各有说法,争议也很大。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随着我国金融制度的发展及相关立法的变化,在 1997年新刑法中将信用卡诈骗罪纳入刑法典中,信用卡诈骗罪从传统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被单独列为一个新的罪名,这个改变足以体现我国司法对此犯罪行为的重视,也是我国刑法在打击信用卡犯罪的实践中不断完善的体现。

关键词:诈骗罪 金融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 恶意透支一、信用卡诈骗罪概述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是我国刑法典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刑法第196条明确规定了它的主要犯罪形式:(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

信用卡诈骗罪要求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地利用信用卡去实施的骗取财物的行为,而信用卡的涵义和范围则是依据相关金融法来确定的。

1996年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

1999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第五条规定:银行卡分位为信用卡和借记卡。

第六条规定: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必须先按发卡银行的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从以上表述可知,首先出现的是信用卡,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后来才有的借记卡。在立法上,随着借记卡的出现,才有了二者的和称,即银行卡这个新概念。由此而制定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从定义可知,信用卡具有该法法条所规定的全部功能,借记卡只是具有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即借记卡没有透支功能而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信用卡诈骗就是利用信用卡所体现的信用及透支功能而实现的,信用卡所具有的透支功能被滥用后,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大于普通的诈骗罪,所以我国刑法规定把信用卡诈骗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

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可以理解刑法的信用卡诈骗罪指的是银行卡中的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不包括借记卡。二、信用卡诈骗罪的基本特征

信用卡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如下特征:

(一)主体要件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

(二)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行动目的,即行为人明知道利用信用卡去侵占他人财物是非法的行为而故意去做的。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写出本罪的故意目的性,但是比照诈骗犯罪的本质属性和该罪侵犯的客体来看,应该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之外,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

而且根据刑事立法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在刑法中凡是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一般都要有其对应的合法行为,所以本罪在主观方面不仅是故意而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三)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目的主要是非法占有合法信用卡所有人的财物,所以这种犯罪行为首先是侵害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其次是以信用卡为犯罪媒介,利用信用卡所具有的业务功能实施犯罪行为,去扰乱信用卡业务的正常秩序,从而严重妨害信用卡的信誉,同时也严重妨害了我们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

(四)客观要件

由于信用卡业务的复杂性,信用卡诈骗犯罪在客观上也表现出复杂多样性。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伪造的信用卡一是指从表现形式到具体内容,完全模仿真实的信用卡,按照真实信用卡的图案、版块、模式及磁条密码完全的去非法制造一个新的信用卡;二是指在真实的信用卡基础上进行伪造,比如随意涂改真实信息、伪造信息,或在空白的信用卡上输入其他用户的真实信息、或输入虚假信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的一个重要形式,在这里行为人必须有使用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才构成本罪。这里的使用是指利用信用卡的法定功能进行的支付、消费、结算等行为。

如果行为人只是伪造信用卡,自己没有使用的或把信用卡进行销售的,按我国刑法第177条规定,以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在伪造后又自己使用的,它同时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和信用卡诈骗罪。其中伪造行为是犯罪手段,使用行为是犯罪目的,按刑法规定以行为人的犯罪过程、数额大小具体确定犯罪幅度,然后择重处罚。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失去效用的真实信用卡,根据信用卡章程规定,导致信用卡作废的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况:信用卡超过有效期限而自动失效:信用卡被挂失而失效;持卡人在有效期内要求停止使用并交回原发卡银行而失效。无论是哪一种失效原因,凡是利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侵占他人公私财物的行为均属于信用卡诈骗罪。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未经过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非法持用信用卡并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信用卡法定功能的支付、消费、提现等诈骗行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行为人必须是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是合法持卡人借给朋友、或交给家人使用的情况,在本质上不同于冒用的特征,应区别对待。

冒用他人信用卡不仅包括“持卡”冒用,还包括“无卡”冒用。即金融机构在互联网上设置的网上银行,信用卡用户可以在网上进行电子商务,银行给每位信用卡用户在网上设置有个人密码,但是在网上这种密码本身很有可能被冒用或破译,这种冒用密码或破译后利用密码进行的网上信用卡支付行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这种行为不因为没有具体的信用卡而改变犯罪性质,也属于信用卡诈骗罪。

4恶意透支

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发卡银行帐户上已经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发卡银行的批准或双方协议,允许其超过现有资金额度而支取现金或消费的行为。信用卡具有的这种透支功能是其他金融凭证所不具备的。恶意透支是相对于善意透支的一种违法行为,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在超过期限内、额度内透支的行为,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的行为。从定义可知,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除属于有一般诈骗罪具备的条件之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 主体条件,

(二) 主观条件

(三) 客观条件

三、信用卡诈骗罪在立法上的几点建议

(一)单位能否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刑法中没有明确写出单位是犯罪主体,所以通常的理解也就认为单位不是该罪的犯罪主体,在以往的司法考试中,本题的答案就依据刑法认为单位不是该罪的犯罪主体[2]。

笔者认为单位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理由如下:

第一:按照《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可知,信用卡的发行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单位既然可以合法拥有此信用卡并使用,产生如同个人持卡的使用效果,就有可能发生恶意透支一类的诈骗活动,如果单位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恶意透支的行为,当然要承担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和刑事责任,所以单位应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第二:刑事立法具有整体的统一性、协调性,在刑法中规定与信用卡诈骗罪相类似的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可以由单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主体也可以由单位构成。如单位伪造信用卡并用于骗取财物的,按现行刑法只能就手段行为仅能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处理,对其骗取财物的目的行为却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为罪责漏洞,所以单位应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第三:从司法实践上看,利用单位信用卡犯罪的近年来已屡见不鲜,利用单位信用卡大肆恶意透支银行资金,又无力偿还的。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最终不了了之,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为更好发挥刑法对于犯罪的打击和预防作用,建议将单位理解为此罪的犯罪主体。

(二)借记卡诈骗行为的定性问题

近年来,由于借记卡的申请简便、携带方便等优点,借记卡被消费者广为青睐,在日常生活中普遍使用,利用借记卡的犯罪活动也是日益增多,且诈骗手段更是翻新,对社会安定和人民生活的危害是非常大的。例如今日说法中曾经播出的利用借记卡诈骗的片子。犯罪行为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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