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犯罪是当前经济领域中利用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的一种特殊诈骗犯罪。由于对信用卡知识了解的不全面,实践中对各种形式的信用卡犯罪行为应如何定性产生了很多争议。本文从犯罪构成各要件对信用卡诈骗罪一些疑难问题的认定进行了探讨。
一、 信用卡诈骗罪主体要件的界定 (一)单位是否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只有法律明文规定为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规定单位犯罪的法律,指的是刑法分则性条文。① 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实践中,有单位持卡人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的案件发生,银行通过民事救济手段难以挽回自己的损失。笔者认为,刑法修订时,应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构成,其理由如下:1、单位有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现实条件。《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银行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务卡)和个人卡。单位作为合法持卡人和使用人,透支额比个人卡要大,②单位完全可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恶意透支。此外,单位也可以利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2、刑事立法应具有协调性,与其性质类似的信用证诈骗罪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构成,而信用卡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在立法上明显不协调。③ 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个人卡单笔透支不得超过2万元,单位卡单笔透支不得超过5万元;月透支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单位卡不得超过综合授信额度的3%,无额度参照的不得超过10万元。③王晨,诈骗罪研究 [C],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P224。 (二)恶意透支犯罪行为的主体是否限于合法持卡人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于恶意透支诈骗主体是否限于合法持卡人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的主体只能是合法持卡人。第二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行为主体包括合法持卡人和骗领信用卡的人。骗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采取弄虚作假,伪造身份证、私刻公章、伪造保函、伪造证明等手段,骗取发卡人的信任,领取并持有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①第三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按持卡人是否具有合法资格分为纯正的信用卡恶意透支和不纯正的信用卡恶意透支,前者为合法持有人,后者为合法持有人以外的人。②笔者认为,恶意透支的主体应当限于合法持有人。透支是信用卡的特有功能,是银行赋予持卡人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权利。显然,恶意透支是持卡人对于透支权的一种滥用,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银行资金。骗领信用卡本身就是违法犯罪的行为,领卡后并不具有合法的透支权,因此恶意透支的情形是不存在的。骗领信用卡后透支使用以侵占财物,是一个完整的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是信用卡诈骗罪,对此将在后文中详述。 (一)信用卡诈骗罪中的犯罪工具是否包括借记卡信用卡在信用卡诈骗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③ 信用卡是银行卡的一种,银行卡是指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两种,信用卡又可以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两种。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借记卡按功能分为转帐卡、结算卡和储值卡,借记卡不具有透支功能。信用卡与借记卡的共同之处是,两者都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主要区别在于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而借记卡则不具有。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是否包括借记卡,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论。持肯定的观点认为,信用卡和借记卡规定于中国人民银行 1999年1月27日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该办法从1999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对银行卡只规定了一种,即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1 日颁布并实施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的信用卡。1997年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是以《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为基础的,从立法精神上看,信用卡诈骗罪所指的信用卡就是今天的银行卡,即包括借记卡,行政法规称谓的变化不能改变刑法原来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不包括借记卡。前面所述,借记卡不具有透支功能,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第16条规定,允许持卡人在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进行消费用途的透支,限额为金卡1万元、————————①冯涛,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认定及立法完善 [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1期,P47。②周仰虎、于英君,论信用卡犯罪的立法完善 [J] ,法学,1996年第9期,P24。③ 有学者认为,信用卡在信用卡诈骗罪中是犯罪对象,参见高铭喧、马克昌主编 刑法学 [C],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 2000年10月版, P433。有许多学者反对这种观点,认为信用卡是犯罪工具,参见黄祥青,信用卡诈骗罪司法适用中的四个问题 [A],陈兴良,刑事法判解第2卷 [C],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P129。普通卡5千元,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因此不同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的银行卡。借记卡是并非是从信用卡中分离出来的,而是新法规施行后新增加的一种银行卡,就其本质是金融凭证的一种。因此借记卡不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工具。使用伪造的、变造的、作废的借记卡或者冒用他人的借记卡进行诈骗活动,应当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 (二)伪造信用卡、变造信用卡进行诈骗行为的定性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是信用卡诈骗罪的重要形式。伪造信用卡表现为模仿真实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快、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非法制造信用卡,是一种无中生有的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包括明知是他人伪造而自己使用和自己伪造后又使用的情形,但是对于后者定性存在争论:有观点认为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①;还有观点认为应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笔者认为,伪造金融票证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相同,不存在择一重罪处罚的问题。可以根据行为人实际诈骗的数额来定罪,若数额较小,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处罚;若数额较大,按信用卡诈骗罪处罚。 使用变造信用卡进行诈骗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有观点认为,现行刑法关于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均规定了伪造和变造的两种情形,对于信用卡诈骗罪则只规定了伪造这一种形式,因此使用变造的信用卡诈骗不能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只能以诈骗罪论处。② 笔者认为,变造信用卡是在真信用卡的基础上进行伪造,如涂改卡号、有效期限,改变信用卡内容,或者在空白信用卡上输入其他用户的真实信息进行复制,在空白卡上输入虚假信息等。变造、涂改信用卡的行为实质上还是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实践中也是将变造行为视为 伪造行为。因此使用变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不是诈骗罪,建议刑法修订时将这一规定进行完善。 (三)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刑法》第196条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又仿冒持卡人的身份,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或者支取现金,是将信用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行为的继续,因此应以盗窃罪论处。③ 但在刑法理论界,对于刑法的这一规定争议很大。有观点认为,此行为属于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牵连犯。④有观点认为,盗窃信用卡在特约商户消费或银行柜台取现,应定信用卡诈骗罪;在ATM自动取款机上取现,应定盗窃罪。⑤还有观点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只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⑥ 笔者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盗窃罪,既符合刑法理论,又符合立法精神,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对行为人定罪量刑。————————————①周仰虎、于英君,论信用卡犯罪的立法完善 [J] ,法学,1996年第9期,P24。②王晨,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认定探讨 [J],现代法学,2003年第6期,P78。③参见孙利,经济犯罪研究与刑法适用 [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P318;张明楷,刑法学 [C],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④高铭喧,新型经济犯罪研究 [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P955以下。⑤于英君,银行信用卡犯罪的类型及定性研究 [A],刑法问题于争鸣(第4辑),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P245。⑥李文燕,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