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刑法第26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文小编从梁xx事件看盗窃罪的成立,为您介绍盗窃罪成立的系列知识,以供参考。
一、案件的发生过程
事发地点是xx机场B号候机楼二楼出发大厅。当天上午8时20分左右,梁xx如常在机场候机大厅里打扫卫生。当她第一次走到19号登机柜台时,看到垃圾桶附近有两个女乘客带着一个小孩在嗑瓜子,她们中间有一辆行李车,车上放着一个类似方便面箱的小纸箱。过了五六分钟,两位旅客急急忙忙跑进安检门。梁xx第二次来到19号柜台垃圾箱旁,看到那个小纸箱还在行李车上,以为是她们丢弃的,左右看看也没有人,就顺手把小纸箱当作丢弃物清理到清洁车里。然后梁xx继续在大厅里工作。约9时左右,梁xx走到大厅北侧距案发现场约79米远的16号卫生间处,告诉同事曹某称自己“捡”到一个纸皮箱,里面可能是电瓶,先放在残疾人洗手间内,如果有人认领就还给人家。
上午9时40分左右,梁xx和其他清洁工聚集在3楼一起吃早餐,其间梁xx又告诉大家其捡到一个纸箱,比较重,可能是电瓶。这时另一名清洁工马某就提出去看一下,如是电瓶就送给他用于电鱼。于是马某和曹某就到楼下放纸箱的残疾人洗手间,打开纸箱后发现里面竟然是一包包的黄金首饰。两人取出两包首饰一人分一半后就离去了。快下班时曹某看到梁xx,告诉她捡到的纸箱内装的可能是黄金首饰。梁xx不相信,来到那个洗手间从纸箱拿出首饰查看,并拿一件首饰让同事韩xx拿到大厅内的黄金首饰店询问。韩xx回来告诉梁xx,这首饰和首饰店里所卖的黄金首饰是一样的。梁xx以为韩xx跟自己开玩笑,觉得这么贵重的东西不可能没人要,顶多是从路边小摊买的假首饰。反正是捡的又不是偷的,不如下班拿回家给小孩子玩或送给亲戚朋友。中午下班后梁xx就把小纸箱带回自己家中。
到了下午4时,梁xx同事曹某在她出租屋楼下喊,说你捡的东西,人家失主报警了。梁xx告诉曹某,说明天上班交上去不就行了。傍晚约6时左右,两个人来到梁xx家,说他们是警察,问她是否捡到一个纸箱。梁xx确认他们真是警察后,就主动从床下拿出那个纸箱交给他们。警察把梁xx一家人带到派出所。
原来,当天上午9时许,机场派出所接到了一位叫王xx的男子报案,说自己是东莞市xx镇xx路xx珠宝公司员工,早上8时许在19号柜台前办理行李托运手续时,机场工作人员告诉他贵重东西不能托运,他于是马上到距离19号柜台22米远的10号柜台找值班主任咨询,却把装有14公斤黄金首饰的纸箱放在行李车上,而该行李车就停放在19号柜台旁边的垃圾桶处。10分钟后,当王xx返回原处,发现纸箱不见了,便急忙向警方报警。
当天晚上,机场派出所便衣民警分别在梁xx、曹某、马某处找回了这批黄金。经鉴定,在梁xx处找回的首饰均为足金首饰,总重13599.1克,价值人民币2893922元;在曹某、马某处找回的黄金首饰分别价值106104元和66048元。
二、案件分析
本案是否构成盗窃罪,实际上取决于很多细节的分析。更多的舆论同情的是清洁工。但是,作为学习过刑法知识的专业人士,对此案还是有必要进行更为深入的分析。
第一, 本案的行李箱是否是丢弃物。固然,对于清洁工来说,有清扫垃圾的义务,更有江旅客丢弃的物品拿回家的“习惯”。可是,这个习惯在道德层面是不好的,更是有可能将自己带到刑事审判的恶习。判断是否是丢弃物的标准在于物品的位置所在。本案的垃圾桶成为关键。似乎,放在垃圾桶边,就使得梁xx以为是旅客的丢弃物。可是,根据案件的描述,行李箱是放在行李车里面的,而不是放在垃圾桶里或者随意丢弃在垃圾桶旁边的。因此,作为旅客的丢弃物来看待,显然无法让人信服。机场方面也表示,机场对乘客的遗弃物和遗忘物有严格的区分,机场明确规定,乘客扔进垃圾桶里的物品才能认定为遗弃不要。对于外表很明显的物品,比如包、手机、行李箱等,都必须上交。其中,机场严格规定了捡拾纸箱必须上交,如果是密封的情况下,必须在2名工作人员以上才能开启。梁xx并不是在垃圾桶里面捡到,而是从候机厅行李推车上拿走纸箱。
第二, 对于放置在行李箱的行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被作为脱离当事人占有的财物,换言之,也就是属于遗忘物。这是构成盗窃罪与否的另一关键所在。对于本案来说,根据描述,当事人早上8时许在19号柜台前办理行李托运手续时,机场工作人员告诉他贵重东西不能托运,他于是马上到距离19号柜台22米远的10号柜台找值班主任咨询,却把装有14公斤黄金首饰的纸箱放在行李车上,而该行李车就停放在19号柜台旁边的垃圾桶处。10分钟后,当王xx返回原处,发现纸箱不见了,便急忙向警方报警。可以看出,物品放置地点仍然处于当事人的控制视野内,从丢失行李的时间看,10分钟的时间是否可以说脱离了当事人的占有呢。这个实际上是无法准确回答的。机场的习惯对于判断是否为脱离占有物是重要的标准。
第三, 退一步说,如果该行李是脱离当事人的占有物。谁有权处置该物品。机场的管理者处于占有者的地位。但具体到分工负责的工作人员来说,谁有权处置该物品是关键。如果说对于放置在行李车内的物品的处置是清洁工的义务和职责,梁xx就没有任何的越权之处。如果说,清洁工的处置权限只局限于地面的垃圾,而行李车内的行李处置权是属于其他工作人员的职责。梁xx就越权了。
第四, 工作人员对于旅客的遗忘物如何处置,是私自带回家还是应该交给机场管理人员处置,这是另外一个关键。对此可以肯定的是,工作人员是无权处置旅客的丢弃物的,即使是旅客的丢弃物,对于工作人员来说,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丢弃物,丢弃物在民法上被作为无主物。在本案中,即使是属于旅客的丢弃物,对于梁xx来说,也不是民法上的丢弃物和无主物。而是属于机场占有的物品。如果是价值低微的物品,机场任由清洁工处置,只是主动放弃了处置权而已。并不代表队价值较大的物品的处置权的放弃。
三、盗窃罪的成立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某些具有小偷小摸行为的、因受灾生活困难偶尔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分赃甚微的,可不作盗窃罪处理,必要时,可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把偷窃自己家电或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与社会上的盗窃犯罪行为加以区别。《解释》规定,对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根据《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
l、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盗窃既遂与未遂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我们主张失控加控制说,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都是既遂。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但二者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并没有控制财物,对此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本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到底是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就盗窃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控制财物,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的,也成立盗窃既遂,没有理由以未遂论处。例如,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从火车上将他人财物扔到偏僻的轨道旁,打算下车后再捡回该财物。又如,行为人让不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放在浴室内的金戒指藏在隐蔽处,打算日后取走。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控制该财物,但因为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而不能认定为未遂。所应注意的是,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态、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判断。如在商店行窃,就体积很小的财物而言,行为人将该财物夹在腋下、放人口袋、藏入怀中时就是既遂;但就体积很大的财物而言,只有将该财物搬出商店才能认定为既遂。再如盗窃工厂内的财物,如果工厂是任何人可以出入的,则将财物搬出原来的仓库、车间时就是既遂;如果工厂的出入相当严格,出大门必须经过检查,则只有将财物搬出大门外才是既遂。又如间接正犯的盗窃,如果被利用者控制了财物,即使利用者还没有控制财物,也应认定为既遂。在我们看来,一概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既遂标准的观点,过于重视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但轻视了对合法权益的保护;过于强调了盗窃行为的形式,但轻视了盗窃行为的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