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盗窃QQ号、游戏卡、虚拟物的价值判断及其犯罪

大律师网 2015-03-10    0人已阅读
导读:国内网络游戏的市场发展规模之大、速度之快,超出人们的预期。2001年为3.1亿元人民币,2002年增加到9.1亿元人民币,超过同期的电影业票房收入,而电信、IT、出版和媒体业由网络游戏产生的直接收入总计达119.3亿元人民
国内网络游戏的市场发展规模之大、速度之快,超出人们的预期。2001年为3.1亿元人民币,2002年增加到9.1亿元人民币,超过同期的电影业票房收入,而电信、IT、出版和媒体业由网络游戏产生的直接收入总计达119.3亿元人民币。有2项网络游戏的技术开发项目已被正式列入“863”计划。[2]2005中国网络游戏用户达1380万户。[3] 2006年01月12日,中国社科院发布的文化蓝皮书《2006年:中国文化产业发展报告》预测,今年全球网上游戏营业额将达到五十六亿美元,而中国网络游戏的市场规模亦将达到八十点三亿人民币。文化蓝皮书认为,未来五年,娱乐市场格局将发生巨大变化。游戏将成为主流,全球游戏市场规模可成长百分之七十一,达到八百六十亿美元,而“通过宽带网络和无线上网的方式为客户提供视频游戏和互动娱乐”将成为这一市场的主流。据预测,2006年全球网上游戏营业额将达到五十六亿美元,网络游戏市场的年增长率在百分之百以上,增长潜力巨大。蓝皮书认为,目前中国网络游戏产业发展已逐步进入自觉和整合时期,原创内容将成为业内企业发展重点。社科院认为,就产业政策而言,鼓励发展与加强监管将长期并存,监管将趋于严格。[4]

 截至2007年6月底,我国网民数达到1.62亿人,有7600多万人是网络游戏玩家。估算起来,这个市场每年就有60亿元的空间。[5]

 但网络游戏业高速发展的同时,也随之凸现出许多问题,如在网络游戏用户中76.3%有过虚拟装备被盗或丢失,那么,网络“虚拟财产”有无价值,是否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则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一、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经济价值

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不同观点。持肯定说者认为,虚拟财产有经济价值。如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心稳认为:网络玩家的“虚拟财产”其实是由实际财产演变过来的,玩家有实际花费,也能从这些财产中得到满足。现在法律中虽然没有针对保护“虚拟财产”的明文规定,按照民法通则中保护公民合法利益的精神,“虚拟财产”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武汉大学教授周长城认为,随着网络的发展,社会大众对网络的认识趋于理性,形成广泛的共识之后,从法律层面确认“虚拟财产”的价值是顺理成章的事情。而且,如果“虚拟财产”失窃引发的社会问题成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涉及到了大多数人的利益,法律就必须承担起维护之责。[6]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陈甦认为:网络游戏中形成的虚拟财产具备许多与现实财产相同的属性。例如,虚拟财产最终是通过编程等劳动而形成,具有形成价值的客观基础;虚拟财产可以带来玩家参与网络游戏的愉悦感并满足玩家占有和增加财产的成就感,具有独特的使用价值;虚拟财产可以用来交换,具有交换价值;从法律视野来看,虚拟财产同样可以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因此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所以,本案法官认为“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这是一个十分正确的判断。[7]

  持否定说者认为,虚拟财产没有经济价值。如在李宏晨诉北极冰公司案件中,北极冰公司认为:玩家在网络游戏中获得的财物完全是虚拟的,说穿了不过是一组数据信息,其本身不具有价值。玩家对网络游戏中的物品是否有所有权,虚拟物品的价值如何认定等,均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这种观点也得到了一些法律界人士的认同,他们认为,这种虚拟的财产不能算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因为在玩游戏的过程中积累的武器和装备,其本身没有任何经济意义。它就是用一种形式表现出来的一组数据,这些数据在某个游戏软件运行的时候,可能起到某种作用,但如果独立出来讲什么价值,没有任何意义。[8]

我们认为,从总体来看,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可以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完全否认虚拟财产的价值,是不可取的。但在认定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有价值,又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司法实践来看,经常被侵害的虚拟财产主要有这样几种:盗窃网络游戏卡;盗窃QQ号码(包括与其性质相同的ICQ号码、网易泡泡等);盗窃虚拟物品(武器装备等)。

(一)网络游戏卡的价值认定

网络游戏卡,一般都要花钱购买,一张价值几十元(如有的地方都在30元左右),而且随着玩游戏时间的增长,点数用完后,还要再买点卡,才能继续游戏。因而盗窃他人用现金购买的网络游戏卡,无疑具有经济价值,这应当是无可争议的。如叶某是番禺区某高中的一名高中生,平时十分迷恋网络游戏,一有机会就溜到网吧打通宵。2004年1月间,叶某通过一个偶然的机会在网吧内获知了其同学马某和梁某两人的网络账号,并从两人口中套得了账号密码。于是接下来的两个月里,叶某多次上网打开上述账号,进入到某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属的网站上,盗取了一种名叫"征服80小时"游戏的游戏卡共约1200张,价值约计两万余元。每次完成操作后,叶某便将盗得的游戏卡存放在自己的电子邮箱内。而叶某从来也没有意识到自己是在盗窃。案发后,叶某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叶某的家人积极退出了3万元人民币。[9]

(二)QQ号码的价值认定

QQ号码是一种即时通信服务代码,其表现形式是多个阿拉伯数字的组合,是由用户向腾讯公司申请,并在接受有关协议后,由腾讯公司派发给用户。注册用户通过QQ号码及设定的密码确定用户在互联网上的身份,并通过腾讯公司提供的QQ软件在互联网中实现与他人文字、语音、视频交流和网络游戏等功能。与QQ号功能和性质相同的还有ICQ号码、网易泡泡等。因而,对QQ号的分析意见也适用于ICQ号码、网易泡泡等。为了叙述简洁,在后文中,有时不一一列举QQ号码、ICQ号码、网易泡泡等,而用“QQ号码等”代表。

QQ号码等并非都有价值,一般的QQ号码等没有价值,只有付费的会员QQ码等或少数所谓的“靓号”,才有价值,如像××888、××66等QQ号码码,需要花钱购买。 因而,盗窃他人的付费的会员QQ或用现金购买的“靓号”,也具有经济价值。

那么,盗窃QQ号码等是否可以构成盗窃罪呢?

深圳市发生一起备受全国关注的曾某、杨盗窃QQ号码案件。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对曾某、杨某盗窃QQ号案进行了判决。这里我们先介绍曾某、杨某盗窃QQ号案情及其处理情况,并结合此案分析QQ号码等是否可以成为盗窃罪对象。

曾某于2004年5月31日受聘入职腾讯公司,后被安排到公司安全中心负责系统监控工作。2005年3月初,曾某通过购买QQ号在淘宝网上与杨某互相认识,二人合谋通过窃取他人QQ号出售获利。2005年3月至7月间,由杨某 将随机选定的他人的QQ号(主要为5、6位数的号码)通过互联网发给曾某。 曾某本人并无查询QQ用户密码保护资料的权限,便私下破解了腾讯公司离职员工柳某使用过但尚未注销的“ioioliu”账号的密码(该账号拥有查看QQ用户原始注册信息,包括证件号码、邮箱等信息的权限)。曾某利用该账号进入本公司的计算机后台系统,根据杨某提供的QQ号查询该号码的密码保护资料,即证件号码和邮箱,然后将查询到的资料发回给杨医男,由杨医男将QQ号密码保护问题答案破解,并将QQ号的原密码更改后将QQ号出售给他人,造成QQ用户无法使用原注册的QQ号。经查,二人共计修改密码并卖出QQ号约130个,获利61650元,其中,被告人曾某分得39100元,被告人杨某分得22550元。该案两名犯罪嫌疑人曾某、杨某因涉嫌盗窃罪,2005年10月8日由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并已被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同时查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1日。1999年2月,该公司推出即时通信软件——腾讯QQ软件。腾讯QQ软件能够为注册用户提供文字语音通讯、传送文件、视音频交流、电子邮箱、网络硬盘、网络游戏等功能。用户向腾讯公司提出申请,在接受由腾讯公司拟定的有关协议后,由腾讯公司向用户派发QQ号,并由用户自设密码,用户凭QQ号获得本人对QQ软件的使用权。依据该协议,腾讯QQ号的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并禁止转让、继受、售卖;用户若有违反协议或长期不使用QQ号码,腾讯公司有权无条件将号码回收。2006年1月13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全国首宗盗卖QQ号码案做出一审宣判,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曾某、杨某各拘役六个月。[10]

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主要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我国《刑法》第91、9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公私财产的含义及其种类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对刑法意义上财物的认定只能建立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财物通常具有经济价值,并且其经济价值能够以客观的价值尺度进行衡量。

QQ号码本质上是一种网络服务,并且这种服务自申请QQ号码时起通常就是免费的。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QQ用户在申请QQ号码和实现QQ软件功能过程中向腾讯公司是否支付和支付了多少费用,也没有证实QQ号码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经济价值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第92条规定中的“其他财产”应当包含哪些内容,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确定。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财物”的内涵和外延均有明确的界定,但尚未明文将QQ号码等网络账号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之列。据此,公诉机关的QQ号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保护对象,二被告人犯侵犯财产罪的指控法律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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