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以借打电话为由拿走他人手机的行为应该定性为盗窃罪

大律师网 2015-03-10    0人已阅读
导读:4月26日、27日和28日中国法院网分别刊载了《以借打电话为由拿走他人手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以借打电话为由,拿走他人手机应构成诈骗罪》和《以借打电话为由拿走他人手机,不构成诈骗罪》三篇案例评析,三名作者对

4月26日、27日和28日中国法院网分别刊载了《以借打电话为由拿走他人手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以借打电话为由,拿走他人手机应构成诈骗罪》和《以借打电话为由拿走他人手机,不构成诈骗罪》三篇案例评析,三名作者对同一案件表明了不同的观点。但结合该案案情,我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盗窃罪,具体分析如下:

盗窃罪与诈骗罪在主观上都以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都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不同的只是客观方面存在差异,即非法获取财产的方法不同。盗窃罪是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财产,诈骗罪是采取欺诈的方法取得财产。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两者之间差别十分明显。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核心是秘密窃取。秘密窃取是指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没有被发现,是在暗中进行的。诈骗罪,是指行为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陷于错误。而仿佛"自愿"的将财产交给行为人。诈骗罪与盗窃罪相比具有如下特征;1、行为人使用了骗术;2、被害人(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管理人)陷于了错误的认识,即由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使被害人陷于了错误的认识,轻信了行为人的谎言或迷惑;3、被害人有处分财产的意思。由于被害人轻信了行为人的谎言,在主观上已经同意处分某项具体财产,也就是说行为人取得某项财产是被害人意志的反映,尽管这种意志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决定的;4、被害人有处分财产的行为。即被害人有交付财产或同意交付财产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胡建华虽然实施了诈骗行为,即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暂时持有了被害人的手机,为其最终窃取财物创造了条件,最后被告人胡建华趁被害人不注意的情况下携机逃离,其行为在本质上仍属于秘密窃取。综上被告人胡建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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