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大律师网 2015-03-11    0人已阅读
导读:八十年代以来,世界各国不断加重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法处罚。以刑法保护知识产权已成为多数国家的选择,也必将成为愈来愈多的国家的选择。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在立法、司法上都有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但
  八十年代以来,世界各国不断加重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法处罚。以刑法保护知识产权已成为多数国家的选择,也必将成为愈来愈多的国家的选择。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在立法、司法上都有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但在实践上仍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尚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

  一、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立法及司法概况

  众所周知,中国于1997年对刑法典做了全面修改,专设一节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罪,使得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2001年12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其《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或处以罚金,或二者并处,以符合适用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成员可规定将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尤其是有意侵权并且以商业规模侵权的情况。以上规定,对于我们以刑法保护知识产权提供了基本标准和指导方向。借入世之机,我国修改了《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进一步明确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取向,增强了刑法保护的可操作性。

  近几年来,中国的司法及执法机关以高度负责的精神,依法惩处了一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分子,并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审理了大量案件,树立了新的形象;审判领域不断拓展,审判地位得到确立;制定司法解释,完善审判制度;加强司法宣传,扩大社会影响。

  二、当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社会观念方面

  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权,这种观念在西方发达国家早已深入人心。然而,在我国,人们并没有把知识产权真正作为财产权来看待,只注重有形财产的积累与保护,却忽视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如我国一些知名品牌在国外被抢注即是最好的证明。与此形成的鲜明对比是,国外的大公司纷纷来华抢占市场,他们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在中国申请专利,在确保他们的权利后才投资。① 现在人们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还有待提高,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是民事案件,由行政执法部门或法院进行经济处罚即可;认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软任务,有风险,怕影响当地经济发展等等。

  (二)立法方面

  1.立法指导思想倾向于保护公利益即经济秩序,对知识产权是“私权”②的理念重视不够。

  2.定罪标准以违法所得而非实际损失为标准。

  3.主观要件苛刻,规定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但在实践中,例如免费下载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也可能给版权人造成严重损害。

  4.从立法角度来看,对知识产权违法与犯罪的界限规定不明确。如立法上没有明确“冒牌货”与“伪劣商品”的关系,“违法”与“犯罪”之间的“模糊地带”太大,没有将反冒牌货同保护知识产权直接联系起来。

  5.我国刑罚结构不完善,现在以自由刑为主,其他刑罚较少。

  (三)司法方面

  1.对法律条文理解不透彻,未能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对于司法工作者来说,大多属于新型案件,加上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使有些司法工作者不能正确把握立法精神。

  案例1:③1997年5月山东某厂与卢某就其“双层艺术玻璃容器”实用新型专利的实施达成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并生产专利产品“诺亚”牌双层艺术玻璃口杯。1999年5月,被告人周某生产“乐凯”双层艺术玻璃口杯并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卢某的“双层艺术玻璃容器”实用新型无效。周某随于同年的5月至9月在成都、南昌等地公开大量销售“乐凯”牌口杯,经营额282366元,获利76446元。2000年3月,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卢某的专利有效。某县人民检察院认定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专利罪,遂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山东某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构成假冒专利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追缴非法获利,没收赃物,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宣判后,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决。

  我们知道,假冒专利罪是指违反国家专利管理规定,在法定的专利有效期限内,假冒他人被授予的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④由上所述可知:被告人周某未使用卢某的专利号及其他专利标志,既没有假冒的行为也没有假冒的故意,不符合假冒专利罪的构成要件,“情节严重”这种量的规定性,并不能改变“民事责任”质的规定性,所以本案是专利侵权而不构成假冒专利罪。

  此外,其他类似的问题也大量存在。如对刑法第213条“在同一商品上使用”,有的人作狭义的理解,即理解成“在商品的本体上使用”,而不包括在与商品有关的包装、单证等方面使用。再如对“相同商标”,有的人认为“是指所使用的商标与他人注册的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完全一样”。以上理解无疑缩小了保护范围,削弱了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力度。

  2.以民代刑,以行代刑的现象比较突出

  所谓“以民代刑”就是指以民事责任代替刑事责任。所谓“以行代刑”就是指以行政责任代替刑事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问题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强化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可操作性。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以民代刑、以行代刑的情况。

  案例2:德州市西郊塑料厂自2000年6月开始,在未取得《商标印制单位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印制带有“友谊”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包装袋179.16万条,非法经营额达304万元。德州市工商局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对该厂罚款11万元。

  我们对本案具体情况不清,但从现有材料看,本案非法经营额304万元,可认为数额极其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因此应负刑事责任。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不管是法院民庭还是行政执法机关,都未充分重视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另外由于对法律条文理解不透或其他原因(如“罚款”“诉讼费”等经济原因),对于一些已经构成犯罪的案件,法院民庭或行政执法机关没有移送公安机关提起刑事诉讼,从而没有达到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目的。

  3.司法机关及当事人对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消极对待

  司法机关缺少既懂法律、又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复合型法官、检察官。而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使他们难以驾驭,不愿涉及。例如,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案件涉及到“三性”的判断,需要有一定的科学知识,需要对权利要求书有比较透彻的了解,对专利理论有一定基础。另外,随着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等高新技术的发展,除了传统的知识产权案件外,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不断扩大,计算机程序设计、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等成为了知识产权大家庭的新成员,国际互联网等新技术发展,继续扩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领域,知识产权案件呈现“高、新、难”的特点,使知识产权审判面临新挑战。

  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其所关心的是自己的私利。一般说来,他们的目的就是使侵权人停止侵权,夺回自己的市场,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而一旦提起刑事诉讼,不但程序复杂,而且如果侵权人被判自由刑,其经济损失也就难以弥补了。

  4.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跨区管辖”与刑事案件的普通管辖尚不和谐

  实行跨区管辖,我们理解无非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知识产权案件有专业性、复杂性的特点;二是为了规范法官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明确知识产权审判职责,提高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质量,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

  但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并未实行跨区管辖,这就出现了一个设置上的矛盾: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同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同样需要规范,同样需要提高审判质量(如前述案例1)。为何不实行跨区管辖?同时,这种人为的不和谐造成了诉讼的复杂性,也给当事人带来不便,有悖“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合理,它们不得过于复杂”⑤之原则。

  5.知识产权案的交叉诉讼未得到理顺

  这里的所谓交叉诉讼,是指一知识产权纠纷,牵扯到民事、行政、刑事三类诉讼中的两类以上。假设一知识产权诉讼是民事、行政交叉在一起的,如果把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归行政庭,民事案件归民三庭,对当事人来说要到两个庭起诉,极为不便。对法院来说,有可能出现冲突的判决。很多法院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已经把知识产权行政案归到了民三庭解决了以上矛盾。这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也是一致的。

  但对全国大多数法院来说(上海法院是个例外),知识产权刑事案仍由刑庭审理。如此一来,上述矛盾突出出来。再者,刑庭法官欠缺知识产权的专业知识,不适应知识产权案件的复杂性,加上受对知识产权犯罪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的社会意识的影响,往往对知识产权案消极对待。

  (四)行政执法方面

  1.行政执法与司法配合不力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采用的是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保护模式。

  行政保护对维护知识产权法律秩序,鼓励公平竞争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在宣扬行政执法是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特色的同时,也应当冷静地检讨扩大膨胀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得失利弊。当前,对民事违法行为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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