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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望生盗印《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侵犯著作权案

大律师网 2015-03-11    0人已阅读
导读:「案情」 被告人:伍望生,男,39岁,湖北省武汉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武汉市武胜路文化市场个体书商,曾因印制封建迷信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1994年6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3年8月,被告人伍望生与武汉市武胜路文
「案情」 被告人:伍望生,男,39岁,湖北省武汉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武汉市武胜路文化市场个体书商,曾因印制封建迷信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1994年6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3年8月,被告人伍望生与武汉市武胜路文化市场金枫书屋签订租赁合同,从事个体书刊经营,

「案情」

被告人:伍望生,男,39岁,湖北省武汉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武汉市武胜路文化市场个体书商,曾因印制封建迷信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1994年6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3年8月,被告人伍望生与武汉市武胜路文化市场金枫书屋签订租赁合同,从事个体书刊经营,租期3年。1993年10月,《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由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成为畅销书。1993年12月初,伍望生得知武汉钢铁公司钢花书店急需《邓小平文选》第三卷普及本1.6万册,遂于同年12月7日与该书店签订购销合同,商定由伍望生在1993年12月25日前将该书5000册送至钢花书店,1994年1月20日前再向该书店提供另1.1万册。

合同签订后,伍望生找到中共湖北省委党校印刷厂厂长邓某、照排部负责人张某,要求其承印《邓小平文选》第三卷普及本的封面和制版等。该印刷厂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完成了印封面和制版等工作,收取加工费3500余元。随后,伍望生将已制好的PS版拿到武汉包装装璜厂,由副厂长蔡某负责印刷内芯1.6万册。在印刷内芯过程中,由于出版管理部门检查,蔡某要求伍望生提供一个印刷的手续,伍又找到省委党校印刷厂厂长邓某,出具了一个委托印刷《邓小平文选》第三卷学习资料的假证明。武汉包装装璜厂印完内芯后收取了加工费7000元。嗣后,伍望生将1.6万册文选分别在武汉市口区易家墩小学校办工厂、武昌沙湖嘴装订厂装订成册,共付加工费1000元。装订成书后,伍望生分4次将1.5万余册送往钢花书店,获款5.9万元。伍望生除用于购买原材料、付出加工费和运输费等费用外,共获利2万余元。

1994年4月,武钢金山店铁矿供应科刘某在阅读了由伍望生印制的《邓小平文选》第三卷后,发现该书中错、漏达125处,有的句子漏字后使得文意变反,向人民出版社反映了此事。经有关部门鉴定,认为该书系盗版所为,属非法出版物。后经公安机关侦查破案,将伍望生抓获归案。

「审判」

武汉市汉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伍望生犯投机倒把罪向武汉市汉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伍望生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伍望生的行为构成投机倒把罪定性不准,应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辩护人并提出,被告人伍望生的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主动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对他从轻处罚。

武汉市汉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伍望生曾因印制封建迷信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竟然又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出版人许可,采取盗版等手段,非法出版《邓小平文选》第三卷普及本1万余册,并公开发行,共获利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因质量等问题,造成较坏的政治影响,属情节特别严重。检察机关指控伍望生的犯罪事实成立,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伍望生的辩护人请求对伍望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于1995年1月19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望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4120元,赃物中文BP机1台,均予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伍望生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是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以来,武汉市处理的首例侵犯著作权的犯罪案件,在适用法律和定罪量刑上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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