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时间沸沸扬扬的“三鹿门”事件已经大体尘埃落定,除了千百名幼小而无辜的生命遭到摧残之外,值得我们反思的实在过于沉重。早在四年以前,在安徽“大头娃娃”事件中,三鹿奶粉就以被查出存在质量问题,后来却不了了之。甚至在“三鹿门”正式被曝光的2008年和前一年,三鹿奶粉依然被评选为“中国奶粉行业标志性品牌”、“航天乳饮料及乳粉”,而且还获得了国家科技进步奖。在如此鼎盛的荣誉下面,在如此巨大的灾难发生之前,预警之声却从没有停止过,2007年引起中美贸易纠纷的“狗粮事件”,就是因为中国出口的宠物粮中含有三聚氰胺,试想,在美国连宠物狗都不能食用的东西,在中国却会被授以桂冠,是什么遮住了我们的眼睛,是什么干涉了我们选择的自由。痛定思痛,三鹿门此类事件绝不是第一次出现,如果不加反思也绝不是最后一次出现,在检讨产品责任,市场规制,公司社会责任的同时,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作为消费者根本权利的基本维护手段也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一、消费者知情权发展轨迹
请求权作为技术性权力,若非有实体权利之实现或救济之需,其当然没有存续之理由,因此也可以认为,实质性权利是请求权得以生长的基础权利。 [1]因此我们在谈论请求权时,需要以实质性权利即原权利为基础。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是以其原权利即消费者知情权作为基础的,它和其他私权一样,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权利,从萌芽到发展也是经历了一个长久的过程。笔者认为消费者知情权的发展轨迹历史大致经历了三个主要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萌芽阶段,主要是指古代简单商品经济环境下卖者对买者所应尽的瑕疵担保义务,并不是现代私法上的知情权。这个阶段的主要特点是:第一,知情权的相对性,即此时的知情权本质上完全属于合同范畴,具有严格的相对性;第二,权利人消极的权利,即此时的知情权大都是依靠义务人的主动陈述;第三,侵害知情权责任的单一性,即因为义务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使权利人受损的,权利人仅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该阶段代表性法律主要有: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和古印度的《摩奴法典》,这些法律主要在买卖契约中规定出卖人应告知买受人所要出卖之物,以便买方掌握商品的必要情况。 [2]在罗马法时期,对瑕疵担保又有进一步的规定,要求出卖人对隐藏的瑕疵也要承担事先说明的保证责任。
第二个阶段是确立阶段,主要是指在资本主义经济全球勃兴之时,特别是进入20世纪以后,消费者已经作为一个群体所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消费者知情权已从萌芽阶段的瑕疵担保范畴扩展到基本权利的范畴。1962年肯尼迪在《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国情咨文》中首次提出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四大基本权利之一。这个阶段的主要特点是:第一,倾向性保护,即立法者考虑到经济地位差别和人格平等之间的矛盾,权衡利弊之后对消费者的倾向性保护;第二,获取知情权手段的综合性,即权利人不仅可以从知情权义务人那里得到信息,而且可以主动查阅相关讯息以保障权利行使;第三,侵犯知情权责任承担的多样性,即权利人不仅可以要求撤销合同,而且可以要求赔偿相应损失,甚至课以惩罚性赔偿。该阶段代表性法律主要有:澳大利亚《贸易惯例法》禁止商业领域的任何经济组织对消费者进行欺诈性或误导性的行为,或进行任何有可能欺诈或误导的行为;《法国民法典》第1602条规定,出卖人有义务说明其承担的义务,这种一般条款式的规定很值得借鉴。
第三个阶段是发展扩张阶段,主要是指上世纪末至今,市民社会对政治国家以及市民社会成员之间的知情权要求到了前所未有的地步, [3]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方兴未艾,消费者知情权义务主体扩张到政府、相关组织、媒体,知情权体系更加完备,对消费者保护更加完善。这个阶段的主要特点是:第一,政府成为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政府从确立时期的监督职能转化成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主要主体;第二,知情权的体系化,知情权是一个交织于公法和私法的体系性权利,消费者知情权不仅涉及私法范畴,而且对知政权、政府信息公开权等公法范畴也多有涉及。该阶段代表性法律主要有:日本《消费者保护基本法》第12条规定,国家为消费者能自主的健全的消费生活,应就商品及服务有关知识之普及、情报之提供、生活设计有关知识之普及以及对消费者之启发活动加以推进,并就合理消费行为教育之实施采取必要之措施;《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也有类似规定;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4条规定,政府质监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状况公告。
纵观消费者知情权从萌芽到确立,再到发展扩张的演进过程,不难发现这样的轨迹:第一,权利内涵的扩张。从早期的瑕疵担保义务转化为消费者基本权利,从萌芽阶段的相对权发展成为消费者享有的绝对权利,从违约责任的单一性扩张成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第二,义务主体的扩张。从萌芽阶段出卖方为唯一主体扩展到确立时期政府为监督主体,进而又扩张到政府作为消费者知情权的主要义务主体,晚近以来媒体作为舆论监督的咽喉,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因此成为消费者知情权行使的重要组成部分。义务主体越是扩张,权利人保障权利的砝码就越大;第三,相关法律位阶不断提高。从早期纯合同范畴,到确立为保障消费者的基本权利法案,从私法范畴扩张到社会法和公法范畴,从国内法发展到世界范畴内国际条约的基本原则,这一切无疑使消费者知情权得到更彻底的保护。
二、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内涵的界定
(一) 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在民法请求权体系中的地位
在早期罗马法上,由于私权体系并不发达,权利人不得不以诉讼的方式实现其权利。 [4]这也使得权利的行使是通过诉讼来发现,而先有诉讼后有权利。自从德国民法创造出请求权概念之后,这种限制私力救济的体系才得以瓦解,私权与司法保护之间的媒介才正式由罗马法时代的诉讼转变成请求权。请求权的提出使得所有民事权利的私权救济手段都可以通过一个统一的概念来认识,从而使得民事权利制度构建更加体系化。 [5]在以请求权构造的私权保护体系中,任何权利,无论是相对权或绝对权,为发挥其功能,或回复不受侵害的圆满状态,均须借助于请求权的行使。 [6]请求权也因此被分为基于原权利的请求权和保护原权利的请求权,具体而言,这种请求权体系化的划分是根据绝对权和相对权划分而定的。这种以请求权为链接点将民法中绝对权与相对权体系化的过程,实际上就是绝对权相对化的过程。私权受到侵害时,有两种请求权产生,一种是基于原权利本身的请求权,另外一种是基于侵害原权利而产生的次生请求权,原权请求权的产生是以存在的绝对权或相对权为基础的,其存在目的是为实现和保护绝对权或相对权的圆满状态。而次生请求权与原权请求权的性质不同,它是基于他人违反民事义务或侵害民事权利而产生的权利,其实质是权利人请求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次生请求权主要表现为侵权请求权,是基于权利被侵害而生的权利保护的请求权,因而其基本性质虽然也是请求权,但它是次生的请求权。 [7]这两种请求权是相互联系互有分工的:原权请求权着眼于回复权力行使障碍,而次生请求权是侵权法范畴,是对已经侵害的权利给予赔偿。由此可见,单纯依靠任何一种请求权去保护权利,是远远不够的。原权请求权是“未雨绸缪”,次生请求权是“亡羊补牢”。
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从近代以来已经成为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从性质上看属于绝对权,这种绝对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任何有侵权之虞的人,不特定的义务主体在没有确定之前不能产生相对关系。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来是隐藏在绝对权力之下的,只有到侵害发生之时,请求权才得以彰显,进而将绝对权利相对化,正如梅仲协先生所言,请求权系权利之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其内容也,就绝对权而言,在权利不受侵害时,其请求权则隐而不现,然若一旦遭受侵害,则随时可以发动。 [8]因此基于消费者知情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从本质上看是一种技术上手段上的权利,它的功能是维护知情权不受不法侵害。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是知情权有受到侵害之虞,或者已经受到侵害,其行使的手段也应该有基于知情权的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两种。具体来说,当知情权受到妨碍、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之时,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此时权利人可以行使原权请求权维权;但是当损害已经发生,回复原状已不可能或无必要之时权利人就只能选择行使次生请求权,即提起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了。
(二) 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的特殊性
消费者知情权不同于其他绝对权,它虽然是消费者基本权利之一,具有独立性,但是从功能上说,实际上是一种辅助性的权利,这种知情权虽说具有绝对权的性质但是却不能摆脱和其它权利行使千丝万缕的联系。当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消费者被错误导向购买商品而致损,这时按照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界定,致损原因其实是产品责任,而不是因知情权受侵害产生的误导行为;反过来看,知情权受损产生的误导其实并不完全是消费者致损的直接原因。因此在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的把握上要特殊看待:应以原权利请求权为主,次生请求权为辅,着重维护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这是因为:第一,次生请求权是第二位的补偿性权利,在行使过程中一般要求侵害人存在过错,权利人负有举证责任,而且在法院权衡过错时会综合量化分析侵权人过错行为对权利人的影响。对于消费者知情权这样的辅助性权力是很难量化的,举证责任更是难之又难。尤其是在消费者知情权发展急剧扩张的现阶段,义务主体纷繁复杂,网络自由与言论自由常常会对知情权的过错方产生抗辩,侵害知情权导致行为致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