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16日,事隔三天后,化某的老伴找到该院院长反映情况 。该院院长说:我们医院的楼梯间不可能没有照明灯,在谈话中正好来了一位该院的工作人员。院长就询问她二楼到一楼有没有照明灯?这名工作人员说:已有一个多星期无照明灯了。院长听后,立刻安排人进行换灯。化某的老伴说:换不换灯是你们的事。我们的问题该如何解决,院长没有表态。由于当时化某的孙子还在打吊液,没有人照看,化某的老伴就对院长说:事情还没有完,说完就走了。6月19日化某老伴再次来找院长进行交涉,当时院长不在,由该院办公室的鲁主任和邓主任接待的,当时化某老伴又将事发的经过向二位主任进行了反映并表示如果解决不好要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二位主任当时表态:你不要急于投诉,等我们院长回来会给你一个满意的答复,先治病要紧。 6月21日,由邓主任带着医生到化某家更换了一次石膏。6月30日再次由邓主任带医生来化某家看了一下化某石膏固定的情况并表态说:四十天后可拆石膏。7月9日,邓主任突然打电话告知化某的老伴:请带上病人来医院拍片复查,再看一下是否由错位现象,并说:拍片费、后面的医药费全部自理,经院长会议研究去你家的二次出诊免费,其它一概不解决,我只能做到这一点。 化某一家对院方的处理十分不满,于2003年7月10日将该院投诉到喀什市消费者协会。
经消协工作人员调查了解,化某所反映的情况属实,工作人员找到该院院长,再次证实了化某反映的情况,消协人员明确指出:由于院方管理上存在着漏洞,致使楼梯间的照明灯坏了一个多星期也无人管,这是造成化某摔伤的主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18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要求先给化某治病,待病人能够生活自理后再调解赔偿事宜。2003年11月25日,喀什市消协召集双方进行调解。经过耐心的解释和讲解相关的法律、法规,指出院方管理上存在漏洞,并没有及时作出警示,给化某一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双方达成协议:一、由院方负责对化某的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二、由院方赔偿化某因病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243.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喀什市消费者协会通过各方调查和耐心的工作,指出了医院由于管理上存在着漏洞,造成消费者摔伤的严重后果,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支付消费者的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最终使本案圆满解决。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消费者到医院就诊,就已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即接受院方提供的医疗服务,由于院方一方面未及时履行告之义务,即未及时告知消费者院方正在抢救某幼儿园食物中毒小朋友,你可以到别的医院治疗或者等多长时间等,另一方面管理上存在着漏洞,才致使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受到侵害,也存在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消费者治疗期间的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