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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律师网 2015-03-13    0人已阅读
导读: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发布文号: 黑国税发[2000]153号各市、地国家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130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黑国税发[2000]153号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130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卷烟产地零售价格、卷烟出厂价格信息的采集

  (一)卷烟产地零售价格、卷烟出厂价格信息的采集工作由市、地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局)负责。

  (二)外地卷烟企业生产的在省会城市销售的卷烟零售价格信息的采集工作由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负责。

  (三)生产企业生产的专销省内和省外其他地区而本地不作销售的甲、乙、丙类卷烟,其零售价格信息的采集工作由销地所属地区市、地局和省局负责。

  (四)市、地局选择的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一经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动,并报省局备案;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的,要报省局批准。

  二、卷烟计税价格信息的报送程序

  (一)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应将采集的外地卷烟企业生产的在哈尔滨市销售的卷烟零售价格信息填报《卷烟企业省会城市零售价格信息采集表》(附表1),本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销地所属市、地局”应将采集的外地卷烟企业生产的在本地销售的卷烟零售价格信息填报《卷烟企业销地零售价格信息采集表》(附表 2),并于次年1月15日前上报省局。省局于次年1月20日前将有关数据传给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地局。

  (二)卷烟生产企业有销售《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卷烟,所在地市、地局应于企业发生销售行为一个月内将有关信息填报《专销省内、外其他地区卷烟情况表》(附表3)上报省局,省局于次年1月20日将有关数据传送给销地市、地局。

  (三)卷烟企业所在地市、地局应将采集的1月至12月所有牌号、规格的甲、乙、丙类卷烟的产地零售价格、卷烟生产企业的1月至12月所有牌号、规格的甲、乙、丙类卷烟的出厂价格信息,以及省局传送的1月至12月所有同牌号、规格的甲、乙、丙类卷烟销地零售价格信息,填报《办法》规定的《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附件1),计算汇总填报《办法》规定的《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附件4)及《甲、乙类卷烟消费税价格申报表》(附件6,本表第 13栏“建议计税价格”为市、地局要求核定的该牌号、规格的甲、乙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和《丙类卷烟计税价格申报表》(见附表4,本表第14栏“建议计税价格”为市、地局要求核定的该牌号、规格丙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以上各表于次年1月20日前报送省局。

  三、凡经省局核定了计税价格的丙类卷烟,在新的核价通知下达之前,暂按省局原核定的计税价格计征消费税,待新的核价通知下达后再进行调整。

  四、省局于每年3月1日正式下达丙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新的计税价格执行时间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时间执行。

  五、《办法》第二十六条中“……,除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应指“……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

  六、本补充规定未做调整的内容,按《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件:1.《卷烟企业省会城市零售价格信息采集表》(略)

  2.《卷烟销地零售价格信息采集表》(略)

  3.《专销省内、外其他地区卷烟情况汇总表》(略)

  4.《丙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报表》(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0年7月13日 国税发[2000]130号

  为了防止纳税人侵蚀税基,逃避消费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特制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地在贯彻执行《办法》时有何问题、建议,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以便修改和完善。

  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规定,制定本《办法》。

  核定计税价格卷烟范围及计量标准

  第二条 消费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甲、乙、丙类卷烟,均属于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范围。

  第三条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一般标准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1+35%)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卷烟的消费税计税价格。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以下简称产地零售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省会城市(含计划单列市)和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城区三级卷烟批发、零售兼营单位、商业零售单位(以下简称零售单位)销售的卷烟零售价格(含增值税,下同)。

  零售单位不包括已经取得卷烟零售许可证的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高消费场所。

  第五条 卷烟的烟支包装规格类型标准如下:

  25×(64+20)毫米(下同) 全包装

  25×(64+20) 硬条玻璃纸小盒硬盒翻盖玻璃纸拉线

  (以下简称) “硬盒翻盖”

  25×(69+25) 全包装

  25×(69+25) 硬盒翻盖

  25×(72.5+27.5) 全包装

  25×(72.5+27.5) 硬盒翻盖

  25×64 全包装(没有过滤嘴的光支烟)产地零售价格、卷烟出厂价格信息的采集

  第六条 计税价格信息采集的范围包括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甲、乙、丙类卷烟。

  第七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零售单位,为税务机关选择的地产卷烟产地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

  第八条 地产卷烟产地零售价格分别在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省会城市(含计划单列市)和所在地市、县(区)城区选择的零售单位采集。

  第九条 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并在所在地市、县(区)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的产地零售价格由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采集。

  第十条 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并在本省会城市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省会城市的产地零售价格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含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国家税务局)负责采集。

  第十一条 每一负责产地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的国家税务局,必须选择3个以上零售单位作为产地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

  第十二条 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采集计算方法

  (一)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以零售单位销售的条装卷烟(200支)为计量单位进行采集。

  (二)负责产地零售价格信息采集工作的国家税务局,应将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零售的所有地产卷烟,分牌号、规格逐一按各自的销售数量和销售收入进行加权平均,计算出每一牌号、规格地产卷烟的条装平均零售价格。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生产的专销省内其他地区而本地区不作销售的甲、乙、丙类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没有该牌号卷烟产地零售价格的,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及时通报省级国家税务局,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在省会城市负责采集。省会城市也没有该牌号产地零售价格的,可由省级国家税务局通知卷烟专销地国家税务局,由卷烟专销地国家税务局采集,并将采集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采集结果的具体传送时间可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生产的专销省外地区而本地区不作销售的甲、乙、丙类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没有该牌号卷烟产地零售价格的,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及时通报省级国家税务局,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在省会城市负责采集。省会城市也没有该牌号产地零售价格的,可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负责与卷烟专销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联系,由卷烟专销地省级国家税务局采集,并将采集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采集结果的具体传送时间由有关省级国家税务局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除了负责采集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外,还需要采集本地区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的出厂价格等其他信息(详见《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式样见附件1)。这里的出厂价格是指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的实际出厂价格(不含增值税)。卷烟计税价格信息的报送程序

  第十六条 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将采集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的产地零售价格、卷烟生产企业制定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的出厂价格等信息,填报《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式样见附件1)、《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式样见附件3)、《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式样见附件 4)在本地区省级国家税务局规定的报送时限内,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具体报送时间、程序、方式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自行制定。

  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牌号、规格的甲、乙、丙类卷烟,不论其消费税计税价格是否符合本办法第 三条规定的标准,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必须将本地区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全部价格信息如实填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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