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题:啤酒瓶爆炸致人伤残赔偿责任。
【案情】
(1995)新民初字294号案:1995年6月10日,原告刘某在其妹家中与其妹夫荣某、表弟李某共进午餐,刘某拿起一瓶XX啤酒,尚未启开,啤酒瓶突然爆炸,击伤其左眼,致其左眼失明。舒向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生产者XX集团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损失、生活补助费等以及8万元的残疾赔偿金。舒起诉时,向法庭提交了破碎XX啤酒瓶、新津县人民医院与华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历记录、病情证明。事故发生后不久,XX集团曾派人对荣某、李某作了调查,形成了调查笔录,诉讼中,XX集团将此笔录提交给了法庭。
【审判】
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XX集团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192,43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万元。
【评析】
此案一审判决最具开拓意义的有两点:一是法庭对此案事实的认定——自由心证,二是法庭对“残疾赔偿金”数额的确定——自由裁量。
一、此案事实的认定与自由心证主义
(一)从司法实务的角度为自由心证主义正名
长期以来,我们一直认为,自由心证主义的哲学基础是唯心主义,因此,与以唯物主义为哲学基础的“实事求是”的原则是根本对立的。但是,通过长期的司法实务,笔者深刻体会到,自由心证主义不仅与“实事求是”的原则毫不矛盾,相反,它正是实事求是原则在诉讼领域中的具体表现。
“实事求是”是我国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所谓“实事”,是指对案件事实认定的真实性。“求是”,是指判决的合法性与妥当性。民事案件(其他案件亦同),从受理到判决,无疑应当而且也的确是一个“实事求是”的过程。这一点,可以从庭审程序和法官在审判中的思维过程得到证明。每一案的庭审,首先进行的是法庭调查,法官通过法庭调查来认定案件事实,这一阶段可称为“事实审”,事实审追求的目标是真实性。然后进行的是法庭辩论,法官通过法庭辩论来分清是非、明确责任,这一阶段可称为“法律审”,法律审追求的目标是合法性与妥当性;法官要作出判决,首先要认定事实,然后找出规范此一事实的法律条文,继而以法条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进行三段论的逻辑操作,得出的结论就是判决主文。实际上,除我国外,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审判也都是从事实的认定到法律的适用这样一个 “实事求是”的过程。只不过,由于我们机械地、教条主义地理解“实事求是”,在什么才是“实事”这一问题上,我们的看法与其他大多数国家截然不同。我们一直坚持说,“实事”——案件事实认定的真实性,就是认定的结论与案件发生时的原始事实绝对一致。我们自称是在追求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真实,以为我们的认定是“事实本来就是如此”。在审判中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这固然是一种美好的理想,但是,“司法是一种实践的科学,具有高度的操作性” [1](注[1]:苏力:《关于对抗制的几点法理学和法律社会学思考》,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由于这种理想缺乏操作性,没有任何可以付诸实践的途径,因此,只能是一种空想。首先,认定与案件发生时的原始事实是否一致,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经验上都无法证明。在审判中,法官要认定案件事实,就要对每一在案证据作出评判,评判了所有在案证据(注意:不是所有的证据)之后,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这是一个归纳的过程,即从“单称陈述过渡到全称陈述”[2](注[2]:(英)波普尔《科学知识进化论》,纪树立编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第15页。)的过程。而“从逻辑的观点来看,我们从单称陈述(无论它们有多少)中推论出全称陈述来,显然是不能得到证明的……”[3](注[3]:(英)波普尔《科学知识进化论》,纪树立编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第15页。);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对过去的、已随时间的流逝永久地、不可逆转地消失了的事件、过程作出判断,因此,我们从未也不可能将认定与案件的原始事实相比较,借助于我们的感觉、知觉(经验)作出判断:认定的真实性如何?其次,我们忽略了一个最基本的事实,那就是作为判决小前提的“事实”,是法官的认定。而认定。只不过是法官根据证据所作的一种认识判断,它还要受到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法官审理案件,要受时限的限制,他不可能穷其毕生精力去追求一个案件事实的 “客观”真实,法官也是常人,并不比一般人更具判断能力等等 [4](注[4]: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第232—233页。)。所以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不可能是绝对的真。而且,除了证据,我们无法对认定的真伪作出证明。
虽然,这种追求客观真实的空想从来也不可能付诸实践,但它对审判实务的、尤其是民事审判的负面影响却是显而易见的:一些案件,法官根据在案的证据,明明已经能够对事实作出认定了,但为了“保险”,仍不惜作大量的“取证”工作;对一些连当事人都已经不争的证据,法官还要作“调查”;稍微复杂一点的案件,法官总希望技术鉴定部门来代替自己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或者不敢判决而空耗时日进行调解;这不仅使诉讼带有明显的法定证据制度色彩(比如对技术鉴定的盲目迷信),也无端增加了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造成效率低下。何况,低下的效率并没有杜绝错案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要进行审判方式的改革,必须摒弃这种不切实际的对“客观真实”的追求,而代之以实事求是的对“主观真实”的追求。也即,“真实性”并不在于认定与案件原始事实的绝对一致(一致与否,无法检验),而在于法官对证据的运用所形成的主观判断是否令一般人信服。
所谓自由心证主义,是指“关于法院认定用于判决基础的事项,应遵从由组成法院的法官基于在审理中出现的一切资料和状况,自由形成的具体的确信的原则”[5](注[5]:(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出版,第107页。)。心证,是指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确信,法官将这种确信以语言、文字的形式表达出来并作为判决基础,就是认定。自由,是指法官在形成确信之前,应不受拘束地评断各种证据,尤其不能受某种固定的证据种类(在实务中,特别要打破对鉴定结论的迷信)的限制,自然地形成心证。概而言之,自由心证主义要求法官直接面临证据,通过自己在法庭上的所见、所闻自然而然地形成对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的确信,这种确信的程度“不同于丝毫无疑义的自然科学的证明,而是只要通常人们在日常生活上不怀疑并且达到作为其行动基础的程度就行” [6](注[6]:(日)兼子一、竹下守失:《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出版,第101页。)。自由心证主义对认定事实的真实性的要求是法官的心证及其形成过程应符合逻辑与常识。它并不放纵法官的恣意妄为与翻云覆雨,它要求法官一要公平,即对无论哪一方提交的、对哪一方有利的证据,法官都应给予相同的注意而不能有任何偏私和陈见;二要理智,即法官应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与经验,在判决时,应具体阐明每一证据与案件事实的逻辑关系,其判断应符合通常的事理、情理和法理,使一般具有正常智力的人都能认可其认定。
(二)自由心证在此案判决中的运用
在审理前述(1995)新民初字第294号案时,新津县人民法院在审判观念上具有重大突破。他们并未去追求不可得的“客观真实”,没有委托鉴定作为证据的啤酒瓶破碎原因是内爆还是外击。法官们认为,鉴定该啤酒瓶破碎时的受力方向,在理论上可能但技术上依现有条件还不可行;也没有委托鉴定啤酒瓶破碎与原告左眼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法官们认为,鉴定部门不可能对此作出具有排他性的鉴定;其对此案事实的认定,闪耀着自由心证主义的光芒,这尤其体现在法庭宣判前关于此案“事实与证据的说明”中:
“1.原告提交的破碎啤酒瓶,在庭审质证中,被告经辨认后承认,确系XX啤酒瓶,此一证据,本庭予以采信;
2.原告左眼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向新津县人民医院医生说明受伤原因后,医生认为伤情严重,建议转送华西医大附一院,两家医院的病情证明、病历记录都记载了原告当时对医生的陈述:‘患者左眼因啤酒瓶爆炸击伤’。本庭认为,原告左眼受伤后即送两家医院,前后约 8万元的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认为“并不为高”,故予以支持。这正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此案判决的社会意义
自由裁量与自由心证一样,并不放纵法官的恣意妄为与翻云覆雨,自由裁量的正当与否,应接受法律规范的目的与判决的社会效果的检验[10](注[10]: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239页。)。笔者认为,此案的判决,检验了法庭自由裁量的正当性。
1.此案判决推动了我国损害赔偿制度的进步。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我国的损害赔偿制度有两大特点。其一是“平均”。在涉及致人残疾的损害赔偿案中,像误工损失费、生活补助费等,一律以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工资水平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