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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WTO与我国外贸代理制法律问题研究

大律师网 2015-03-13    0人已阅读
导读:导 言  我国对外贸易活动中的代理通常称为外贸代理,随着我国加入WTO,外国公司将可以拥有49% 至100%的中国公司的股份,外贸经营权登记备案制将从国有大型工业企业推广到所有生产企业,不受所有制类型的限制;入世
导 言  我国对外贸易活动中的代理通常称为外贸代理,随着我国加入WTO,外国公司将可以拥有49% 至100%的中国公司的股份,外贸经营权登记备案制将从国有大型工业企业推广到所有生产企业,不受所有制类型的限制;入世三年后外国企业将享受完全的贸易权利。同时, 依据WTO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国内所有外贸企业都应享有同等的待遇,外贸经营权将不再是一种特权,而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一项基本权利。 在国内,外贸代理制的改革也卓有成效。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将完善外贸代理制作为深化对外经济贸易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而目前,国有、集体生产企业、私营企业和科研院所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资格条件也已降至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因此,就我国而言,促进外贸代理制和国际商事代理制度接轨的最大挑战不是政策,而是法律规范的一致性和制度框架的设计问题。《合同法(1999)》的颁布和实施,使我国的民事代理制度完善了一大步,但由于其设置方式和具体内容的不足之处,外贸代理制度不合理的境况并没有得到大的改观。有鉴于此,本文对WTO框架下我国外贸代理制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 我国外贸代理制综述  代理的法律制度随着商品经济的发生和发展,在经济贸易活动中有重要的作用。世界范围内,早期的经贸活动大多是具体的交易商自行完成的,在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交易的内容变得多样化、专业化,交易的方式也极其复杂化,具体的商人本人已经无法胜任多次多样交易行为,代理关系顺应商业的需要而大量出现,并介入于商品经济关系。当代,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代理人已经成为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例如日本,有7000多家代理机构,外贸代理额占其进出口总额的80%左右,德国有60000多家,约占进出口总额的30%。 .实行代理制,是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本节拟就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历史沿革、法律概念、法律依据及特色逐一进行阐述。  (一)我国外贸体制的历史沿革及现状  1.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的外贸收购制  与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我国外贸管理实行收购制:在出口方面,外贸企业用买断的方式向出口商品的生产方收购出口商品,然后再转售给国外的进口商;在进口方面,外贸企业根据国家计划进口设备,产品和技术,然后无偿拨给国内用户使用。外贸收购制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一是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外贸企业与外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国内生产企业与外国进出口商以及国际市场并不发生直接联系。  外贸收购制的两个合同关系使得真正的买卖双方不能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因而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外贸企业为完成上级每年下达的硬性考核指标,即年度创汇率,并避免与国内生产企业讨价还价,往往采取垄断经营的手段,不向企业公开产品销售价格和国外市场行情。另一方面,生产企业由于不了解市场行情,并且对生产的盈亏不负责任,使得生产企业只是按计划盲目生产,对于生产什么、生产多少等情况知之甚少,生产活动明显缺乏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同时,国内生产企业虽然要从国外进口设备,但对于进口的设备、产品和技术没有直接的选择权,只处于被动地接受地位。  2. 实行外贸代理制的意义  ① 有利于发挥代理双方各自的优势,开拓国际市场。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很多生产企业能够自觉地以市场为导向,按照市场的需求组织生产,并拥有适销对路的拳头产品。但生产企业由于国际市场信息不灵,缺乏外销渠道和外贸人才,因此很难开拓国际市场。与此相反的是,外贸企业虽然在外贸人才、国际营销渠道、贸易信息、商业信誉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其自有资金少,实业基础薄弱。由此可见,生产企业的优势恰恰是外贸企业的缺陷,反之亦然。因此,二者的优势互补不仅为推行外贸代理制提供了条件,而且也使代理制度成为开拓国际市场的行之有效的手段。  ② 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减少风险,实现产销结合。  外贸企业作为代理人,必须及时向生产企业反馈市场行情、客户对产品的评价和要求、未来市场变化和趋势等有关信息。这样,生产企业不仅可以专致于产品革新和技术改造,努力提高产品质量;而且还可以根据外贸企业提供的信息及时调整产品结构、降低产品销售风险,实现产销结合。  ③ 有利于扭转外贸粗放型的经营格局,提高我国对外贸易的综合竞争实力。  虽然自1979年以来,我国就着手进行一系列的外贸体制改革,对外贸易发展迅速。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粗放型经营格局,外贸发展既遇到了国际市场竞争加剧的挑战,也遇到了来自国内市场的必须提高产品质量的挑战。外贸代理制由于具有节约贸易成本、提高竞争力的优势,因而对于减轻国外企业进入我国市场后对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所造成的冲击,扭转我国外贸长期以来形成的粗放型经营格局,从总体上提高我国对外贸易的综合竞争力都大有裨益。  3. 我国推行外贸代理制的进程  我国外贸代理制始于1979年开始的外贸体制改革。1984年9月,国务院批转经贸部《关于外贸体制改革意见的报告》,首次提出了“政企职责分开,实行进出口代理制,工贸结合、技贸结合、进出结合”的外贸体制改革思路,确定了“实行出口代理制,完善外贸经营管理”的原则。 1985年10月,《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八部门关于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报告的通知》提出:“理顺机电产品出口体制,必须坚持工贸结合,充分调动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的积极性,推行代理制”。其中,《关于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报告》具体指出:“逐步从外贸收购制为主过渡为代理制为主”,“凡是具备条件实行代理制的生产企业,都应实行代理制”。1987年国务院在批准外经贸体制改革方案时,又进一步明确:“大力推行代理出口,促进工贸结合,发展横向联系” ,“外贸专业公司经营的出口商品,凡是有条件的要积极推行代理出口”。1990年国务院在外贸体制改革的文件中再次提出“从建立自负盈亏机制入手,使外贸企业逐步走上统一政策,平等竞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贸结合,推行代理制”的道路。1991年8月,对外经贸部发布了《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199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实行外贸代理制作了原则规定。  4. 我国外贸代理制的现状  我国外贸代理是由国家干预外贸活动所引起,外贸代理的当事人尤其是无外贸经营权的委托人多非出于充分利用外贸公司在人才、专业、信息上的优势的考虑,而仅仅是借外贸公司之名,行无外贸经营权之实。因此,尽管推行外贸代理制的历程已有20年之久,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实施情况却不甚理想。在实践中 ,外贸代理主要有出口代理和进口代理两种 ,由于我国在进口方面实行了一套比较严格的管理体制 ,因而进口代理实行得很普遍。而出口代理 ,根据外经贸部的统计资料 ,一般代理出口只占一个地区或一个公司出口总值的 5%以下 ,很少能超过 1 0 %,并且这一比例近年还呈下降趋势。1996年,我国有各类公有制外贸企业12466家,其中专业公司4846家,自营进出口的生产企业5189家,其它各类公司1000多家,此外,还有28万家外商投资企业也拥有进出口经营权。从进出口值来看,1996年,我国进出口总额为2899亿美元,过去作为我国外贸进出口主力军的各专业外贸公司的进出口总额下滑到仅占35%左右 .  另一方面,外贸代理实务中由于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清而纠纷迭起,法院审理时又面临无法可依或者有法难依的境地。例如,目前外贸公司代理无外贸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与外方签订进出口合同时,为了减轻自身的责任,通常在合同中注明供货单位和结算单位都为生产企业。由于进出口合同是由外贸公司和外方签订且合同当事人为外贸公司和外方,因此,根据《合同法》,该类代理似应属于隐名代理关系,但是,合同中又明确约定供货和结算单位为生产企业,这又类似《民法通则》中的显名代理关系。由于生产企业没有外贸经营权,因此,该民法上的代理关系无效。由此可见,法院在认定该代理关系时既可以认定无效,也可以适用隐名代理的规定,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可以有不同的选择,从而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二)我国外贸代理制的法律概念  外贸代理制设立的目的在于调整委托单位、外贸公司与外商之间进出口代理业务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最早对外贸代理制的基本内容做出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国务院[1984]122号文批转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贸体制改革意见的报告》 ,作为政策性文件,它对我国外贸代理制的表述侧重于对我国外贸代理实践的认可,而未能揭示出这一制度的法律特征。  1991年8月,外经贸部发布的《暂行规定》第一次对我国外贸代理制做出了系统法律规定。依据其第1、2条之表述,所谓外贸代理是指我国具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人),接受其它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本人)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与外国商人(第三人)办理的进出口业务活动。  (三)我国外贸代理制的法规依据  目前,我国关于外贸代理的立法,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1994年颁布施行的《对外贸易法》对此也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此外,《暂行规定》作为行政规章,在不同前述立法相抵触的前提下,也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  1.《民法通则》  民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基本法,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外贸代理在性质上属于民事代理,因此,《民法通则》第四章关于代理的规定,是处理外贸代理纠纷的重要法律渊源。但是,《民法通则》有关代理的内容,仅限于直接代理的情况。具体到外贸代理,就只适用于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之间的相互代理。而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进出口业务、签订合同时,委托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调整,《民法通则》则没有涉及。  2.《合同法》  《合同法》有关代理制度的内容,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83年通过的《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的有关规定,即既包括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间接代理(行纪),也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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