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专利保护条例 (2003.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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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03.09.28
 【实施日期】2004.01.01
 【失效日期】
 【法规分类】地方法规
 【内容分类】
 【颁布单位】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内容】
  陕西省专利保护条例
  《陕西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由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与处理
  第四章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创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专利管理工作经费,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制度,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有关专利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的管理委员会负责区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在专利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专利保护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中国及外国专利。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资助资金,资助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申请或者实施专利。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专利保护和管理制度,宣传专利法律法规和有关专利知识,教育职工尊重他人的专利权,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支持会员维护自主专利权,为会员提供本行业专利技术信息、咨询服务,促进本行业专利技术的实施和应用。
  第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专利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专利的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报酬。
  奖励或者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其他方式给付,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但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九条 职工在办理退职、退休手续或者调动工作前、参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学生在毕业前,应当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全部技术资料归还原单位,并负有保密责任。
  职工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从事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原单位。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与单位之间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归属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从事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权作价出资以及设立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相关的专利检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查验申请人或者申报人提交的专利检索报告;对未提交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立项或者授奖:
  (一)申请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第十二条 从事专利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后,开展相应的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和专利许可贸易业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或者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三条 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产品包装及宣传品上标注只属于本专利产品的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应当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利用广告宣传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通过营销单位销售专利产品、委托印刷单位印制专利标记的,专利权人或者依法实施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广告审批部门、营销单位、承印单位提供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证明文件。未提供专利证明文件的,不得发布广告或者销售、承印。
  第十五条 举办专利信息发布会的举办者应当在信息发布前向当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应当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
  第十七条 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利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与专利侵权有关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服务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组织开展专利管理和专利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与处理
  第十九条 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省或者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条 侵犯专利权引起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专利侵权纠纷,由省或者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
  重大、复杂或者跨地区的专利侵权纠纷,由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
  第二十一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
  (三)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属于本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管辖范围。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应当按规定将处理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到达通知的地点或者未经允许自行中途退出,属于请求人的,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属于被请求人的,按缺席处理。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即行生效,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专利侵权处理决定前,应当对有关证据核实。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取证;对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转移的证据,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按照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