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678号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陆居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男,1967年11月2日生,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10号-1904房。
委托代理人杨永燕,女,1981年9月7日生,该公司法务部法务助理,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五凤村接龙三巷5号。
被告白猫(重庆)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马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谋程,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猫(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万忠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马立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谋程,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寿县土产副食果品公司日用化妆品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街。
负责人汪xx。
委托代理人李谋程,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白猫(重庆)日化有限公司、被告白猫(重庆)有限公司和被告仁寿县土产副食果品公司日用化妆品经营部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仁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磊、钟拯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杨永燕和被告白猫(重庆)日化有限公司、被告白猫(重庆)有限公司、被告仁寿县土产副食果品公司日用化妆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谋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其注册在第三类的1410167号“亮白”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粉,洗衣用淀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6月21日至2010年1月16日,原注册人为广州百利通洗涤用品有限公司,2002年1月16日经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正是看到原告的卓越商誉和“立白”洗衣粉的广阔市场,从2004年11月起,在重庆市、四川省及其周边地区大肆销售使用原告的“亮白”注册商标作为产品名称的洗衣粉。重庆市万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月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但是其后被告仍然继续生产、销售的新包装袋“鹅牌”亮白洗衣粉,其产品包装袋上虽然扩大了“鹅”字,但是仍未停止使用“亮白”文字。四川省仁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8月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旨在故意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是原告产品,从而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获取非法利益。被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原告在当地的“立白”牌洗衣粉的正常销售,并导致产品的销量下降。被告的行为不仅使原告蒙受直接的经济损失,也使原告的商誉遭受直接损害。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销毁侵权的新老包装“亮白”洗衣粉及其包装物;2、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当庭放弃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另行增加由被告在《重庆晚报》、《重庆商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提出了相应的举证主张,被告对此加以了质证。
1、原告及三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原告拟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庭审中,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2、第1410167号商标注册证和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原告拟证明其享有的“亮白”商标专用权。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
3、重庆市万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四川省仁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拟证明由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亮白”注册商标的行为而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仅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告产品的老包装袋的认定,并未对新包装袋是否构成侵权予以认定。此外,上述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当然认定被告就构成了侵权,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由法庭认定。
4、被告“鹅牌”亮白洗衣粉包装袋和编织袋实物。原告拟证明由第二被告研发,由第一、三被告生产、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亮白”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比照老包装袋实物并无模仿原告包装,是对“亮白”一词的合理使用,而新包装袋上的“亮白”一词更是对产品功能的描述,不构成侵权。
5、被告“白猫亮白”洗衣粉销售收据、超市促销海报、合格证以及被告关于“鹅牌”亮白洗衣粉的情况说明。原告拟证明三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关于“鹅牌”亮白洗衣粉的情况说明因原告未出示原件而不予质证外,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均是针对老包装,对新包装是否侵权不能认定,并且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也不存在会混淆厂家,故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6、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重庆市万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四川省仁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相关的调查、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的包装袋上标注“亮白”一词是合理使用,而新包装袋上的“亮白”一词更是对产品功能的描述,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为证明其所辩称的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白猫(重庆)日化有限公司和白猫(重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庭审中,原告对此无异议。
2、《中国洗涤用品工业》2002年4期(第16页)发表的名为《荧光增白的作用与效果比较》、被告购买荧光增白剂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的材料采购订货通知单、供货商提供的《检验报告》、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测试报告》。被告拟证明荧光增白剂具有使衣物更亮更白的功能,被告生产的“鹅牌”洗衣粉由于含有荧光增白剂,所以在产品包装袋上标注“亮白”字样是对产品功能的和实际功效的表述,是合理使用。
庭审中,原告对《荧光增白的作用与效果比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增值税发票、材料采购订货通知单、供货商提供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认为无从考证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同时还认为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测试报告》也与本案无关联性。
3、“鹅牌”商标注册证、白猫鹅牌亮白洗衣粉老包装袋和新包装袋。被告拟证明,被告公司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其使用“亮白”并不是想冒充别人的商标,并且其在产品包装袋上标注“亮白”字样是对产品功能的和实际功效的表述,是合理使用,而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恰恰证明被告未正确使用其注册商标,被告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亮白”字样是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
4、Google搜索引擎网页(一)、(二)。被告拟证明,在网络媒体和网络媒体产品广告中,“亮白”字样被广泛使用,原告不应享有该词语在第一含义上的独占使用权。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该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法在庭上核对,但原告已在特定商品类别注册了“亮白”商标,就享有了商标专用权。
5、中国商标数据库:《商标注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汰渍洗衣粉包装袋、奇强洗衣粉包装袋、浪奇洗衣粉包装袋纳爱斯亮白牙膏包装、今晨珍珠牙膏包装、云汉-玉斯洁牙膏包装、高露洁牙膏包装、洁诺牙膏包装、汰渍增白皂、宠爱之名亮白焕肤清透组合、资深堂亮白洗面奶、原告生产的立白洗衣粉包装袋和重庆市万州区工商行政管理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拟以此证明,在商标注册第三类上注册商标的洗衣粉、牙膏、化妆品和肥皂等许多商品的包装上均标注有“亮白”一词,所以,原告不能享有该词汇在第一含义上的独占使用权。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该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举示的商品包装中,大部分商品在包装上标注“亮白”一词是规范、正确使用和描述产品的功能。对少部分不正确使用者,原告将会追究其侵权责任。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材料(含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的证据材料)和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材料从形式上均具备证据的资格,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原、被告举示的争议较大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本院作如下评述:原告举示的第三-六组证据,主要证明三被告实施了侵犯其“亮白”注册商标的行为,该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并且能够达到证明的目的。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三被告举示的第二-五组证据,被告欲证明其在包装袋上标注&l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