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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沪喻工业电度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

大律师网 2015-03-13    0人已阅读
导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9号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新闸路218号。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延曦,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9号

  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新闸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延曦,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灵丰,男,1977年8月20日生,住上海市鲁班路168弄4号301室。

  被告上海沪喻工业电度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宁波路595号313室A座。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文宝,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人民公司)与被告上海沪喻工业电度表有限公司(下称沪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延曦,被告沪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祥、许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公司诉称:原告于1998年11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SRM”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下称“SRM”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2108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工仪表等。2003年1月,该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被告原名上海人民企业集团工业电度表厂有限公司(下称工度厂),“上海人民企业集团”字样系经原告授权冠名。工度厂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的“SRM”商标生产和销售电度表。2002年1月21日,经原告同意,工度厂股东浙江求精仪表有限公司、上海正泰机电公司、上海市高桥电器厂与新股东上海沪喻智能仪表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了股权变更及工度厂企业名称变更的有关事宜,并约定为了减少工度厂余留的半成品及生产辅料的损失,同意给予工度厂2个月的生产过渡期,在2个月内只能在上海生产“SRM”商标的产品;对余留的成品库存,工度厂应在6个月内自行销售,6个月后未销售完的,必须更换产品铭牌和包装,不得再以工度厂的名义销售。上述协议签订后,工度厂委托上海文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当时工度厂库存的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情况进行了核定。据此,原告向被告明确了允许被告使用“SRM”商标在2个月(自2002年1月 21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的生产过渡期内将库存原材料及半成品生产为成品,在6个月(自2002年1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的期限(下称销售期)内销售库存成品。2002年2月6日,工度厂向工商机关申请企业变更登记。同年4月28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工度厂变更名称为上海沪喻工业电度表有限公司。

  然而,被告在6个月的销售期内使用原告“SRM”商标销售的DD862及DT862型电度表大大超过了核定库存的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时所允许销售的数量。同时,被告还使用原告“SRM”商标销售了DDS677、DDS677B、DTS677、DDSY677型四种型号电子表,而被告核定库存时,上述电子表并不存在余留的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此外,被告在6个月销售期以后,仍继续使用原告“SRM”商标大量销售上述型号的电度表和电子表。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SRM”注册商标专用权。2002年10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下称工商普陀分局)立案查处了被告的上述商标侵权行为。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在《解放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庭审中,原告提出其从未授权被告在生产并销售的DDS677、DDS677B、DTS677、DDSY677四种型号电子表上使用原告“SRM”商标,故 2002年1月21日之后,被告在上述电子表上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沪喻公司辩称:首先,被告自1999年4月29日成立时起,就经原告许可,并应原告要求,在生产和销售的各类电度表及电子表上均使用原告“SRM”商标,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未许可被告在DDS677、DDS677B、DTS677、DDSY677四种型号电子表上使用原告商标的事实。其次,原告从未向被告明确其许可被告使用“SRM”商标的期限,被告股东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并未征求原告意见,原告现以被告内部股东之间约定的2个月的生产过渡期和6个月的销售期作为其许可被告使用“SRM”商标的终止期限,缺乏事实依据。再次,工商普陀分局认定被告在生产过渡期外生产了DD862型电度表,但这些电度表是返修产品,被告在这些电度表上标明的日期是返修日期,并非生产日期。事实上,被告在生产过渡期以外并没有在生产的电度表和电子表上使用 “SRM”商标,仅在销售期外使用“SRM”商标销售了部分电度表和电子表,但被告违反的仅是股东内部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不存在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最后,对被告的行为,工商普陀分局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仅以从工商普陀分局调取的证据材料,要求法院超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商标侵权产品的数量范围,判令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系合法使用“SRM”商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人民公司于1998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SRM”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21082号,该商标由“SRM” 字母及图形组合而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仪表元件、电测量仪器、电工仪表等,有效期至2008年11月6日。

  被告沪喻公司成立于1999年 4月29日,原名上海人民企业集团工业电度表厂,后改制为上海人民企业集团工业电度表厂有限公司(即工度厂)。经原告口头许可,被告自成立时起使用原告的 “SRM”商标,生产和销售电度表及电子表。在被告生产并销售的电度表和电子表的产品上、产品标牌、合格证、说明书、内包装、外包装纸箱及封条上均使用了 “SRM”商标。

  2002年1月21日,经原告同意,工度厂股东浙江求精仪表有限公司、上海正泰机电公司、上海市高桥电器厂与新股东上海沪喻智能仪表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除了约定股权转让及企业名称变更的有关事宜以外,还约定:为了减少工度厂余留的半成品及生产辅料的损失,自协议生效之日起2个月为生产过渡期,在生产过渡期的2个月内只能在上海生产工度厂的品牌;对于余留的成品库存,工度厂应在协议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销售, 6个月后未销售完的产品,必须更换产品铭牌和包装,同时不得再以工度厂的名义进行销售。上述协议签订后,工度厂委托上海文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工度厂为股权转让而涉及的整体资产进行了评估,包括核定了工度厂库存的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数量等情况。经核定,工度厂库存的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涉及DD862、 DT862等型号的电度表和DD677型电子表,并未涉及 DDS677、DDS677B、DTS677、DDSY677四种型号电子表。

  2002年2月6日,工度厂向工商机关申请股权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同年4月28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工度厂变更名称为上海沪喻工业电度表有限公司。

  2003 年7月22日,工商普陀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侵犯原告“SRM”商标专用权,擅自于2002年3月20日后生产“SRM”商标 DD862型电度表2,220只,成本人民币35.09元/只,金额为人民币77,899.80元;于2002年8月5日向上海申开机电五金建材有限公司销售DT862型电度表3只,单价人民币170元,经营额为人民币510元;于2002年10月15日销售给“江苏高邮水电局”杨文庆DD862型电度表和DDS677型电子表各12只,单价人民币48元,经营额为人民币1,152元;于2002年7月20日后销售给上海人民企业集团南阳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DDS677型电子表5,004只,单价人民币 50元,经营额为人民币250,200元。据此,工商普陀分局对被告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商品DD862型电度表 2,220只;3、没收专门含“SRM”商标的标牌24,460张、纸箱4,130只;4、罚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对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至2002年3月20日期间,被告使用“SRM”商标生产了DDS677、DDS677B、DTS677、DDSY677四种型号电子表,并在2002年7月20日前使用“SRM”商标,销售了上述型号的电子表。

  为调查被告的有关情况,原告支出的工商查询费合计为人民币428.20元。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为人民币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122108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2002年1月2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股权及企业名称变更的相关工商资料、上海文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沪工商普案处字(2003)第070200213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上海人民企业集团南阳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函、2003年2月24日及3月14日工商普陀分局对陈若愚的两份询问笔录、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查询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人民公司是“SRM”商标的注册人,其在该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内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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