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TEDA”是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英文缩写,中文“泰达”是其译音。“TEDA”、“泰达”及“大地(图形)”一直作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行政区域标志。自1996年开始,国资公司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述区域标志以单独或组合形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为商标,并相继取得23大类200余个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泰达”系列商标)。1998年2月国资公司取得“泰达”文字商标、“大地(图形)+TEDA”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32 类啤酒及制啤酒用原料等商品。2001年4月,原告国资公司将“泰达”、“大地(图形)+TEDA”商标使用在天津泰达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泰达啤酒上。2001年4月14日,天津圣中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申请取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泰达+大地(图形)+TEDA”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 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果酒含酒精液体等商品。2001年11月26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变更核准,天津圣中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平安公司。2001年12月29日,被告以平安公司名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2001年12月,被告平安公司、四川泰达公司作为生产单位,被告泰庆公司作为经销单位开始生产销售白酒、冰酒(葡萄酒),三被告将“泰达”和“TEDA”分别作为白酒和冰酒的商品名称。三被告在生产销售泰达白酒、TEDA冰酒期间,被告泰庆公司与天津市中乒文化体育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广告承揽合同》,并在天津主流媒体上多次刊登广告。法院认为:“TEDA”、“泰达”及“大地”图形是开发区的区域标志,作为原告无形资产,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取得了“泰达”系列商标专用权,经授权广泛使用于企业和商品上,其中包括泰达啤酒。被告平安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个别字体、图形略加改动后,组合成“泰达+大地(图形)+TEDA”进行商标注册,并使用在泰达白酒、TEDA冰酒上,因其与原告注册商标别无二致,显然造成普遍消费者的误认,因此,在法律上构成注册商标的近似。
关于啤酒类与白酒类以相同商标分类注册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中的商品分类表,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是商标分类注册、管理、检索的依据,只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时的参考,不能作为商标侵权与否的法律依据。虽然原告申请啤酒商品注册商标为32类,被告白酒商品注册商标为33类。但在消费者看来,无论是啤酒、白酒还是葡萄酒均属同类产品,即酒类。因此,泰达白酒与泰达啤酒构成商品的类似。综上所述,三被告具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恶意,以误导消费者从中获利,其行为有悖诚信原则,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故依法判决三被告停止使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泰达+大地(图形)+TEDA”商品名称,销毁标识及其瓶贴和包装;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评析:
综观全案,法律事实清楚,法院定性准确,笔者仅就法律问题从不同角度谈点个人看法。
其一,有关恶意抢注问题。这是商标注册中常见的侵权现象,主要是侵权人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采取相关手段抢先申请商标注册借以排斥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该行为无论在经济生活中还是审判实践上均具极大的迷惑性,即通常以合法外衣掩盖非法目的(主观恶意)进而规避法律获取不当利益。本案被告正是以此种方式通过国家商标局注册将非法目的合法化,如被告复制、剽窃泰达商标行为被注册行为所掩饰。这也正是本案侵权责任的核心要点,为此引发了本案无法回避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碰撞问题。对此,笔者认为鉴于法院独有的司法审判终极权地位,诉讼中可一并审查工商管理机关赋予当事人该项权利时,其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且本着审判不得回避违法的原则予之裁判。应当看到,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法律规定完全适用本案情形。同时尚需注意的是“名称权”也属于在先权的一种,这在世界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已成惯例。本案原告享有的“泰达”商标与企业名称使用在先的情形毋庸置疑。由此可见恶意抢注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被告商标专用权的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