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整程序中的核心范畴:重整计划
在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是一个枢纽性的概念。各国重整法对之都作了非常详尽的规定,将它视为是整个重整程序的关键环节。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第2节、第3节对此作了专门规定。第2节的内容涉及:谁能够提出重整计划?请求权或权益的分类;计划的内容;受到损害的请求权或权益;申请后的信息披露和查询;计划的接受;计划的修改;为了确认的听证;计划的确认。第3节的内容涉及:确认后的效果;计划的贯彻执行;分配;确认裁定的否弃;担保法的例外;特殊的税收条款等等。日本的《会社更生法》第6章到第8章对此也作了具体的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法》(草案)从第77条到第92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何谓重整计划(reorganization plan)?美国《破产法典》首先采用了这个概念。英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称之为“重整方案”(proposal)。日本《会社更生法》称之为“更生计划”。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称之为“重整计划”。我国《企业破产法》(草案)也沿袭美国做法,称之为“重整计划”。显而易见,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中一个特殊用法的概念。它首先是一个法律概念,其次也含有经济学上的含义。说它是法律概念,是因为它存在于破产法之中,是破产法所确认的概念;这个概念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的规范文件,它含有一定的行为准则,同时也包括对各方关系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各种权利义务的总体安排和具体设定。如果有一方利害关系人违背了它而采取行动或不采取行动,则会产生相关法律效果,导致破产重整程序的波动,并对相关利害关系人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后果。因此,它是一个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正式的法律文件,而非一个关于未来的单纯的规划或设想。
在破产程序中,我们可以见到若干种计划或方案,如和解计划或方案、清算计划或方案、调协计划或方案等等。这些计划或方案,与重整计划或方案在功能上是不同的:重整计划是为了避免使困难企业或债务企业最终走向真正意义上的破产,也就是被强制性地清算,从而在法律的意义上使企业归于消灭。可见,重整计划的出发点是为了避免破产。这一点与和解计划是相同的,和解计划也是为了避免企业被破产清算。但重整计划与和解计划在内容上和操作的程序上有着重大差异。和解计划一旦达成,就由债务人自己去经营企业、恢复企业的元气,并由债务人想方设法按照和解协议偿还各种债务。和解计划的侧重点在于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安排,而不在于企业的东山再起;虽然这种对债权债务关系重新安排的最终实现在客观上依赖于债务企业的恢复经营,但它在主观上并不以此为直接的追求;这是它与重整计划的主要区别所在。重整计划的重点在于设想出各种拯救债务企业的方法、措施和对策,从而力求避免企业归结为破产;尽管它也有关于债务企业和各种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的概括安排,但在内容上这仅仅是附属的,而不是主要的。可见,重整计划更像是经济计划,和解计划则是地地道道的法律权利义务的设定条款,它的内容相较而言是比较单纯的。
至于清算方案或者分配方案,与重整计划更加有别。清算方案中在对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和其他各种善后处置。清算方案仅仅涉及对破产财产的处置和分配,不涉及到债务企业的重新组合或重振雄风的问题,而后者恰好是重整计划的目标追求。因此,二者的目的是截然相反的。同时,由于二者的目的是不同的,它们在内容上也自然有异。清算方案仅仅涉及破产财产在总体上如何最终配置给各种类型的债权人,破产财产如何分散化,它不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相关关系人之间的各种关系的设定或考虑,谁是债权人、谁是债务人以及它们的数额和性质如何,这些内容在清算方案中是不涉及到的,相反,这是清算方案的前提条件,在此前就已经确定和解决了,所以,根据清算方案,任何人都不得提出权益主张。但是,重整计划则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新安排,重整计划是债务企业履行债务、债权人或其他权益享有者的根据,企业重整失败后,它甚至可以成为权益享有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名义,在性质上看,它与确定性裁判文书有类似之处。清算方案执行完毕后,清算程序就告结束;清算程序结束,整个的破产程序就告结束了,因此清算方案是破产程序中出现的最后一个法律文件,在它之后不可能出现重整或和解方案了。与之有别,重整计划如果执行不了或中途流失,则会转化为清算程序,甚至也可能转变为和解程序。可见,与清算方案一般出现在破产程序的尾部不同,重整计划则出现在破产程序的中部。当然,有时,重整计划中也可以同时包含清算计划,这是非常态现象。常态现象是:重整计划和清算方案分别独立,往往有一个先行后继的关系。
重整计划与调协计划也有性质上的区别。我国破产法上仅仅规定破产宣告前的和解制度,而没有规定破产宣告后的调协制度。大陆法国家一般有该制度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也有规定。台湾《破产法》第129条规定:“破产人于破产财团分配未认可前,得提出调协计划”。调协计划的内容包括:清偿的成数;清偿的期限;担保。可见,调协是破产人在破产财产分配前,以终结破产程序为目的,由破产人提出的用以清偿债务的计划。调协计划不是以防止或避免破产为所追求的目标的,而是在债务人变成破产人后,破产人为了保全其破产财产,而提出的替代分配的方案。就其性质而言,对企业法人的破产来说,调协似乎没有存在的可能;因为,企业法人一经被宣告破产,其法律上的人格就告归消失,它再也不能提出所谓的调协计划了,破产管理人也只能选择采用不同的破产财产变价方式,而这不属于调协的范畴。对自然人破产而言,调协是有存在的价值的;因为自然人被宣告破产后,其法律上的人格还依然如故,继续存在。自然人被宣告破产后,为了避免破产财产被分散性地清算,可以提出替代性的清算方案。该清算方案只要取得债权人会议的认可,就可以达到避免直接清算破产财产的目的。这种替代性的清算方案,就是所谓的调协计划。由此来看,调协计划和重整计划有一脉相通之处:它们都是为了保全债务人的财产的完整性。但是,调协计划依其性质只能存在于自然人破产的情形中,而相反,重整计划则一般仅存在于企业法人破产的情形中。调协计划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出现的概念,重整计划则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存在的范畴。调协计划以避免直接的清算为目的,重整计划则以防止企业破产清算为目的。可见,二者是有诸多的差异的,不可混同。
概括而言,重整计划的法律特征可以作出如下描述:
其一,预防性。重整计划的目的有二:一是对债权债务关系重新安排,二是对债务企业实施拯救。这两个目的中,后者是最为主要的。重整计划的成功与否,其检验的惟一标准就是它是否切合债务企业的实际情况,是否有利于企业的复兴。重整计划是以预防企业走向破产清算为目的的,因而预防性是其基本特征。
其二,过渡性。重整程序的结果无非有二:一是重整成功;二是重整失败。重整成功后,债务企业免于破产,达到了重整目标;重整失败后,债务企业即被宣告破产,重整程序由此进入清算程序。在前一种情形下,重整计划具有终局性,债务企业应依重整计划清偿其债务。在后一种情形下,重整计划具有过渡性,重整计划因此而变得无效,清算计划或方案将取而代之。重整计划对清算计划不产生拘束力,清算计划完全独立拟制和实施,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其三,拘束性。重整计划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法律文件,它是根据正规的破产重整程序而产生的,经过了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程序,同时也经过了法院的审查认可。因此,重整计划的草案已经法院正式裁决认可,就变成了重整计划。重整计划从名称上看虽然还属于“计划”,但从性质上看,它已经不是一般性的计划了,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程序性文件。重整计划对各方利害关系人均有拘束力,而无论他们在表决程序中是否表示同意或赞成。这就是重整计划的强制性属性,这一点与和解计划有类似之处。这种拘束性表现在:债务人不得偏离重整计划对个别或部分债权人清偿,重整管理人或重整计划实施者必须按照重整计划实施拯救行动;债权人不得在重整计划之外对债务人采取任何救济行为或措施,法院也不得任意干预重整计划的实施。尤其是,重整计划产生法律效力后便具有了相对的稳定性,除非按照法定程序,不得加以变更或修改,更不得任意地否定其有效性。监督人对重整程序的监督,也必须依据重整计划进行。
其四,实质性。重整程序属于广义的破产程序范围,破产程序的性质具有程序性,一般不具有实质性或实体性,但重整计划具有实体性。重整计划的实体性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重整计划是一种对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概括性安排,它是各方利害关系人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的法律根据,带有合同性质;二是指,重整计划是一种经过多方论证而告竣的拯救企业的经营性方案,其中含有多方面的挽救陷于困境企业的“良方”或“处方”。这种处方是一种实质性的决策。比如说,调整企业资本结构、改善管理阶层的构成、重新安排企业发展的战略和步骤等等。这些内容已经超出了“程序性”界限,而带上了“实质性”或“实体性”。
综上可见,重整计划不同于清算计划、和解计划、调协计划,而具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就其本质而言,重整计划是通过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安排和对企业经营方略的重新设定,企求达到债务企业重新振作从而避免破产的一个具有实质内容和拘束力的法律文件。
二、重整计划的提出主体问题:所谓“占有中的债务人”
重整计划提出的主体问题,对重整计划的质量和顺利通过,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从各国立法规定的情况看,提出重整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