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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效力的不可分性讨论

大律师网 2015-03-16    0人已阅读
导读:[导读] 抵押权效力的不可分性:抵押权效力的不可分性是指于受担保的债权未受全部清偿之前,抵押权人得就每一部分的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即抵押物的每一部分系担保债权。它包括两部分的内容
[导读]   第一,从担保的债权看,被担保的债权部分清偿、分割或者让与,船舶抵押权仍得抵押船舶的全部权利以担保债权的全部。  第二,从担保物船舶看,被抵押船舶的分割或者让与不影响船舶抵押人抵押船舶的全部行使权利。 我国《物权法(草案)》第234条规定:“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获得全部清偿前,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权利。”本条虽然没有出现“不可分”的字眼,但其实际规定的是实行的不可分性。从规定中可以推知,抵押物的分割、部分灭失或者毁损,债权的分割、让与或者部分清偿,对抵押权的行使不发生影响,只要债权没有获得清偿,债权人就可以对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而我国《海商法》的第18条规定:“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  在该条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债权是全部转移,没有问题,因为这体现了抵押权的从属性。即:债权全部转移,则其抵押权全部转移。而在另一种情况下,即当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部分转让给了他人时,船舶的抵押权应当如何转移,对此可以作两种不同的解释:  第一,抵押权全部转移;  第二,抵押权也部分转移。  两种情况都违反了抵押权的不可分原则。在第一种情况下,虽然抵押权没有被分割,但“不可分”原则中所规定的“抵押权人”可以实施全部的抵押权。很明显,此处的抵押权人应当是原抵押权人,而不应是转移以后的抵押权人。而在第二种情况下,抵押权显然已经被分割,不符合“全部”抵押权的规定。 也就是说,船舶抵押权可以随着所担保的债权的转让而转移,而且这种转让既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一部分,转让时抵押权不受影响。但是,这种法律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办理。  三、抵押权物上的代位性 抵押权以其“物上代位性”对债权提供担保,即因抵押物的灭失和毁损所取得的赔偿给付,构成抵押物的代位性。抵押物的代位性是代位在抵押物的替代物,还是代位在抵押人所享有的赔偿金请求权上?对这个问题,我国《海商法》未作明确规定。  根据法理解释,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为抵押权的效力的延伸。抵押权的效力会涉及抵押物的代位性,但对抵押权的顺位不产生任何影响。抵押权仍然按照其顺位对抵押物的代位物行使优先受偿权。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先于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就抵押物的代位物受偿;各抵押权人的受偿顺位相同的,按照其抵押担保的债权比例,就抵押物的代位物受偿。我国《海商法》第20条明确规定:“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基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对因抵押人的损害或者灭失而取得的赔偿金,抵押权人可依物上代位性直接对负有赔偿或者给付义务的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并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船舶抵押的法律行为中,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因抵押船舶的灭失、损坏所取得的保险赔偿损害赔偿金、征用补偿金或者其他代位物。如果承担代位物义务的人,因其恶意或重大过失向抵押人给付代位物的,其给付行为对抵押权人不发生效力。我国《物权法(草案)》第319条对此有规定。值得说明的是,抵押物的代位物的损害赔偿金一般是指因第三者的过错造成抵押船舶全部灭失或者部分损害,加害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保险赔偿金是在抵押船舶发生灭失或损害时,船舶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虽然抵押问题中引起损失的原因可能涉及第三者的过错及赔偿责任;而征用补偿金,则主要是抵押船舶被国家征用,国家应支付的赔偿金。在这一点上,我国《海商法》与《物权法(草案)》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物上代位物的范围不同。《海商法》规定的代位物限于保险金,而不包括其他。被抵押船舶获得保险,对船舶抵押权人来说,抵押风险可以得到保障。第二,船舶受到部分损害所取得的保险金在《海商法》下是不能成为物上代位物的。  根据我国的现行法律,对于船舶抵押权效力可否及于损害赔偿金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船舶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及于损害赔偿金,而仅限于保险赔偿金;另一种观点认为,《海商法》的规定仅涉及保险赔偿金,但没有排除损害赔偿金。《海商法》的本意是要将代位性限制在保险赔偿金的范围内,但是却没有明文作出其他排除性的规定。而在航运实践中,抵押船舶的代位物不仅应当包括因抵押船舶发生灭失或被征用而可能取得的损害赔偿金、保险赔偿金和征用补偿金,还应当包括因抵押船舶发生部分损害而可能得到的损害赔偿金或者保险赔偿金等。因此,对船舶灭失、毁损或者被公用征收等获得的赔偿金或补偿金,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实际上,这种做法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也有利于  解决筹措航运资金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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