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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登记司法化理论与实践研究

大律师网 2015-03-16    0人已阅读
导读:内容摘要:抵押权登记是指抵押权人向法律规定的有关部门将其在特定物上所设定的抵押权事项予以记载的事实。我国抵押权登记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如登记机关不统一、登记行为缺乏司法性、登记程序不规范等。本文在分析我国

  内容摘要:抵押权登记是指抵押权人向法律规定的有关部门将其在特定物上所设定的抵押权事项予以记载的事实。我国抵押权登记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如登记机关不统一、登记行为缺乏司法性、登记程序不规范等。本文在分析我国抵押权登记制度存在的弊端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抵押权登记制度的一些具体措施。

  关键词:抵押权登记 登记机关 登记效力

  由于任何当事人设立、移转物权,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为达成这一目的,现代民法建立了公示制度,将物权设立、移转、变更、消灭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在公示方法中,最重要的是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可以说,完备的登记制度不仅是财产交易有序化的条件,而且也是物权制度赖以生存的基础;抵押物登记的功能主要在于体现公示、公信原则。根据物权法原理,由公示产生公信,公信是公示的进一步延伸。由于抵押担保属于担保物权,抵押登记是抵押担保公示,所以,有抵押登记的公示,便产生抵押登记的公信力。

  抵押权登记的作用

  (一)强化担保功能

  抵押权经过登记而成立的情况下,法律可以基于第三人对抵押权的存在状况知晓的推定,在抵押权与担保物上的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实现对抵押权保护的倾斜。自近代以来,法律规则基于民事主体为一般理智、勤勉的经济人的假设而制定,民事主体只有对其他人的利益和自己的利益尽到合理注意和勤勉的义务时,其利益主张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抵押权人履行登记程序后,可以说其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已经给予合理的注意,因而,法律推定利害关系人对抵押权的存在知晓,若利害关系人未对自己的利益尽适当的勤勉之责,在进行与抵押物有关的交易过程中,对抵押物上的权利存在状况未进行能够进行的必要的调查(包括到登记机关查阅有关登记簿记载),则理应由其自己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益,其对抵押物权利的主张不得与抵押权对抗。通过抵押物登记,不但将抵押担保关系公之于众,而且也将债务人履行债务置于社会监督之下,这对促使债务人努力履行债务,恪守信用是一种极大的促进。同时,对抵押权人来说,只要到期债权未受清偿,就可以行使抵押权获得优先受偿,而不论抵押物流转于何处。即便是对于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人仍可以依法行使追及权,使其抵押权得到充分实现,这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进一步明确,该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从而强化了抵押的担保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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