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所签订,除约定的对第一被告逾期还款付息而须支付滞纳金的标准过高应依法调整外,其他内容符合民间借贷的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时清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立即清还借款并按约定清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因合同对第一被告逾期还款计付滞纳金约定的标准无效,而原告请求的利息金额4万元并未超过参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计算的欠息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而第二被告承认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意提供其自有的广州市盘福路双井街9之一号601房房产作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但因双方末对房产抵押依法进行登记,致使抵押并未生效,对此原告与第二被告均有责任,所以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无权要求优先受偿,致使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应以其所抵押房产的价值为限,对第一被告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而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第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意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即抵押条款成立。由于第二被告和原告无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条款无效。造成抵押条款无效,第二被告和原告均有过错,其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第二被告应在第一被告对本案债务未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第二被告在其所有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