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听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1.听证当事人。
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当事人。听证当事人有两层含义:
(1)有要求举行听证资格的当事人。
一般来讲,听证当事人应当是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即被行政机关告知拟受到行政处罚且案件属于听证范围的当事人。
(2)提出听证申请的当事人。
如果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那么当事人就从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变成听证当事人。需要说明的是,在听证程序中,听证当事人的范围一般仅限于行政处罚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一般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仅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听证。
根据《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的规定,听证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
(1)撤回听证申请;
(2)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回避;
(3)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申请听证延期、中止;
(4)当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
(5)进行陈述和申辩;
(6)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对案件调查人员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
(7)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根据《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的规定,听证当事人承担以下义务:
(1)非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必须按时到场参加听证;
(2)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3)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4)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2.听证当事人的代理人。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的规定,听证当事人可以委托1~2人代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对于代理人的身份和资格,《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代理人一般限于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不论其是否具有专业法律资格。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委托律师代为参加听证的,参考《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要求其委托我国律师机构的人员作为代理人。
(三)案件调查人员
案件调查人员是行政处罚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员。在听证中,案件调查人员作为听证当事人的相对一方参加听证。
根据《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的规定,案件调查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1)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2)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3)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根据《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的规定,案件调查人员承担以下义务:
(1)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2)参加听证;
(3)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4)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5)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听证程序中,案件调查人员不能作为行政管理者参加听证,案件调查人员与听证当事人有着相同的法律地位。□王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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