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刑事非证据性

大律师网 2015-03-24    0人已阅读
导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应负的责任是交通肇事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均将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应负的责任是交通肇事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均将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起诉的依据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法院最终也是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从司法机关的这种做法来看,是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肇事案件的重要证据。然而,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交通肇事案件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特征(一)刑事证据的概念、特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是立法上对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所下的定义,是对证据性质的描述。根据这个定义,在诉讼过程中能够成为证据的,都必须是确实的事实。 关于证据的特征,在我国证据理论中,通说认为证据的特征包括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法律性)等三性。①也有学者认为诉讼证据仅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两性”,排斥合法性。但无论哪种观点,都认为客观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它反映了证据的本质属性。鉴于本文的观点,现仅对证据的客观性特征加以论述。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是确实存在的事实,而非猜测和主观的推理、判断、评价。案件的事实,在其发生、发展过程中,作用于现场和周围环境,常常会留下痕迹、物品,引起场所的变化,为在场人耳闻目睹,有所感知。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时,就是要借助这些痕迹、物品和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所作的陈述,来认识案件的事实真相,也就是要将它们用作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些证据都是确实存在的事实,是不依司法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也就是说,证据必须是确实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东西。反之,任何猜测、幻想、虚构和主观的推理、判断、评价,皆非客观事实,都不能成为诉讼证据。②(二)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不具备客观性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发现,《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名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删掉了“责任”二字。但条文又明确要求《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要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还要对事故的成因等进行认定。虽然删掉了“责任”二字,但仍是换汤不换药。 总之,无论名称怎样修改,交通事故认定最重要的任务仍是对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这种认定,是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等收集到的客观证据,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一种主观判断和评价。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反映的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客观事实,而是公安机关的主观认识,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特征。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任何形式的证据种类 证据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灵魂,是处理刑事案件的基础,也是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据。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收集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③刑事案件总会在客观外界留下一定的物品、痕迹等事实,这些事实只有通过相应的形式表现出来,才能纳入诉讼轨道。因此,能够作为证据的事实,应当具有法定的表现形式,即符合法定的证据种类。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不是刑事控罪证据的问题,肯定者也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般技术性鉴定,属于鉴定结论;也有人认为它是书证。然而,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既不同于鉴定结论,也不是书证,它不属于任何形式的证据种类。(一)刑事证据的种类 证据种类,又称证据资料或者证据来源,是指表现证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形式,它反映了证据事实是以何种表现形式进入诉讼过程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的事实资料,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七种形式之一,才能进入诉讼过程,成为刑事诉讼中具有法定证明力的证据。换言之,证据的种类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具备法定的外部表现形式的证据资料不能进入诉讼过程,即不能被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法定的证明力。④(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鉴定结论1、鉴定结论的概念 鉴定结论是指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除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外,还有以下特点: 第一、科学性。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分析、鉴别后所作出的具有科学根据的意见。 第二、可替代性。鉴定结论是司法机关为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鉴定人通过鉴定作出的书面结论。鉴定人既然是由司法机关根据一定的标准指派或聘请的,就可以选择。在需要时,司法机关也可以再行指派、聘请鉴定人重新鉴定。所以,鉴定结论就具有可替代性。 第三、非法律评价性。鉴定结论的内容是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所作的判断结论,而不是对有关事实作出的法律评价。对有关事实作出法律评价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只能由司法机关在查明案件情况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行使该职权。2、《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鉴定结论的区别 第一、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职权作出的行为,其主体是特定的国家司法机关;而鉴定结论的作出不是特定机关的职权行为,其主体是不特定的。它可能是司法机关内部设置的从事科学技术鉴定的人员,也可能是其他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内的鉴定人员。 第二、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的主动行为,体现的是司法机关的意志;而鉴定行为则是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人一般不主动进行鉴定,而是被动地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指派或聘请,并仅对委托的事项进行鉴定,是一种被动行为。 第三、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等收集到的客观证据,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一种法律评价;而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所作的判断结论,鉴定结论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法律评价。 第四、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人是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人员,他们一般不需要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而鉴定人必须具有解决某种专门性问题的专门知识和技能,能够对案件中的某种专门性问题作出科学的鉴定结论。如我国《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4条规定,刑事技术鉴定,必须由具有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门技术人员担任。 第五、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个种类,具有不可诉性,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司法机关在必要的时候既可以要求原鉴定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指派或聘请另外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而当事人如果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无权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认定或者重新认定。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可诉性问题,理论界的观点和不同地区在司法实践中做法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在2002年第五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了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例,开创了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先例。(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书证1、书证的概念和特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作为刑事证据的书证,必须具备两个特征: 第一、必须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或者表达了人的一定的思想的物品,而且它所记载或者表达的思想内容能够为人们认知和理解,可借以发现信息。这是使其成为书证的前提条件。 第二、该项材料所记载的内容或者所表达的思想,须与案件有关,能用以证明案件事实。这是书证最本质的特点,也是书证区别于作为物证的书面文件的根本标志。2、《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书证的区别 从书证的定义和特征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书证有着许多相似之处,它们都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或者表达了人的一定思想的物品,而且它所记载或者表达的思想内容能够为人们认知和理解,并且它们所记载的内容或者所表达的思想都与案件有关。然而,二者之间在证据学意义上有着本质的区别: 第一、书证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公安机关根据调查、取证的情况制作的。 第二、书证所记载或者表达的思想内容反映的是案件的事实;而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要内容是对交通事故的成因、当事人的责任等作出判断和法律评价。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 刑事诉讼中的收集证据,是指司法机关和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取、调取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各种证据,并将证据予以固定的诉讼活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是行使国家侦查权的专门机关,负责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侦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核实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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