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中的救助的主体应是谁存在争执。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为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应该是谁实施救助行为,当然包括他人实施的救助行为,故本案中被害人所得到的救助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第所指的“救助”应是肇事行为实施,不属他人的救助。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从法律规定分析,对被害人实施救助行是肇事行为人的法定义务。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的义务。
二是从立法本意分析,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的法定主体应是肇事行为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96年8月8日、8月31日的刑法修改草稿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条文中,均规定“犯前两款罪造成他人重伤不予救助,致使被害人因迟于救助而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是单纯从逻辑结构上分析,实施救助行为的应是肇事行为人。因为肇事逃逸必然导致被害人得不到肇事行为人救助的后果,而肇事行为人逃逸与他人救助或他人不救助不存在逻辑上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高满秀 刘警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