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其理由是:(一)李某的一个行为在性质上属交通肇事行为与紧急避险过当行为的复合。李某实施了一个行为,但具有两类性质。第一,李某快速行驶,在遇张某横穿公路时因疏忽大意没有果断停车,让行人先行,而只是减速,在遇张某退回公路中间时将其撞倒、致其死亡,该行为具有交通肇事行为性质;第二,李某为了避免撞到正退回公路中间的张某,采取紧急刹车,忙打方向盘,不顾同车乘客王某安危,置乘客王某可能受到损害的危险境地,出于过于自信不会伤及王某,但避险致使车翻,使王某被抛出车外死亡,该肇事行为明显具有紧急避险过当过失致人死亡行为性质。由于李某只有一个行为,对于不同对象出于不同主观动机与过失,使一个行为具有不同性质。
(二)李某的一个行为产生了两种犯罪结果。李某因出于避险而疏忽大意的交通肇事行为将张某撞死,侵犯了行人张某身体的健康权;而王某的死亡是由于李某为了不侵犯张某的人身权利,而将同车乘客王某置于有可能受到损害的危险境地,出于过于自信而导致王某死亡,侵犯的客体是王某的生命权。前者侵犯的客体表现的结果是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后者侵犯的客体的后果是特定人的生命权。